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111执239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檀山路8号申华国际冠城66幢,组织机构代码56525849-8。
负责人许良大,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卢成,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经济开发区新星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078027-7。
法定代表人孙荣。
被执行人孙荣,女,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中市。
被执行人胡晓敏,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
被执行人王小妹,女,1961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中市。
被执行人孙克明,男,1960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中市。
被执行人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隆路125号,组织机构代码14173037-3。
法定代表人常大明。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孙荣、胡晓敏、王小妹、孙克明、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167405元(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止)。二、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28000元。三、如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就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扬中市开发区新星村,地号为07-14-0012,面积为249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孙荣、胡晓敏、对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王小林、孙克明对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868元,由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孙荣、胡晓敏、王小妹、孙克明、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六被告应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11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两年内,可再次对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国根
审判员 谢春雨
审判员 汪 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