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立地与常州金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立地,男,195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法定代理人:代智慧,系上诉人代立地女儿,汉族,1981年1月15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洪,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金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沟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传武,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诉人代立地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金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原审第三人杨传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6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立地的法定代理人代智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洪、丁建忠,被上诉人金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代立地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有误。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金顺公司坚持一审诉讼观点。
代立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已经仲裁委处理,代立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6日11时38分,代立地驾驶电瓶车与韩普洋驾驶的所有权人为蒋伯良的轿车发生碰撞,致代立地受伤。2015年11月19日,代立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韩普洋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150022.55元。2016年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武新民初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赔偿代立地各项损失共计802824.71元。该判决内容已经由当事人履行完毕。2015年12月14日,代立地向武进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月26日,该局以代立地受到事故伤害时与金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向代立地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6年3月22日,代立地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5月4日,仲裁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0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代立地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5月18日,代立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代立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金顺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金顺公司承接的百兴华府8号楼门窗安装项目上作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代立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金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代立地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杨传武与金顺公司签订的聚盛花园的施工协议书,金顺公司帮杨传武代缴的2015年11月和12月份的个人所得税分别为23.01元和23.53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代立地与被上诉人金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金顺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金顺公司与代立地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代立地从一、二审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证明其是被上诉人金顺公司的员工,而且上诉人代立地提供的杨传武的录音资料未能到庭质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上诉人代立地与被上诉人金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代立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代立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力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