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常州金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2民初7625号

原告:***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怡景苑**。

法定代表人:林溪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玉柱,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金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沟**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周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雨、张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被告常州金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郗玉柱、王颖,被告常州金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雨、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28065.2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叉车1辆,价款248000元。后原告交付叉车,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为24311440,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于该汇票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导致该票据被原告财务人员史海燕挪用。现史海燕因挪用资金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刑,史海燕无力归还挪用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未在被背书人处记载原告名称,致使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州金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往来均是通过现金方式结清,被告从未向原告交付过诉争承兑汇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提供买卖合同、叉车交货单、2014年3月7日收取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黄巍的报案笔录、复印件(2015)昆刑二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员工罗超民签字收据、罗超民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对承兑汇票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其未交付该票据,合同及交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模糊不清,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悖,本院对该承兑汇票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庭审时要求庭后核实,但始终未予答复,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叉车1辆,总价款248000元;合同定金48000元,由被告在签订合同签前支付原告,余款货到款清,不接受承兑汇票;交货期为2014年3月5日前交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付定金48000元。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业务员罗超民支付现金15000元及转账罗超民个人账户40000元,后余款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罗超民。2014年3月3日,原告将叉车交付被告。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黄巍向公安机关提供原告丢失银行承兑汇票明细,其中陈述票号10300052/24311440,金额20万元的承兑汇票来自被告。2016年3月1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刑初自第4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公司财务主管史海燕私自截留银行承兑汇票17951036.11元,通过他人提前贴现挪作他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首先,在合同约定不接受承兑汇票的情形下,原告仅提供由其员工手写备注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以其他方式交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诉争承兑汇票由被告交付的事实,证据不足;其次,诉争承兑汇票是否由原告员工史海燕挪用,并无史海燕的讯问笔录及判决书予以确认;即使诉争承兑汇票被史海燕挪用,由于该案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审理,原告的损失应向直接侵权人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1元,由原告***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