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111民初991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檀山路8号申华国际冠城66幢,组织机构代码56525849-8。
负责人许良大,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卢成,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经济开发区新星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078027-7。
法定代表人孙荣。
被告孙荣,女,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胡晓敏,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王小妹,女,1961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孙克明,男,1960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隆路125号,组织机构代码14173037-3。
法定代表人常大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孙荣、胡晓敏、王小妹、孙克明、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孙荣、胡晓敏、王小妹、孙克明、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7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孙荣、胡晓敏、王小妹、孙克明、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7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何莉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 烨
书 记 员 冷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