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鸿燊物流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23民初3145号
原告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滨城公司)与被告江苏鸿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燊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滨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被告鸿燊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172号案件中5295000元应认定为普通债权。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1%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验收合格五年内支付,但质量保修金实质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通常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施工单位。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应付工程款,不应以建设单位(被告鸿燊公司)向施工单位(原告欣滨城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已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壹年内结清,而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注明的验收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根据约定的付款时间,工程款应当在2016年5月21日付清。2016年5月21日应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优先受偿权至2016年11月21日已经届满,在欣滨城公司2017年1月6日提起172号案件诉讼时就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要求将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以此主张5295000元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能支持。 对于172号案件中的1000000元违约金及2545号案件中以尚欠债务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这一条款,虽然从字面理解确为惩罚性条款,但实际作此约定也是原告在调解过程中作了一定的让步后达成的,即若被告能按约足额给付欠款本金,则放弃主张利息,所以这一条款的设定目的是为了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对于172号案件,债务本金为5295000元,按照约定付款时间截至2016年5月21日,鸿燊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已属违约,截至破产受理时间2020年3月6日,鸿燊公司拖欠债务已达45个月之久,确给欣滨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一定的影响。若以52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鸿燊公司应支付给欣滨城公司的利息已超过1000000元,故欣滨城公司将1000000元主张为正常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2545号案件,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是当事人间自愿约定。考虑到因鸿燊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且当事人间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也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计算标准,(以债务本金153852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6日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为230778.02元,系统计算)故原告主张正常的利息损失为227700.9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对172号案件中的1000000元及2545号案件中的227700.98元应认定为破产债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两调解书项下的迟延履行金应计入债权总额,认定为破产债权的诉请,依照江苏省高院印发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规定,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故原告要求将迟延履行金认定为普通债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应认定为破产债权的金额为8098302.64元(5295000元+27758元+1000000元+1538520.16元+9323.5元+227700.98元),其中5295000元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20日鸿燊公司(发包人)与欣滨城公司(承包人)签订综合物流服务中心楼、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1000000元,基础部分结束时付1000000元(2014年春节前付款),主体结构验收付2000000元,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除保修金外壹年内结清其余价款;对保修费用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保修期贰年满甲方支付给乙方、保修金利率为/。其中1%保修金在验收合格五年内甲方支付给乙方。 2017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一案[(2017)苏0623民初172号,以下简称172号案件],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00000元,违约金945166元(从2015年5月23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按年息5.35%的双倍计算;此后的违约金仍主张,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合计624516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江苏鸿燊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人民币529.5万元,于2017年8月15日前给付100万元,并同时向原告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认可的对该调解书确定的余下工程款及违约金履行的担保,则原告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将原告持有的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的相关资料交付给被告江苏鸿燊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鸿燊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给付原告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原告收到该款的同时申请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保全。被告江苏鸿燊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0万元;余款119.5万元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被告江苏鸿燊物流有限公司需另行支付原告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并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二、该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758元,由被告江苏鸿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鸿燊公司未能履行以上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欣滨城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6322758元,执行费59014元。后欣滨城公司同意本院对鸿燊公司相关财产拍卖后依法分配,同意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 二.2018年5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欣滨城公司与鸿燊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2018)苏0623民初2545号,以下简称2545号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江苏鸿燊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1538520.16元。此款由被告江苏鸿燊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50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500000元,余款238520.16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如被告江苏鸿燊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有一期不能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就尚欠的全部债务及利息(以尚欠债务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18647元,减半收取9323.5元,由被告江苏鸿燊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并给付原告)。因被告鸿燊公司未能履行以上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欣滨城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1607682.66元,执行费18477元。后鸿燊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欣滨城公司同意待破产分配,同意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 三.2020年3月6日,根据鸿燊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受理鸿燊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0)苏0623破申2号]。2020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20)苏0623破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担任鸿燊公司管理人(备选: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 四.欣滨城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21日)向鸿燊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债权总额为9271775.6元(本金6870601.66元、利息1401173.94元、损失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其中172号民事调解书1.本金5295000元、2.诉讼费27758元、3.违约金1000000元、4.迟延履行金1032348.31元,对其中的5295000元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2545号民事调解书1.本金1538520元、2.诉讼费9323.5元、3.利息227700.98元。破产管理人对欣滨城公司申报的债权确认为,6870601.66元(1547843.66+5322758)为普通债权,1227616.68元(227616.68+1000000)为劣后债权。1173557.26元(141208.95+1032348.31)未予确认。 五.庭审中,被告陈述,对172号案件中的本金5295000元、诉讼费27758元、违约金1000000元均没有异议,对迟延履行金不予确认。对2545号案件中本金1538520.16元认可,诉讼费也认可,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为227616.68元。 对于172号案件中的1000000元违约金及2545号案件中以尚欠债务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原告认为应认定为普通债权,理由为,172号案件中设置1000000元的违约金实际是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方将利息做的一个让步;而2545号案件中在欠款欠据上本就约定了利息,调解时为了让对方能够及时付款,经法庭做工作我们放弃了。所以从基础法律关系上讲1000000元及年利率8%的利息都不是惩罚性条款,只是还原了原来的利息计算方法。被告方认为,管理人审查最根本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调解书上已经明确1000000元违约金及年利率8%的利息都是被告不按约履行债务才需要支付的,是一种惩罚性条款,惩罚性条款是不能作为普通债权认定的。 对于迟延履行金,原告认为172号案件及2545号案件都应计算迟延履行金,且应认定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按照《民诉法》第253条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两调解书项下都应计算迟延履行金,且是法定利息,应计入债权总额。被告认为,两案调解书均未约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且依据江苏省高院印发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规定,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确认原告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鸿燊物流有限公司享有8098302.64元的破产债权。 二、驳回原告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76702元,其中60853元由原告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49元由被告江苏鸿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70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樊士新 人民陪审员  许正泉 人民陪审员  葛春花
法官 助理  罗 媛 书 记 员  陈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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