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002民初22号
原告**与被告扬州天星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第三人江苏百特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第三人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天星公司主张工资欠款,有天星公司出具的薪金欠条为证,本院对天星公司尚欠原告3500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天星公司应当偿付。欠条中约定了欠付工资的年息为12%,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百特公司在欠条中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系其对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欠条未明确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原告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于2020年1月2日进行诉讼时,第三人百特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就其担保债权可以向该公司的管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进行债权申报。原告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天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1日与天星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同意按照其提供的2016年工资收入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天星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38930元。被告天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原告2009年1月1日与天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就职于天星公司。2018年2月14日,天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我公司员工**工资款计人民币35000元(年息12%),天星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百特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
2、原告提供了2016年的工资表,证明月工资为4850元,并主张以此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3、2019年12月6日,原告就其与被告天星公司、第三人百特公司的劳动争议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2月17日,该委以逾期未作出决定为由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委当日确认不再处理该争议,并出具《确认函》。
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苏10破申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百特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苏10破5号之一决定书,指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为百特公司的管理人。
5、原告提供了天星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出具的解聘证明一份,该证明明确:因工作变动关系,天星公司已与原告协商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扬州天星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35000元、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8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5元,由被告扬州天星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学帅
法官助理 刘晓欣
书 记 员 熊佶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