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4512号
原告:江苏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平安广场政务服务中心四楼。
负责人:盛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二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江夫友,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岸伟,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诚,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曙光控股贵州分公司)、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控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宝、陈静、被告曙光控股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1日为300万元,此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曙光控股贵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取利息。同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曙光控股贵州分公司账户,但被告曙光控股贵州分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曙光控股贵州分公司系被告曙光控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曙光控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案涉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曙光控股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案涉借条并非独立存在,系从属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在被告承揽一体化产业园工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且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时该500万元转变成上交的管理费。目前原告、被告均已实际建设工程,且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26804565元工程款,故该500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借款。第二,因该500万元并非借款,且因为原告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还未进行竣工决算,基于工程管理费的性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原告隐瞒重要事实,不诚信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惩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3月2日,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曙光控股贵州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榕江县三宝侗寨“农文旅”一体化产业园项目融资代建框架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融资筹集本项目所需资金约20亿。融资代建的工程,可由乙方下属企业及关联单位自愿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参与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或通过招投标程序依法选择有资质的公司承建。本协议签订后,超出3个月时间,乙方融资资金无法到位的,本协议自行终止。
同年6月12日,被告曙光控股贵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昌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中标承建了贵州都匀经济开发区2016年路网建设项目包(B包)(即8号路、34号路、33号路北段、支32、次14、体育馆南路、支34)和榕江县三宝侗寨“农文旅”一体化产业园项目。因该工程施工需求,甲方将该工程部分项目交由乙方完成。第六条借款:在合同签订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汇款给甲方指定账户伍佰万元作为甲方的借款,按月息1.5%计取支付利息。如在乙方进场后拿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时,此借款即转变为乙方向甲方上交的管理费。第七条责任范围:甲方在收到乙方借款6个月内,必须安排乙方进场施工。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甲方未征得乙方同意,将本协议榕江县三宝侗寨“农文旅”一体化产业园项目转包给第三方或者在借款期限(6个月)内乙方未取得贵州都匀经济开发区2016年路网建设项目包(B包)中工程总价不低于1.5亿的工程施工权,均视同甲方违约,违约金按照工程总造价10%支付给乙方;(二)在借款期限(6个月)内,乙方若未取得本协议的工程项目施工权,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归还借款和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由被告曙光控股贵州分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盛朝阳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民在合同上签字。
同日,被告曙光控股贵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江苏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月息按1.5%计取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曙光控股贵州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万元。
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三宝侗寨民居整治沿河岸步道工程款1400万元”,备注用途为“三宝侗民居整治”。同年7月24日,原告出具另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三宝侗寨民居整治沿河岸步道工程款1000000元”。
2017年至2018年期间,榕江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多次向曙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建设贵州分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备注用途为“三宝侗寨风貌整治项目工程款”、“防洪堤工程款”。
2019年12月9日,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曙光建设有限公司系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上半年,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排我司实施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榕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榕江县三宝侗寨“农文旅”一体化产业园项目《融资代建框架协议书》以及与江苏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我司以及我司贵州分公司已按曙光控股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向昌达公司支付了七笔合计26804565元的工程款,江苏昌达公司对上述情况完全知晓也完全同意,其收到工程款时也向我司贵州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2020年2月26日,榕江县苗山侗水风景名胜区发展服务中心出具《关于曙光建设榕江项目部在榕合作项目情况说明》,载明“根据中央第七环境保护督查组对贵州省开展环境保护督查形成的督查意见、《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6年全省风景名胜区执法检查结果通报(黔建景通{2016}431号)精神,县风景名胜区发展服务中心根据县委、县政府总体工作部署,落实实施了榕江县三宝侗寨提质与整改项目(发改立项项目名称为:榕江县三宝侗寨中宝片区修建项目),曙光建设榕江项目部于2017年2月进场,进场后围绕整改内容组织了施工,施工内容包括100余栋房屋的立面改造、滨河驳岸生态恢复整治、榕树沿岸栈道和步道整治,鼓楼及寨内设施景观维修等工程。我单位仅与曙光建设榕江项目部合作该整改项目,无其他合作项目。”
另查明,曙光建设有限公司系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公司,持股为94.92%。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与榕江县政府签订的协议因融资未到位,故该协议应于2016年6月1日终止。另外原告施工的项目并非案涉《施工合作协议书》载明的工程内容。根据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后六个月内原告未取得施工权,甲方应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项目系属于施工协议书约定范畴,因原告已实际领取工程款,故该笔500万元借款已转化为管理费,不应予以返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与被告曙光控股贵州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该借款是否经双方协商一致转变为工程管理费。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在原告进场后拿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时,此借款即转变为原告向被告上交的管理费。现原告已于2017年3月31日领取由案外人曙光建设贵州分公司支付的1400万元工程款。就该笔工程款的性质,原告认为,根据该工程款的发放主体不是光控股公司贵州分公司且工程名称亦不一样,原施工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认为,该款项为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案涉项目工程款。被告提供被告曙光控股公司贵州分公司与榕江县政府签订的《三宝侗寨“农文旅”一体化产业园项目代建框架协议书》及案外人曙光建设贵州分公司说明一份,协议书载明,融资代建项目,可由曙光控股公司贵州分公司下属企业及关联单位参与项目的招标活动或通过招标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承建。说明载明,1400万元工程款系《三宝侗寨“农文旅”一体化产业园项目代建框架协议书》项目的工程款,由曙光建设贵州分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本院认为,原告自案外人处领取的工程款是否为履行《三宝侗寨“农文旅”一体化产业园项目代建框架协议书》项下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证据《三宝侗寨“农文旅”一体化产业园项目代建框架协议书》以及《说明》能够证明“农文旅”一体化产业园项目可以由曙光控股公司贵州分公司下属企业及关联单位参与项目的招标活动或通过招标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承建。案外人曙光建设公司的说明以及1400万元工程款对应的工程地点亦与框架协议中的项目地点一致。此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曙光建设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作协议或其他合同,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自案外人处领取的工程款是履行《三宝侗寨“农文旅”一体化产业园项目代建框架协议书》项下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存在高度可能性,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收到该笔工程款时,案涉500万元借款已转化为工程管理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江苏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3)。
审 判 长 邵爱静
人民陪审员 韩 强
人民陪审员 胡彦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左 龙
书 记 员 徐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