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隆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湾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隆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常大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庭福,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泰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曾生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文付,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隆公司)与被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不锈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被告西南不锈钢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秀蓉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庭福、被告西南不锈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毛文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1450mm热轧不锈带钢年产55万吨连续或退火酸洗生产线酸洗段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总承包书》。由原告履行上述项目,被告所有款项在质保期满即考核验收合格后设备正常运行一年由被告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工程也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验收,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342,602.10元款项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4月19日前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342,602.10元;2、按照月息8.28‰支付2013年5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供货的货款188,200.00元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00元,将被告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变更为2,630,802.10元。
被告西南不锈钢公司庭审辩称:依据合同第五页第六条规定,合同交货期应在合同生效后第十六个月,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才交由被告最终验收,逾期533天,被告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金;验收合格之后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630,802.10元有异议,合同价款2,342,602.10元是双方对账后的结果,应该以此为准。
反诉原告西南不锈钢公司提起了反诉称:其事实和理由与其答辩意见一致。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竣工的违约金835,875.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595,00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江苏兴隆公司庭审辩称:没有逾期竣工,故没有违约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用国产产品替代进口产品没有依据,同时即使诉求是事实,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被告以此理由提起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设备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本诉主张以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提出如下证据:
1、《1450mm热轧不锈带钢年产55万吨连续式退火酸洗生产线酸洗段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西南不锈1#退火酸洗工程江苏兴隆最终验收备忘录,证实原告设备符合合同约定;
3、询证函,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合同价款;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余款为2,342,602.10元进行对账,被告对此金额予以认可;
4、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188,200.00元,开具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证明2015年6月30日后原告又向被告供了188,200.00元的设备;
6、汇票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签订合同之初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0.00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被告一直没有返还;
7、银行承兑汇票10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以此证明原告没有形成逾期交付工程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以及针对原告的本诉请求,提出如下证据:
1、《1450mm热轧不锈带钢年产55万吨连续式退火酸洗生产线酸洗段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书》及技术附件,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供货及安装的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必须全部满足合同及技术附件的要求后才能最终竣工验收合格,且设备的质量标准要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和满足合同及技术附件的要求;合同约定原告的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6个月,但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合同15.2条明确表述乙方应该按照本合同的时间完成设备的设计制造、到货、安装调试、考核验收和技术服务工作,因乙方原因未按期履行每延迟7天按合同总价款处以0.5‰的违约金;合同对最终验收总故障率带钢酸洗质量以及环保都有明确的要求,技术附件明确约定了金属氧化物催换剂(蜂窝式触媒)需进口,但原告提供的是国产产品,违反了合同约定;技术附件第9条的保修承诺规定原告对自身施工的项目免费承保期为2年,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设施设备验收单1份(含3份附件),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施工的工程最终验收合格,该验收单有三个附件,分别是2011年12月20日关于江苏兴隆的问题汇总会议纪要、2012年4月20日西南不锈钢1#酸洗工程江苏兴隆最终验收备忘录、2012年10月19日江苏兴隆设备会议纪要,这三份附件证明双方在2011年10月20日对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在2012年4月20日对原告施工的酸洗工程进行最终验收过程中发现原告施工的工程仍然存在相关的质量问题,在2012年10月19日召开的会议纪要中再次对相关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最终验收的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自此原告的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2年至2015年6月27日结束;
3、告知函及照片4张,证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罐体椎部严重破裂,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处理质量问题,因该质量问题仍然在原告的质量保修期内,应该由原告进行处理,但是原告没有及时处理,为了保证生产需要被告只好自行更换,发生了费用共计195,000.00元,其中新罐价值95,000.00元,拆除安装费及酸液费用共计100,000.00元,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
4、关于江苏兴隆承建的总包工程竣工逾期违约的赔偿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开工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竣工工期为16个月,应该在2010年10月30日前竣工,但是原告实际将工程交给被告进行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共计逾期525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赔偿金835,875.00元;
5、询证函,证明双方诉争的金额为2,342,602.10元;
6、询价单,证实原告用国产产品代替进口产品,经询价产生400,000.00元的价差。
上列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其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2012年4月20日对原告完工的设备进行过竣工验收工作,但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需要处理,故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的金额是2,342,602.10元即原告第一次起诉的金额,该询证函上明确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跟本案无关,而且开具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因此如果属实原告应该在起诉的时候一并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应该含在第三份证据询证函载明的金额里面,不能在另行结算;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双方签订合同第12条规定付款必须要满足相应的条件,但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以国产设备替换进口设备的行为,因此被告付款是在原告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才付的款,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更不能作为原告逾期竣工的理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以此验收纪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主要表现在验收记录明确了在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实行了最终验收且明确载明对验收前的各项工程异议已全部解决,工程验收完全合格;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被告的告知函,同时根据被告诉称设备的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原告也有异议,根据合同5.5条约定,设备质保期为1年,也就是说如果以2012年4月20日作为最终的验收日期,质保期应该在2013年4月20日到期,现在被告以2014年8月19日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首先该质量问题是否是客观事实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即使该事实属实的话,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出现质量问题非被告人为原因、操作原因以及被告设备的外部原因等,现在被告将破裂的责任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6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被告支付定金后生效,而被告支付定金的时间是2009年8月份,按照此时间及合同约定推算,如果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在2009年8月以后第11个月即2010年7月保证设备调试结束,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0年7月被告要支付合同款项的85%,也就是18,950,000.00元,这里面不包含在工程中增加的2,340,000.00元。事实上截止到2010年7月份被告仅仅支付了13,00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至少付到20,060,000.00元以后,原告才可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进行试生产,而被告支付到20,000,000.00元的时间是2013年3月份。根据被告自认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事实表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试生产的时间是2011年8月,这个时间是被告自认的事实,也是客观事实,被告在计算损失清单中以最终验收日期作为原告设备的交付日期没有逻辑性,交付日期与验收日期并不是同一时间,所以被告的损失计算清单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采用的是国产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交易的实际履行,且与本案的诉争合同无关加之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采信,原告可另案处理;证据6原、被告均认可在投标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收到了告知函,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被告的反诉请求的具体数目清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不予以采信;证据6无法达到证明原告用国产产品替代进口产品的事实,对证据6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以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均认可2009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1450mm热轧不锈带钢年产55万吨连续式退火酸洗生产线酸洗段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书》。甲方为西南不锈钢公司,乙方为江苏兴隆公司。该项目属于交钥匙工程。合同约定如下:乙方负责本生产线酸洗段及新酸储存站设备的设计、制造、供货、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技术和工艺说明、设备的技术规格及技术服务内容详见双方签订的《技术附件》;合同总价款为22,290,000.00元;第1.4项该生产线在考核验收工作达到本合同条款8规定的全部要求后,整体交付给甲方;第5.5项生产线设备的质保期为考核验收合格后1年。在质保期内,如果在设备使用操作无误的情况下,出现设备的质量问题或发生故障,乙方应无偿负责修复,甚至予以更换;第6项生产线的验收在合同生效后的第15、16个月完成;第6.2项乙方须收到甲方合同定金(生效款)后350天内完成全部设备的订货、制造和到货、安装、调试、冷负荷试车。第8.2.1c项甲方负责对乙方的施工组织审计(或施工方案)及材料供应方的审定。甲方收到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文件后原则上10日内批复,甲方收到月度施工计划后7日内批复;第8.2.1d项甲方负责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进度分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第10.2项在质保期内,如果由于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原因而出现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的24小时内作出书面回应,并于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解决问题,费用由乙方自理。质保期满后,如果由于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原因而出现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的24小时内作出书面回应,并于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解决问题,费用由甲方支付;第12项对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具体如下:

名称

合同生效后的月份

付款比例

金额

备注

定金

合同立即生效

500,000.00元

乙方立即进行最快设计并于15各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酸洗段所有能源介质参数,设备负荷、基础框架图及生产线布置图

订货款

1

20%

扣除定金后3,958,000.00

乙方提供进口部分设备及材料(包括热交换器、触媒、酸分析仪、自动阀门及板材等)各分项 合同原件交甲方审核后,甲方支付进口部分设备及材料订货款(同时扣除合同定金500000.00元)

订货款

2

20%

4,458,000.00元

乙方提供外协部分设备及材料(包括循环罐、泵、废气系统、刷洗机、辊及支座等)各分项订货合同原件交甲方审核后,甲方支付外协部分设备及材料订货款

进度款

3-4

10%

2,229,000.00元

管理系统及酸槽开始制作并经甲方派员到现场确认后,甲方支付管理系统及酸槽的制造款

发货款

5-6

15%

3,343,500.00元

各项主体设备陆续到货80%以上,甲方支付主体设备发货款

到货款

7

10%

2,229,000.00元

所有设备全部到货并开始安装,甲方支付设备到货款

安装款

8

5%

1,114,500.00元

设备安装完毕并开始安装管理系统,甲方支付设备安装款

安装完成后冷调试

9-10

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并进入单体调试

11-12

5%

1,114,500

.00元

全线设备冷负荷试车

热试车后试生产前

13

5%

1,114,500

.00元

热负荷试车成功

试生产

14-15

试生产及功能考核

质保金

10%

2,229,000.00元

质保期满即考核验收合格后设备正常运行一年

合计

100%

22,290,000.00元

合同完毕,售后服务继续执行

第15.1项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工程进度将相应顺延;第15.2项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设备的设计、制造、到货、安装、调试、考核验收和技术服务工作,如甲方按时付款,因乙方原因未按期履行,每迟延7天,按合同总价款处以0.5‰的违约金;第15.3.5项乙方所供设备如达不到合同附件《技术附件》要求,乙方在三个月内整改完成;如仍无法达到要求,甲方可自行或请第三方对设备进行改造,由此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经改造后仍达不到要求,由乙方赔偿给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16.1项《技术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16.4项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已支付的拾万元投标保证金将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由甲方直接无息退还给乙方;第16.9项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自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2012年4月20日,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形成《西南不锈1#退火酸洗工程江苏兴隆最终验收备忘录》,该备忘录第7项载明“截至2012年4月20日江苏兴隆承建的1#退火酸洗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7月20日,江苏兴隆公司向西南不锈钢公司发出《询证函》请求对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余款为2,342,602.10元予以对账,西南不锈钢公司在《询证函》上签字盖章对应付江苏兴隆公司货款余额为2,342,602.10元予以确认。备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未催款结算。因西南不锈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江苏兴隆公司来本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投保时原告支付了被告投标保证金100,000.00元。另查明:2009年7月31日,江苏兴隆公司收到西南不锈钢公司支付的定金500,000.00元。原告起诉合同价款2,342,602.10元中已包含了投保保证金1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兴隆公司与被告西南不锈钢公司签订的《1450mm热轧不锈带钢年产55万吨连续式退火酸洗生产线酸洗段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西南不锈钢公司应否支付江苏兴隆公司未付货款2,342,602.10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的问题。
2015年7月20日,江苏兴隆公司向西南不锈钢公司发出《询证函》请求对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余款为2,342,602.10元予以对账,西南不锈钢公司在《询证函》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对账函系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债务人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该对账函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字及备注,应当认定被告对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存在及所欠货款的确认。故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2,602.10元本院予以确认。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账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未催款结算”,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的起点时间应确定为起诉时间即2015年10月22日。原告自愿主张按照月息8.2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损失确定为以2,342,602.1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8.28‰从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原告增加未付货款金额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另案处理。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合同价款2,342,602.10元中未包含1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已支付的拾万元投标保证金将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由甲方直接无息退还给乙方”。即原告可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但原告直至第一次庭审前都未提交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过该项权利,原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1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2,342,602.10元予以支持。
二、江苏兴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行为及逾期竣工的违约金的问题。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当是2010年10月30日前,而原告实际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应当按照合同第15.2项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定金时间延迟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另外根据双方的验收记录,原告最迟在2011年12月20日之前就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1450mm热轧不锈带钢年产55万吨连续式退火酸洗生产线酸洗段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书》,第16.9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自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被告支付定金的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即合同生效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按照合同第6项“交货期和交货条件”的约定,工程验收的截至时间应当是在合同生效后的第16个月(30天/月),即2010年11月30日前应完成工程的验收。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西南不锈1#退火酸洗工程江苏兴隆最终验收备忘录》,该备忘录第7项载明“截至2012年4月20日江苏兴隆承建的1#退火酸洗工程验收合格”。而被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9日江苏兴隆设备会议纪要》没有原告公章及单位人员签字,故对双方最终验收合格的时间确定为2012年4月20日。合同第12项对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质保期满即考核验收合格后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支付2,229,000.00元。从备注栏可见,被告有权利在原告的施工满足备注栏的条件之后才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显示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最早的时间是在2010年3月,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未按期付款的责任在于原告违反第12项付款方式中备注栏约定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第15.1项“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工程进度将相应顺延”。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逾期竣工交付验收的责任在原告。另外,原告抗辩被告的该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南不锈1#退火酸洗工程江苏兴隆最终验收备忘录》载明“截至2012年4月20日江苏兴隆承建的1#退火酸洗工程验收合格”,即被告最迟在2012年4月20日就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即使如被告辩称最后验收的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距离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竣工的时间2015年11月27日已经超过了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距西南不锈钢公司向江苏兴隆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生产线质量问题。被告辩称脱氧系统使用的催化剂(触煤)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应当采用欧洲进口产品,而原告采用的是国产产品,主张要求原告补差价400,000.00元。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负责生产线酸洗段及新酸储存站设备的设计、制造、供货、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技术和工艺说明、设备的技术规格及技术服务内容详见双方签订的《技术附件》。《技术附件》中载明触煤备注为欧洲进口。原告未提交证据对被告辩称的其有国产产品代替进口产品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当原告供货时被告有验货的权利,当发现与合同不符的地方,应当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要么退货,要么接受货物补差价。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告接受了该设备。如进口产品与国产产品之间有差额,其差额部分应在收货之日起主张其权利,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抗辩提出被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同前,即使如被告辩称最后验收的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距离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竣工的时间2015年11月27日已经超过了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罐体破裂致使被告更换安装罐体产生的损失问题。合同第15.3.5项约定乙方所供设备如达不到合同附件《技术附件》要求,乙方在三个月内整改完成;如仍无法达到要求,甲方可自行或请第三方对设备进行改造,由此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经改造后仍达不到要求,由乙方赔偿给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提交告知函证实向原告告知过罐体破裂要求原告维修的事实,但原告不认可收到该告知函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收到。被告应提交证据在生产过程中罐体破裂要求原告维修,应证明该客观事实存在,即使该事实存在,该事项发生在质保期满后,原告的责任仅仅是维修,相关的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没有按照维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被告的该项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342,602.1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342,602.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息8.2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5,854.00元,减半收取17,92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39.00元,以上共计26,766.00元,由西南不锈钢公司承担20,000.00元(已交8,839.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1,161.00元),江苏兴隆公司承担6,766.00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秀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