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686号
原告:***,男,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成,江苏嘉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76735253T,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街南首房产商住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盐城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成,被告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根据(2015)大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的和解协议,给付尚未履行的工程款本金473300元、利息50000元,并承担4733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盐城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恒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697738元、保证金本金2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丰某公司在欠付恒源公司“江苏省大丰高级中学教师公寓楼工程”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恒源公司以上义务的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恒源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虚构徐某华在另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保全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款23.48万元,使原告作出同意被告暂扣工程款23.48万元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还以实际施工人未提供材料发票为由扣了原告的材料发票款19.7万元。嗣后,原告了解到法院并没有保全原告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张某也表示不欠恒源公司发票,被告恒源公司实施的是一个欺诈行为。2018年8月20日,双方协商撤销了结算清单中的第2-5项和清洁费1500元五项扣款行为,被告恒源公司同意前述暂扣款23.48万元及原材料发票款19.7万元不予扣减,将(2015)大民再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工程款1697738.94元、保证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等60000元,合计1957738元全部付给原告,并约定该应付款由盐城市天圣拍卖有限公司汇出。但是,原告仅收到该公司汇出的1484438.01元,余款473300元经原告找被告恒源公司交涉其未履行,原告随后于2018年9月17日向大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继续执行,至今执行未果。2020年12月25日,执行局告知原告可就以上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自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己产生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恒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致原告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源公司辩称,1.根据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案涉判决已经过本案原告申请,大丰区人民法院也立案执行,因此,此案应当属于执行案件中的争议,不属于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2.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系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在与其就(2015)大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民诉法第230条第2款的规定,受欺诈胁迫达成和解协议应申请恢复执行,没有给予诉讼的权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本案缺乏法律依据,应该驳回起诉。3.被告恒源公司已经按照(2015)大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付款方式有指令拍卖行向原告直接支付,也有向和解协议中的相关当事人予以付款,该案件早已经执行完毕,法院的终结的理由是义务人全部履行完毕判决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8月15日的执行和解协议和结算清单,证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够明确,结算清单明确了徐某华的钢材款为暂扣,而非结算。被告恒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已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该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对结算清单的三性无异议,是双方对(2015)大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结算的结账协议书,并将结算内容体现到执行和解协议中,能够印证执行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
2.2018年8月15日的结账协议书,证明结账协议书明确了税收是结算扣款,工程款为暂扣。被告恒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结账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是双方之间针对(2015)大民再初字第00007号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结算,结算内容体现在执行和解协议中。
3.2018年8月20日的收条,证明被告同意将和解协议后所附结算清单上所有的暂扣款和结算扣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答应不再扣款,该款由盐城市天圣拍卖公司汇出。被告恒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该款由天圣拍卖公司汇出”是原告本人增加的。该收条的出具时间在天圣公司向原告汇款1484438元之后,是和解协议的总收条,包括税款、徐某华的钢材款、李某的1万元、张某的3万元在内。该收条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不构成新的和解协议效力,也不构成原告认为天圣公司应向其汇款1957738元的效力,更不具有恒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和执行和解协议的证明力,收条上载明“自此账全清”。
4.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指示天圣公司汇款1484438元,尚欠473300元没有支付。被告恒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账户查询明细的三性无异议。
5.2018年8月16日的微信截图及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了徐某华案件的诉讼材料,发现徐某华只收到恒源公司的钢材款22万元,而(2015)大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恒源公司给徐某华的钢材款是25万元,如认可张某2010年2月12日的29万元条据中的3万元,则(2015)大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就多算了恒源公司的付款3万元。被告恒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就(2015)大民再初字第00007号案件,已经按照和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6.(2015)大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晨阳公司2011年2月10日的丰中工程(3、5)张某付款对账单,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恒源公司2009年5月10日付款20万元,2010年2月12日付款5万元,该款是付给徐某华的,合计25万元,与徐某华起诉的数额相差3万元,鉴于张某对扣税和李某的工程款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纠正。被告恒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对账单和本案无关联性,只是(2015)大民再初字第00007号案件中一份证据,且该份对账单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7.2018年8月26日的微信截图,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保全裁定书发给原告,被告为隐瞒徐某华并没有保全原告的工程款,仅将裁定书拍了部分给原告,因为原被告之间就徐某华的钢材款达成的是暂扣关系,原告在搞清保全情况的事实后,要拿回暂扣款,且原告一直就这个暂扣款和朱诚保持联系。被告恒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徐某华的撤诉行为是因为2018年8月23日,恒源公司将和解协议中的23.48万元足额汇付徐某华,徐某华收到后申请撤诉,否则徐某华不会撤诉的。
8.2018年9月12日的通知复印件、EMS详情单、2018年9月13日的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催被告履行义务的事实。被告恒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即便是真实的,上述行为系在恒源公司按和解协议向徐某华付款且在***2018年8月20日向恒源公司出具全部履行和解协议的收条之后。
9.继续执行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申请继续执行。被告恒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但是该申请行为是在恒源公司已经履行了原、被告就(2015)大民再初字第00007号判决书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全部义务后,如果法院已经受理并恢复执行,原告起诉是错误,违背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10.2020年11月27日的执行笔录,证明被告在执行程序中答应过履行。被告恒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法院是否恢复执行,对该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不在执行程序期间,不可能有执行笔录。
被告恒源公司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算清单、《执行和解协议》、账户明细查询、收条、(2018)苏0982执141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经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执行裁定书也已认定并做了实体终结。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原告的意思表示,所以增加了结算清单。收条上清楚的记录了全部未履行数额,特别标注该款由盐城市天圣公司汇付,收条出具的时候并没有收到,如果收到就不应该说该款由谁汇出,而是说已汇出。原告陈述至今未收到(2018)苏0982执1413号执行裁定书,恒源公司提交的和解依据并不是和解协议书,而是结账清单,该行为表明执行和解协议上内容确实不是双方和解的真实意思表示。
2.(2018)苏0982民初403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裁定、撤诉裁定各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徐某华收条、徐某华情况说明、李某情况说明及转账清单,证明徐某华申请保全的事实,恒源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向徐某华支付234800元、向李某支付1万元,徐某华收到款项当日撤回起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将款项汇付给徐某华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徐某华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他收的恒源的公司的钱,不是收的***的应付款,或者同意支付的款项。徐某华在另案中对款项支付的过程陈述是属实的,和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同,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李某的情况说明及转账清单和原告无关,而且汇款时间是2018年8月23日,不清楚是不是结算清单中1万元。
3.(2019)苏09民终33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陈述的2018年8月20日的收条形成过程是杜撰的,该款已经包含在被告恒源公司对张某的付款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和朱诚在未收到天圣公司全额汇款的情况下,双方又进行了协商,8月20日上午,朱诚说将195万元都给原告,两不找了,原告就拿了条子去天圣公司,但是钱没给全,朱诚说钱被法院保全了,等徐某华官司打结束了,如果原告不承担责任,朱诚就将这个钱给原告。还有发票的钱和其余4万元,也看诉讼的结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恒源公司、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和(2013)盐民终字第0636号民事判决,恒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659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大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和(2013)盐民终字第06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12月31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大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盐城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697738.94元,并承担1318814.76元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日、1218814.76元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1697738.94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盐城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以下利息损失:948426.08元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698426.08元自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止、598426.08元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6日止、448426.08元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397426.08元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盐城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10000元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50000元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130000元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200000元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盐城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盐城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大丰高级中学教师公寓楼工程’工程款范围内对盐城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8年8月15日,被告恒源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结账协议书》,内容为:“根据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再(审)初字第00007号,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以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再(审)初字第00007号上的数额作为最终结帐(账)数额。合计1957738.0元。二、乙方同意在结帐(账)付款时,应向甲方提供建筑材料的税票。1、如乙方暂不能提供材料发票,同意甲方暂扣212400.0元材料发票。如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以内不能提供上述等额发票,则212400.0元由甲方代缴国库。2、由于徐某华诉讼保全,甲方暂扣工程款23.48万元。三、甲方同意放弃追究乙方就大丰高级中学教师宿舍3#、5#楼工程延期交付和在施工过程中的钢材三级钢误用二级钢的权利。四、乙方同意放弃判决书(2015)大民再(审)初字第00007号中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和履约保证金利息的权利。五、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收到最终结算款时后两个工作日,到法院执行局解除对盐城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和甲方银行帐(账)户的保全措施。”当天,被告恒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原告***(申请人)和被告恒源公司(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结算清单载明:“1.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初00007号合计1957738.00元2.扣材料发票款合计197000元3.张某借朱诚合计30000元4.暂扣徐中华保全费合计234800元5.扣李建民和朱诚往来款合计10000元实付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伍仟玖佰元整(¥1485938.00元)另友(有)清洁款1500元整。”《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施工合同纠纷,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已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应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程款本金1697738.00元、履约保证金本金200000.00元,诉讼费用60000.00元,合计1957738.00元。减去双方协商一致的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的材料发票折价款19700.00元,徐中华钢材款234800.00元,张某借朱诚款30000.00元,李某和朱诚往来款10000.00元,被执行人应付申请人工程款、保证金本金和诉讼费合计1485938.00元。二、申请人应向被执行人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钢材级差责任(应为3级误用成2级)等涉及该工程的一切责任,双方一致同意由申请人以判决确定的应向被执行人收取的各项利息抵算,互不找补。本协议生效后,今后如涉及该工程的全部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与申请人无关。如盐城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来向申请人主张该事项的连带责任,且获得法院支持,则申请人有权继续向被执行人恢复执行利息,据实结算并要求盐城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法律文书判定的连带责任。三、本协议一式五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两份,法院备案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5)大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申请解除对盐城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保全。”原、被告签订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后,提交本院执行局备案。2018年8月20日,盐城市天圣拍卖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1484438.00元。当天,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江苏恒源丰中3#、5#工程尾款壹佰柒拾伍万柒仟柒佰叁拾捌元正,预约保证金贰拾万元正,合计壹佰玖拾伍万柒仟柒佰叁拾捌元正,至此帐(账)全清。该款由盐城市天圣拍卖有限公司汇出”。2018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8)苏0982执14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现被执行人已将(2015)大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义务履行完毕”。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根据(2015)大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的和解协议,给付尚未履行的工程款本金473300元、利息50000元,并承担4733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保全保险费1046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徐某华诉张某、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某华在审理中提出诉讼保全,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苏0982民初4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张某、恒源公司银行存款245000元或查封、扣押张某、恒源公司的其他等值财产。2018年8月14日,徐某华申请追加***为该案被告。2018年8月23日,恒源公司分别向徐某华汇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4800元,合计234800元。2018年9月3日,徐某华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徐某华撤诉。
又查,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诉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判令张某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80856.3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苏0982民初44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9民终33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二审中,张某认可《执行和解协议》中载明的张某向朱诚借款3万元,且***在该案中将该3万元计算在恒源公司对张某的已付工程款之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8年8月20日的收条是否系原、被告达成的新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互相让步,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本质上是以协议的形式对生效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再分配,是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案中,原、被告曾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至本院执行局备案,该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具备法定形式和要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其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且由被告公司加盖印章系双方对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变更,应视为新的执行和解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收条是指收到他人财物时出具给相对人的一种凭证,一般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结合本院查明的恒源公司已向徐某华汇款234800元、张某认可借款3万元等事实,与《执行和解协议》而非收条相互印证,故该收条应为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不具有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恒源公司未完全履行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即收条)内容,主张恒源公司支付收条载明数额与恒源公司已向其支付款项的差额及利息,而收条经本院审查并不具有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即原告***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8年8月20日,盐城市天圣拍卖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1484438.00元,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恒源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及结算清单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3元,诉讼保全费31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萍
人民陪审员 葛中成
人民陪审员 王翠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宋晶晶
书 记 员 陈 燕
附录法律条文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