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隆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111执恢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杨中市。
法定代表人:常大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
法定代表人:曾生义,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78049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股票等,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治军
审判员  夏建强
审判员  吴宝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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