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红星路**>
法定代表人:常大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福,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扬中市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林和被告兴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6万元及违约金(以26万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于2015年9月22日完工并通过验收,结算价176万元,被告至今尚欠26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兴隆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4万元,且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结算之日起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承接被告厂房装修项目。201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载明:依据双方商议的兴隆公司新厂区一至三层办公楼及食堂、库房等部位以及门卫室装修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15年9月22日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对本工程的质量和工期均无异议,现就本工程的竣工结算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最终协议:一、工程结算范围:承包人程林提供的一至三层施工项目,提交价为1600458元,门室装修价286986元,增项款165000元。二、工程结算造价176万元。本价格不含开票费用,如需开票,费用另行计算。本结算造价为本工程最终竣工结算结果,双方承诺不以任何原因和任何理由提出修改变更等。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1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8月29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10月6日、2018年12月21日和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分别转账20万元、10万元、10万元、3万元、5万元、20万元、5万元、9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并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8月9日、2017年1月24日(三张)、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6日向原告给付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20万元、12万元、5万元和5万元,合计164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8年10月6日被告给付的9万元系税款;上述款项中有一笔5万元是被告支付的迟延付款和承兑汇票贴现的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对开票的费用及承兑汇票贴现费用的承担未有书面约定。另查明,上述付款凭证上备注的用途为“往来”、“装潢工程款”或“装修费用”等,其中2018年10月6日转账金额为9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上“附言”一栏载明“装修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被告将厂房装修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形成的结算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结算协议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76万元,但仅给付164万元,尚欠12万元。结算协议书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工程已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结算协议书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付工程款中原告主张2018年10月6日支付的9万元是税款,因双方结算协议中仅约定结算价不含开票费用,如需开票,费用另行计算,未约定如何计算开票费用,结算后双方又未对开票费用达成书面约定,该9万元付款凭证载明的用途仅为装修费用,故原告认为该9万元系被告支付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可就费用承担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中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实际接受票据并取得了票据权利,表示认可该付款方式,原告选择以票据贴现的方式实现票据权利,系其对票据权利的处分,相应的后果不可归责于被告,而原告主张其中5万元付款系被告支付的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及迟延付款利息,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中市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中市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扬中市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丽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缪 婧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