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隆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1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生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大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庭福,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不锈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南不锈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毛文付,江苏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南不锈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并驳回江苏兴隆公司的该部分诉请;2、撤销原判第三项,支持我方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情况下,一审判决按江苏兴隆公司主张的月利率8.28‰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是错误的。即使要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也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第5.5条虽约定生产设备质保期为考核验收合格后1年,但双方签订的《技术附件》第9项“保修承诺”中江苏兴隆公司明确“对自身施工项目免费承保期为两年”,是以补充协议形式变更了质保期为两年。3、我方一审提供证据证明,项目最终验收的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故生产线设备质保期届满时间应为2015年6月27日,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赔偿逾期竣工违约赔偿金835875元,未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赔偿施工生产线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95000元也有事实依据。
江苏兴隆公司辩称,我方请求的月利率8.28‰是我方向银行贷款实际支付的利率标准,故请求上诉人按此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验收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质保期为验收后1年,利息应从2013年4月12日后开始计算。
江苏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西南不锈钢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342,602.10元;2、按照月息8.28‰支付2013年5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供货的货款188,200.00元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00元,将被告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变更为2,630,802.10元。
西南不锈钢公司一审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竣工的违约金835,875.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595,00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450mm热轧不锈带钢年产55万吨连续式退火酸洗生产线酸洗段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书》。甲方为西南不锈钢公司,乙方为江苏兴隆公司。该项目属于交钥匙工程。合同约定如下:乙方负责本生产线酸洗段及新酸储存站设备的设计、制造、供货、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技术和工艺说明、设备的技术规格及技术服务内容详见双方签订的《技术附件》;合同总价款为22,290,000.00元;第1.4项该生产线在考核验收工作达到本合同条款8规定的全部要求后,整体交付给甲方;第5.5项生产线设备的质保期为考核验收合格后1年。在质保期内,如果在设备使用操作无误的情况下,出现设备的质量问题或发生故障,乙方应无偿负责修复,甚至予以更换;第6项生产线的验收在合同生效后的第15、16个月完成;第6.2项乙方须收到甲方合同定金(生效款)后350天内完成全部设备的订货、制造和到货、安装、调试、冷负荷试车。第8.2.1c项甲方负责对乙方的施工组织审计(或施工方案)及材料供应方的审定。甲方收到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文件后原则上10日内批复,甲方收到月度施工计划后7日内批复;第8.2.1d项甲方负责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进度分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第10.2项在质保期内,如果由于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原因而出现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的24小时内作出书面回应,并于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解决问题,费用由乙方自理。质保期满后,如果由于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原因而出现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的24小时内作出书面回应,并于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解决问题,费用由甲方支付;第12项对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具体如下:

名 称

合同生效后的月 份

付款比例

金 额

备 注

定 金

合同立即生效

500,000.00元

乙方立即进行最快设计并于15各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酸洗段所有能源介质参数,设备负荷、基础框架图及生产线布置图

订货款

1

20%

扣除定金后3,958,000.00元

乙方提供进口部分设备及材料(包括热交换器、触媒、酸分析仪、自动阀门及板材等)各分项 合同原件交甲方审核后,甲方支付进口部分设备及材料订货款(同时扣除合同定金500000.00元)

订货款

2

20%

4,458,000.00元

乙方提供外协部分设备及材料(包括循环罐、泵、废气系统、刷洗机、辊及支座等)各分项订货合同原件交甲方审核后,甲方支付外协部分设备及材料订货款

进度款

3-4

10%

2,229,000.00元

管理系统及酸槽开始制作并经甲方派员到现场确认后,甲方支付管理系统及酸槽的制造款

发货款

5-6

15%

3,343,500.00元

各项主体设备陆续到货80%以上,甲方支付主体设备发货款

到货款

7

10%

2,229,000.00元

所有设备全部到货并开始安装,甲方支付设备到货款

安装款

8

5%

1,114,500.00元

设备安装完毕并开始安装管理系统,甲方支付设备安装款

安装完成后冷调试

9-10

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并进入单体调试

11-12

5%

1,114,500.00元

全线设备冷负荷试车

热试车后试生产前

13

5%

1,114,500.00元

热负荷试车成功

试生产

14-15

试生产及功能考核

质保金

10%

2,229,000.00元

质保期满即考核验收合格后设备正常运行一年

合 计

100%

22,290,000.00元

合同完毕,售后服务继续执行

第15.1项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工程进度将相应顺延;第15.2项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设备的设计、制造、到货、安装、调试、考核验收和技术服务工作,如甲方按时付款,因乙方原因未按期履行,每迟延7天,按合同总价款处以0.5‰的违约金;第15.3.5项乙方所供设备如达不到合同附件《技术附件》要求,乙方在三个月内整改完成;如仍无法达到要求,甲方可自行或请第三方对设备进行改造,由此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经改造后仍达不到要求,由乙方赔偿给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16.1项《技术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16.4项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已支付的拾万元投标保证金将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由甲方直接无息退还给乙方;第16.9项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自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2012年4月20日,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形成《西南不锈1#退火酸洗工程江苏兴隆最终验收备忘录》,该备忘录第7项载明“截至2012年4月20日江苏兴隆承建的1#退火酸洗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7月20日,江苏兴隆公司向西南不锈钢公司发出《询证函》请求对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余款为2,342,602.10元予以对账,西南不锈钢公司在《询证函》上签字盖章对应付江苏兴隆公司货款余额为2,342,602.10元予以确认。备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未催款结算。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投标时原告支付了被告投标保证金100,000.00元。另查明:2009年7月31日,江苏兴隆公司收到西南不锈钢公司支付的定金500,000.00元。原告起诉合同价款2,342,602.10元中已包含了投保保证金1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苏兴隆公司与被告西南不锈钢公司签订的《1450mm热轧不锈带钢年产55万吨连续式退火酸洗生产线酸洗段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西南不锈钢公司应否支付江苏兴隆公司未付货款2,342,602.10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的问题。2015年7月20日,江苏兴隆公司向西南不锈钢公司发出《询证函》请求对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余款为2,342,602.10元予以对账,西南不锈钢公司在《询证函》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对账函系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债务人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该对账函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字及备注,应当认定被告对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存在及所欠货款的确认。故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2,602.10元该院予以确认。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账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未催款结算”,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的起点时间应确定为起诉时间即2015年10月22日。原告自愿主张按照月息8.2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损失确定为以2,342,602.1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8.28‰从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原告增加未付货款金额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另案处理。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合同价款2,342,602.10元中未包含1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已支付的拾万元投标保证金将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由甲方直接无息退还给乙方”。即原告可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但原告直至第一次庭审前都未提交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过该项权利,原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交易习惯,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1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2,342,602.10元予以支持。
二、江苏兴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行为及逾期竣工的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当是2010年10月30日前,而原告实际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应当按照合同第15.2项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定金时间延迟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另外根据双方的验收记录,原告最迟在2011年12月20日之前就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1450mm热轧不锈带钢年产55万吨连续式退火酸洗生产线酸洗段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书》,第16.9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自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被告支付定金的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即合同生效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按照合同第6项“交货期和交货条件”的约定,工程验收的截至时间应当是在合同生效后的第16个月(30天/月),即2010年11月30日前应完成工程的验收。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西南不锈1#退火酸洗工程江苏兴隆最终验收备忘录》,该备忘录第7项载明“截至2012年4月20日江苏兴隆承建的1#退火酸洗工程验收合格”。而被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9日江苏兴隆设备会议纪要》没有原告公章及单位人员签字,故对双方最终验收合格的时间确定为2012年4月20日。合同第12项对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质保期满即考核验收合格后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支付2,229,000.00元。从备注栏可见,被告有权利在原告的施工满足备注栏的条件之后才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显示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最早的时间是在2010年3月,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未按期付款的责任在于原告违反第12项付款方式中备注栏约定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第15.1项“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工程进度将相应顺延”。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逾期竣工交付验收的责任在原告。另外,原告抗辩被告的该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南不锈1#退火酸洗工程江苏兴隆最终验收备忘录》载明“截至2012年4月20日江苏兴隆承建的1#退火酸洗工程验收合格”,即被告最迟在2012年4月20日就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即使如被告辩称最后验收的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距离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竣工的时间2015年11月27日已经超过了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距西南不锈钢公司向江苏兴隆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三、生产线质量问题。被告辩称脱氧系统使用的催化剂(触煤)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应当采用欧洲进口产品,而原告采用的是国产产品,主张要求原告补差价400,000.00元。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负责生产线酸洗段及新酸储存站设备的设计、制造、供货、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技术和工艺说明、设备的技术规格及技术服务内容详见双方签订的《技术附件》。《技术附件》中载明触煤备注为欧洲进口。原告未提交证据对被告辩称的其有国产产品代替进口产品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信。但当原告供货时被告有验货的权利,当发现与合同不符的地方,应当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要么退货,要么接受货物补差价。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告接受了该设备。如进口产品与国产产品之间有差额,其差额部分应在收货之日起主张其权利,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抗辩提出被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同前,即使如被告辩称最后验收的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距离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竣工的时间2015年11月27日已经超过了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抗辩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罐体破裂致使被告更换安装罐体产生的损失问题。合同第15.3.5项约定乙方所供设备如达不到合同附件《技术附件》要求,乙方在三个月内整改完成;如仍无法达到要求,甲方可自行或请第三方对设备进行改造,由此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经改造后仍达不到要求,由乙方赔偿给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提交告知函证实向原告告知过罐体破裂要求原告维修的事实,但原告不认可收到该告知函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收到。被告应提交证据在生产过程中罐体破裂要求原告维修,应证明该客观事实存在,即使该事实存在,该事项发生在质保期满后,原告的责任仅仅是维修,相关的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没有按照维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被告的该项反诉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342,602.1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342,602.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息8.2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兴隆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5,854.00元,减半收取17,92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39.00元,以上共计26,766.00元,由西南不锈钢公司承担20,000.00元(已交8,839.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11,161.00元),江苏兴隆公司承担6,766.00元(已交)。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作为双方《1450mm热轧不锈带钢年产55万吨连续式退火酸洗生产线酸洗段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书》附件的《技术附件》第九条“保修承诺”部分,江苏兴隆公司承诺“本工程施工质量完全可以满足贵公司的质量及生产工艺要求,……对自身施工项目免费承保期两年,对于非我方原因造成的缺陷,我公司全力以赴进行弥补,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保证在接到通知后1小时反馈信息,24小时内派人进入现场处理”。
另查明,江苏兴隆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前将全部生产线设备运至西南不锈钢公司工地并安装完毕。西南不锈钢公司除支付首期500000元定金外,于2010年3月首次向江苏兴隆公司支付设备价款。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5月所施行的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40%。
除此之外,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关于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和验收合格时间如何认定问题。作为主合同的《总承包合同书》第5.5条“生产线设备的质保期为考核验收合格后1年。在质保期内,如果在设备使用操作无误的情况下,出现设备的质量问题或发生故障,乙方(江苏兴隆公司)应无偿负责修复,甚至予以更换”的规定,与作为附件的《技术附件》“保修承诺”中“对自身施工项目免费承保期两年,对于非我方原因造成的缺陷,我公司全力以赴进行弥补,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保证在接到通知后1小时反馈信息,24小时内派人进入现场处理”的承诺存在矛盾之处,但《总承包合同书》第5.5条处于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且语义比作为合同附件的《技术附件》中的承诺更为准确明了,故从合同语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上看,《总承包合同书》第5.5条更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本院采信《总承包合同书》第5.5条规定的1年质保期。
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字形成了《西南不锈1#退火酸洗工程江苏兴隆最终验收备忘录》,确认截止当日工程验收合格。西南不锈钢公司提交的《设备(设施)验收单》及2012年10月19日的《江苏兴隆设备会议纪要》因无江苏兴隆公司方面签字,江苏兴隆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西南不锈钢公司据此认为最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案涉工程质保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2、关于西南不锈钢公司是否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其反诉请求赔偿质量瑕疵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西南不锈钢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5日的《告知函》不能证明送达给了江苏兴隆公司,且告知函的时间已过质保期,故西南不锈钢公司以罐体破裂、产品(催化剂)非合同约定的进口产品为由,反诉请求江苏兴隆公司赔偿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59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3、江苏兴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按总承包合同第12项“付款方式”备注栏规定江苏兴隆公司向西南不锈钢公司分阶段履行有关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任务,江苏兴隆公司分阶段支付对应的进度款,双方在履行供货和付款义务中是相互交织并对等进行。西南不锈钢公司于2010年3月首次支付进度款,工程于2011年12月20日竣工,确有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将工程交付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西南不锈钢公司应举证证明逾期竣工并非因为己方逾期付款造成工程拖延,即对方存在逾期交货违约行为。现西南不锈钢未完成举证责任,故主张江苏兴隆公司逾期竣工交货,要求江苏兴隆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83587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在总承包合同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情形下,西南不锈钢公司应否赔偿江苏兴隆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及利息损失按江苏兴隆公司一审所主张的月利率8.28‰计算是否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规定,守约方请求违约方赔偿违约损失不以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为前提,逾期付款仍造成守约方资金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亦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江苏兴隆公司仍可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应自1年质保期届满后即2013年4月21日起算,江苏兴隆公司一审主张从2013年5月1日起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鉴于原审判决确定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0月22日起算,江苏兴隆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根据二审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对逾期付款资金损失起算点本院不再变动。2013年5月逾期付款至今已在3年以上,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40%,根据上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浮幅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决定,一般为基准利率的30%-50%,上浮50%后的罚息利率标准可达月利率8‰,与江苏兴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月利率8.28‰大体相当,故本院不再对原判确认的利率标准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南不锈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8元,由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伟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张图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