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111执恢20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大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
法定代表人:何万全,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无人申请破产重整。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以(2018)川1111破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宣告破产,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8)川1111执恢20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志文
审判员 李治军
审判员 夏建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杭 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5.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