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盐城市大丰区阜明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蒋久进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5351号
原告:盐城市大丰区阜明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曹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奇峰,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76735253T,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街南首房产商住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辉,江苏臻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市丰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70315645P,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常新路东侧、南翔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葛善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盐城市大丰区阜明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明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大丰市丰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周奇峰,被告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辉,被告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善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被告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辉,被告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源公司、***共同给付塔机租金523160元、进退场费8000元,计531160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丰某公司对被告恒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7日、11月20日我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恒源公司(承租方/乙方)分别和共同订立“塔机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恒源公司因承建(被告***实际施工)被告丰某公司生产厂房工程需要,向我公司租赁塔机一台,租金220元/天、进退场费8000元。同时明确:“乙方报停塔机,必须在停止使用七日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认可,并做好退场准备工作,确保甲方按计划退场,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退场,乙方付给甲方停置费220元/天。”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塔机,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报停塔机和结算租金。2013年8月4日被告丰某公司书面承诺承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设备拆除后,在工程款中代扣划转租金结算金额。2019年9月13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9民终3114号民事判决,我公司已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案涉塔机拆除。
被告恒源公司辩称,该塔机是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原告阜明公司承租并在被告丰某公司工程上使用的。我公司仅配合到住建部门备案而与原告阜明公司订立了“塔机租赁协议书”,该合同内容未实际履行。
被告***辩称:1.2012年11月17日与原告阜明公司订立“塔机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租金是200元/天,原告阜明公司主张租金为220元/天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阜明公司在与本案相关的诉讼中自认所出租的塔机至2014年6月已达报废年限,双方的租赁协议因租赁物报废而事实终止。3.原告阜明公司在履约期限存在违约,塔机进场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因原告阜明公司提供的塔机达不到双方协议约定的使用高度无法使用,2013年8月4日工程被迫停工,其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和我方额外增加的损失。
被告丰某公司辩称,2013年8月4日我公司在“塔机租赁协议书”上的承诺是附条件的。原告阜明公司明知案涉塔机的报废时间、工程已竣工不再使用塔机及我公司的承诺有附加条件,故意不与施工单位确定最终租金,不予拆除,影响我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本案原告阜明公司主张诉讼标的额高达数十万元,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确认以下证据并在卷佐证:“塔机租赁协议书”二份、威海市平安机械厂“产品合格证”、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检测报告书”、本院(2018)苏098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终3114号民事判决书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7日,原告阜明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订立《塔机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向甲方租赁QTZ40型塔机壹台,在大丰丰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1#、2#车间工程使用,使用高度28米。甲方负责塔机安装、调试以及塔机验收,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塔机租金为每天贰佰元,进退场费捌仟元,押金/元。租金自使用之日起计算至塔机报停之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向甲方申请停机,乙方工程因故(含不可抗力因素)停工,甲方按合同约定同样收取租金。塔机使用须经劳动安全部门验收合格,报停日期从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并经甲方签收之日计算。…二、乙方的权利、义务…5.乙方报停塔机,必须在停止使用七日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认可,并做好退场准备工作,确保甲方按计划退场,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退场,乙方付给甲方停置费200元/天。”2013年8月4日,被告丰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署:“2013年8月4日下午,应左文兵同志的要求,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设备拆除后,甲、乙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确定结算金额后,由建设单位代扣划转。”
2012年12月20日,原告阜明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恒源公司(承租方/乙方)另外订立《塔机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认可该协议书为呈报住建部门的备案合同,除“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塔机租金为每天贰佰贰拾元”及“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退场,乙方付给甲方停置费为220元/天”,余内容同上述协议书。原告阜明公司在协议书“甲方:”处盖章,被告恒源公司、***分别在协议书“乙方:”处盖章、签名。
审理中,原告阜明公司提交:1.威海市平安机械厂“产品合格证”载明案涉塔机出厂日期:2006年6月。2.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编号:丰检1303009)《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检测报告书》载明:“工程名称:大丰市丰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1#、2#生产车间;使用单位:盐城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单位:大丰市阜明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使用地点:大丰市;检测日期:2013年3月15日;检验结果:塔机安装质量合格”。至此,原告阜明公司与被告***均认可案涉塔机交付,开始计算租金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
本院依法向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认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定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安装质量检验规程》规定:“4.2.10起重公称力矩400kN.m(含400kN.m)以下出厂超过八年的塔式起重机,必须进行安全评估和结构应力测试,合格后方可进行安装质量检验。安全评估和结构应力测试不得多于2次。”案涉塔机应执行该规定,即案涉塔机至2014年6月后出厂期限超过八年,未及时进行安全评估和结构应力测试以及安装质量检验。
庭审中,原告阜明公司认可被告***于2013年8月4日支付现金20000元。原告阜明公司与被告***均认可约定的塔机租金为200元/天。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7日原告阜明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塔机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
1.关于租金计算截止时间的确定。庭审中原告阜明公司与被告***均认可约定的塔机租金为200元/天,开始计算租金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案涉塔机的使用年限为8年,至2014年6月达到报废年限。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定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安装质量检验规程》规定,原告阜明公司未及时对案涉塔机进行安全评估和结构应力测试及安装质量检验,亦不符合《塔机租赁协议书》中“塔机使用须经劳动安全部门验收合格”的约定,原告阜明公司仅以“未收到承租方/乙方报停塔机书面通知”的约定主张2014年6月后的租金(停置费)与双方约定和行业安全规定相悖。原告阜明公司明知该塔机在2014年6月已达到报废年限,不进行安全评估和结构应力测试及安装质量检验无法继续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本院认定租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即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473天×200元/天=94600元。庭审中原告阜明公司陈述被告***给付20000元系塔吊增高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在被告***给付租金中扣减,本院依法核定被告***应付原告阜明公司租金74600元、进退场费8000元,合计82600元。
2、本案中被告恒源公司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还是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系挂靠被告恒源公司承建被告丰某公司工程,2012年12月20日原告阜明公司与被告恒源公司及***订立的《塔机租赁协议书》,虽然是一份备案合同,但是仍然可以说明被告恒源公司以其名义参与了《塔机租赁协议书》的订立,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恒源公司辩称被告***挂靠其公司承建被告丰某公司工程款结算未经过其公司,工程款系被告***与被告丰某公司直接结算,其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恒源公司应当对被告***给付租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丰轩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9年9月13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终3114号民事判决书中基于承诺所附条件、案涉塔机尚未拆除、租金数额亦未进行最终结算等因素,已认定被告丰某公司并不存在不履行2013年8月4日承诺的情形。故本案中被告丰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另,关于被告***抗辩因原告阜明公司提供的塔机达不到约定的使用高度致工程停工及已支付租金约100000余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阜明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被告***未能按约与原告阜明公司结算塔机租金及进退场费用,对纠纷的形成,应负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盐城市大丰区阜明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74600元、进退场费8000元,合计82600元,并承付82600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盐城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盐城市大丰区阜明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0632元。由原告盐城市大丰区阜明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767元,被告盐城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负担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云龙
人民陪审员  葛 新
人民陪审员  徐 政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吕 杨
书 记 员  李 霞
附录法律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