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熊某某与***、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3民初962号
原告熊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顾海华,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五总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忠华,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一楼。
负责人马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娟,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滨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海华,被告***、欣滨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米晶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7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欣滨城公司的苏F×××××号轿车,沿井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牡丹江路交叉路口,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两车损坏。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270元(不含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并且已撤回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
被告***、欣滨城公司辩称,两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车辆系欣滨城公司职务行为,应由欣滨城公司承担责任。欣滨城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欣滨城公司已先行垫付109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欣滨城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有不计免赔也没有异议。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理由是事故当日原告的检查报告中所见的左侧第4、9-11肋骨骨折,但其中第4肋骨骨折处已有明显骨痂形成,未见明显骨折线,属于陈旧性骨折,本起事故没有造成原告4根肋骨骨折。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评定。另外,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护理费1020元、伙食费40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不合理,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已定损为5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7时15分左右,在如东县××经济开发区××路与××路交叉路口,被告***持C1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井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牡丹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2015年5月1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如东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随即又被转至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3天。医院诊断其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皮下气肿、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侧膝关节腔积液、左侧髌上囊积液、右踝部软组织挫伤、L4椎弓崩裂、L4椎体滑脱、L4/5椎间盘彭出。原告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26796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1080元。其中被告欣滨城公司已支付1092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2016年2月5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阅片显示左侧共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其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1560元。
被告***系被告欣滨城公司职工,其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系欣滨城公司所有,驾驶车辆行为系履职行为。欣滨城公司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约定,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2016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评定,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9日对原告2015年4月28日事故发生日,在如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时的摄片影像进行了阅片复核,复核被鉴定人熊某某受伤之日CT摄片显示的左侧第4肋骨骨折为陈旧性骨折。介于此情形,2016年5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未再移送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护工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欣滨城公司提交的证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垫付医疗费票据等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796元(含被告欣滨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23元,已扣减住院费票据中伙食费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为594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计算期限60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600元。4、误工费、护理费:按原告损伤程度,司法鉴定评定其误工费计算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的期限适情,应予采纳,原告主张每天85元计算标准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07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已经支付护工护理费1080元应包含护理费之中,不另计算。5、交通费:按原告到医院就诊次数,以及护理人员33天轮流护理往返医院,酌定交通费600元。6、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确定为500元。7、鉴定费:1560元。原告的上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560元。原告左侧第4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不明确,影响其十伤残等级的构成,原告因证据不充分而申请撤回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三)被告***系履行被告欣滨城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欣滨城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欣滨城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部分,理应由被告欣滨城公司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欣滨城公司对该机动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约定,按照我国《保险法》以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被告欣滨城公司承担的该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欣滨城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欣滨城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给被告欣滨城公司。(四)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对原告医疗费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扣减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1020元,其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01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21510元、财产损失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990元。
上列一、二两项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熊某某人民币50000元,扣减其先行支付的10000元后,尚有40000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该款汇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县珠江路支行,账号32050164080000000006)。
三、被告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熊某某鉴定费损失人民币1560元,被告欣滨城公司先行垫付原告10923元相抵算后,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200元后,原告熊某某返还被告欣滨城公司人民币9163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汇交法院后,直接划交给被告欣滨城公司。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2元,由原告负担282元,被告欣滨城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徐炳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鸣鸣
(注:本法律文书落款日期2016年5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