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003执20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洁白,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潘恒定,男,1955年5月17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1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执行人:扬州天星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潘恒定、**、扬州天星门窗幕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003民初67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潘恒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申请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除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润扬南路9号(蓝山庄园)26幢301室房产(该房产有抵押,且另案首查封案件正在处理)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67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