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21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鸿燊物流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6民终221号
上诉人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滨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鸿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燊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0)苏0623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滨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我公司对在鸿燊公司的破产债权529.5万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2.确认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1173557.26元为普通债权,维持认定其他债权为普通债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2021年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公司于2017年1月6日提起的(2017)苏0623民初172号案件(以下简称172号案件)诉讼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未超过法定期限。1.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均已废止,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应当适用今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我公司于2017年1月6日提起172号案件诉讼,后在该案调解书中确认了付款时间,鸿燊公司最后一期余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履行。该调解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已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26条的付款期限作了实质性变更。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自2018年12月31日起算18个月,至2020年6月29日届满。3.支持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符合该权利的立法精神,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目前鸿燊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最值钱的资产就是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如无我公司辛苦承建,几乎无资产可供分配。且该工程已经实现增值,我公司还在原价值范围内主张优先权。二、一审法院认定质量保修金不属于应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自质量保证期届满之日起,工程质保金已经实际转化为发包人应当给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欠款,当然享有优先权。1.从质量保证金设立目的看,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留有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是为了防止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届满前,质保金能否全额支付,尚不明确,取决于质保期内工程是否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是否及时维修等因素。但一旦质保期届满,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且数额确定,质保金显然转化为发包人应当给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欠款,当然包含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认为,工程质保金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目的是为确保工程保修所需资金的及时到位,是约束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一项保证措施,其不改变属于工程价款的属性,在保修期届满后,施工单位依约履行保修、维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将暂扣的工程质保金全部退还给施工单位。因工程质保金来源于工程款,故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2018)最高法民终482号、(2019)最高法民终277号案件中,在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均将工程质保金涵盖在内。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节第2条约定“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除保修金外一年内结清其余货款”,已明确保修金包含在工程款内,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5年,于2020年5月21日已经届满,质保金已经转化为工程欠款,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一审法院认为两份调解书项下的迟延履行金不属于破产债权,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将相应的迟延履行金1173557.26元确认为普通债权。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金是法定债务利息,应当计入债权总额,与除优先权以外的本金同样确认为普通债权。2.(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民事判决将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确认为普通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基层法院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该类案为参考,而不应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规定。何况该判决时间在前述审理指南发布之后,后者相冲突的条款不再适用。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涉加倍部分迟延履行金为1173557.26元,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
鸿燊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应适用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欣滨城公司主张172号案件调解书已对工程款支付期限进行实质性变更,依据不足,即使认定为实质性变更,其也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根据该调解书,如我公司有一期不按照约定履行,欣滨城公司则有权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欣滨城公司2017年9月4日已申请执行,即该调解书约定的条件在该时间节点已经成就。即使从该时间节点开始计算六个月的优先权主张期限,到2018年3月也已届满。退一步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18个月期限,从2017年9月4日到2019年3月,欣滨城公司的优先权也已丧失。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条明确工程款的3%为质保金,第26条明确工程款是除保修金外的其余价款。欣滨城公司关于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质保金已经实际转化为工程款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时候,相关工程款可转化为质保金,但并没有质保金转化为工程欠款或者工程款的说法。4.关于两份调解书项下的迟延履行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有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等,不属于破产债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欣滨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我公司在鸿燊公司的破产债权为9271775.6元,并对其中529.5万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其他债权为普通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8月20日鸿燊公司(发包人)与欣滨城公司(承包人)签订综合物流服务中心楼、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100万元,基础部分结束时付100万元(2014年春节前付款),主体结构验收付200万元,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除保修金外壹年内结清其余价款;对保修费用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保修期贰年满甲方支付给乙方、保修金利率为/。其中1%保修金在验收合格五年内甲方支付给乙方。 2017年1月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欣滨城公司诉鸿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一案(172号案件),欣滨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鸿燊公司给付欣滨城公司工程款530万元,违约金945166元(从2015年5月23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按年息5.35%的双倍计算;此后的违约金仍主张,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合计6245166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鸿燊公司给付欣滨城公司建设工程款529.5万元,于2017年8月15日前给付100万元,并同时向欣滨城公司提供该公司认可的对该调解书确定的余下工程款及违约金履行的担保,则欣滨城公司同时将欣滨城公司持有的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的相关资料交付鸿燊公司。鸿燊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给付欣滨城公司200万元,欣滨城公司收到该款的同时申请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保全。鸿燊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欣滨城公司110万元;余款119.5万元鸿燊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履行完毕。如果鸿燊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鸿燊公司需另行支付欣滨城公司违约金100万元,并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二、该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58元,由鸿燊公司负担。因鸿燊公司未能履行以上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欣滨城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6322758元,执行费59014元。后欣滨城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对鸿燊公司相关财产拍卖后依法分配,同意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 二、2018年5月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欣滨城公司与鸿燊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2018)苏0623民初2545号,以下简称2545号案件],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鸿燊公司尚欠欣滨城公司债权转让款1538520.16元。此款由鸿燊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欣滨城公司3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欣滨城公司5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欣滨城公司50万元,余款238520.16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如鸿燊公司有一期不能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足额履行给付义务,欣滨城公司可就尚欠的全部债务及利息(以尚欠债务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18647元,减半收取9323.5元,由鸿燊公司负担(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并给付欣滨城公司)。因鸿燊公司未能履行以上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欣滨城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1607682.66元,执行费18477元。后鸿燊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欣滨城公司同意待破产分配,同意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 三、2020年3月6日,根据鸿燊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鸿燊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0)苏0623破申2号]。2020年4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623破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担任鸿燊公司管理人(备选: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 四、欣滨城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21日)向鸿燊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债权总额为9271775.6元(本金6870601.66元、利息1401173.94元、损失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其中172号案件民事调解书项下:1.本金529.5万元、2.诉讼费27758元、3.违约金100万元、4.迟延履行金1032348.31元,对其中的5295000元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2545号案件民事调解书项下:1.本金1538520元、2.诉讼费9323.5元、3.利息227700.98元。管理人对欣滨城公司申报的债权确认6870601.66元(1547843.66+5322758)为普通债权,确认1227616.68元(227616.68+100万)为劣后债权。对1173557.26元(141208.95+1032348.31)未予确认。 五、庭审中,鸿燊公司陈述,对172号案件中的本金529.5万元、诉讼费27758元、违约金100万元均没有异议,对迟延履行金不予确认。对2545号案件中本金1538520.16元认可,诉讼费也认可,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为227616.68元。 对于172号案件中的100万元违约金及2545号案件中以尚欠债务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欣滨城公司认为是普通债权,因172号案件中设置100万元的违约金实际是案件调解过程中欣滨城公司方将利息做的一个让步;而2545号案件中在欠款欠据上本就约定了利息,调解时为了让对方能够及时付款,经法庭做工作其放弃了。从基础法律关系上讲100万元及年利率8%的利息都不是惩罚性条款,只是还原了原来的利息计算方法。鸿燊公司认为,管理人审查最根本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在调解书上已经明确100万元违约金及年利率8%的利息都是鸿燊公司不按约履行债务时才需支付,是惩罚性条款,是不能作为普通债权认定。 对于迟延履行金,欣滨城公司认为172号案件及2545号案件都应计算迟延履行金,且应认定为普通债权,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鸿燊公司未按约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两份调解书项下都应计算迟延履行金,且是法定利息,应计入债权总额。鸿燊公司认为,两案调解书均未约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且依据江苏省高院印发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规定,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172号案件中的529.5万元应认定为普通债权。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1%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验收合格五年内支付,但质量保修金实质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通常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施工单位。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应付工程款,不应以建设单位(鸿燊公司)向施工单位(欣滨城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已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壹年内结清,而根据欣滨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注明的验收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根据约定的付款时间,工程款应当在2016年5月21日付清。2016年5月21日应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优先受偿权至2016年11月21日已届满,在欣滨城公司2017年1月6日提起172号案件诉讼时就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故对于欣滨城公司要求将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以此主张529.5万元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能支持。 对于172号案件中的100万元违约金及2545号案件中以尚欠债务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这一条款,虽然从字面理解确为惩罚性条款,但实际作此约定也是欣滨城公司在调解过程中作了一定的让步后达成的,即若鸿燊公司能按约足额给付欠款本金,则放弃主张利息,故该条款的设定目的是为了弥补欣滨城公司的利息损失。对于172号案件,债务本金为529.5万元,按照约定付款时间截至2016年5月21日,鸿燊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已属违约,截至破产受理时间2020年3月6日,鸿燊公司拖欠债务已达45个月之久,确给欣滨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一定的影响。若以52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鸿燊公司应支付给欣滨城公司的利息已超过100万元,故欣滨城公司将100万元主张为正常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2545号案件,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是当事人间自愿约定。考虑到因鸿燊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给欣滨城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且当事人间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也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计算标准,(以债务本金153852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6日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为230778.02元,系统计算)故欣滨城公司主张正常的利息损失为227700.9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对172号案件中的100万元及2545号案件中的227700.98元应认定为破产债权。 关于欣滨城公司主张的两调解书项下的迟延履行金应计入债权总额,认定为破产债权的诉请,依照江苏省高院印发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规定,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故欣滨城公司要求将迟延履行金认定为普通债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应认定为破产债权的金额为8098302.64元(529.5万元+27758元+100万元+1538520.16元+9323.5元+227700.98元),其中529.5万元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判决:一、确认欣滨城公司对鸿燊公司享有8098302.64元的破产债权。二、驳回欣滨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02元,其中60853元由欣滨城公司负担,15849元由鸿燊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等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已有明确规定,故应适用当时的规定,即“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关于529.5万元工程款。欣滨城公司与鸿燊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即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结清。根据欣滨城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看出,该工程验收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自此计算一年,即鸿燊公司应当在2016年5月21日之前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欣滨城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该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六个月。至欣滨城公司提起172号案件诉讼时已超过该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何况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欣滨城公司亦未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172号案件调解书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在鸿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款项后协商的结果,不能视为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的实质性变更,欣滨城公司主张以调解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通常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施工单位。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款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付工程款,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进而不得以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2,欣滨城公司主张鸿燊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受理之前两份调解书项下的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确认为普通债权。就此本院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罚息等一般债务利息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在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时给予债权人的经济补偿。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而是依据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措施,是在补偿债权人损失以外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款项,故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认定为民事惩罚性债权。鸿燊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属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劣后普通债权清偿。故对欣滨城公司要求确认该部分利息为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欣滨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欣滨城公司能否就529.5万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2.两笔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应否认定为普通债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02元,由上诉人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丽云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王作杰
书记员  周文彧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