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3752号
原告:盐城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76735253T,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街南首房地产商住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成,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0868544X3,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健康东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盐城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盐城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成、被告**暨第三人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返还1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大丰市晨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被告**系第三人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丰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提出要从原告账户过账110万元,即由第三人丰某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形式向原告转账110万元,原告再将此款转至被告**账户。原告因在付款、工程施工等诸多事项上需第三人丰某公司配合,遂接受了被告**过账的要求。2009年12月3日,丰某公司向原告转账110万元,次日,原告即按约将此款转至被告**账户,完成了过账。2012年1月12日,第三人丰某公司因无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遂介绍原告向卞某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承诺该借款利息由第三人丰某公司承担。原告取得该100万元后,被告**提出该款系其提供担保,要求暂借40万元给第三人丰某公司临时周转,原告遂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万元。此后,原告于2016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2016)苏0982民初39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丰某公司否认上述110万元系过账的事实,致使法院认定该110万元系丰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遂从丰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了该110万元,被告**至今仍占有原告该110万元。(2016)苏0982民初39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丰某公司对40万元借款也不予认可,主张该款是被告**个人借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恒源公司所述110万元系过账款的主张并非事实,该110万元系原告恒源公司委托被告为其处理两次工程质量问题过程中所需的费用,该款系2009年12月2日在被告办公室对账核实后2009年12月3日被告安排公司财务转账,朱诚又于2009年12月4日转账至被告的。明细如下:处理第一次质量问题时,被告向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员支付重新验算设计费现金20万元、处理第二次质量问题时被告向设计人员支付重新设计费现金10万元、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设计图要求加固按30年考虑,每间隔9年定期检查,朱诚承诺承担20万元检测费、加测费21.535万元、被告处理质量问题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礼品费等合计14万元、被告辛苦费25万元。即使是过账,该款为不当得利,那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款系由朱诚支付给被告**,原告恒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原告恒源公司所述40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恒源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丰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原告恒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及2009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条》原件各1份、(2016)苏0982民初3713号案件2016年11月1日庭审笔录第18页、2017年11月16日庭审笔录第5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110万元,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016)苏0982民初3713号案件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付条》且丰某公司否认过账事实,导致法院未在丰某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该110万元。被告**、第三人丰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收到朱诚110万元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暂付款、借款的事实。
2.(2016)苏0982民初0982民初3713号案件2017年9月29日法庭审理笔录第6页,证明丰某公司未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并表示公司归公司个人归个人。被告**、第三人丰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认可该债务。
3.(2018)苏09民终2422号案件2018年6月26日谈话笔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调解时,丰某公司及**均未否认存在案涉两笔款项并一致同意该两笔款项另案处理,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第三人丰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认可存在案涉两笔债务。
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大丰惠安监理公司联系单复印件、丰中教师公寓工程桩位检测抽样单复印件、桩基原设计图纸复印件、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陈曙光设计师)致丰某公司函件复印件、大丰高级中学教师公寓业主委员会致丰某公司的函件复印件各1份、检测报告复印件五份,证明原晨阳公司施工工程中中出现桩基不合格的质量问题。原告恒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
2.情况汇报复印件、大丰高级中学教师公寓业主委员会致丰某公司的《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晨阳公司施工工程中出现钢材等级使用错误并委托丰某公司进行处理。原告恒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情况汇报证明原告委托丰某公司处理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与丰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处理完毕;《函》系因丰某公司擅自变更图纸,大丰高级中学教师公寓业主委员要求其改正,与原告无关。
3.原晨阳公司致丰某公司并抄送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函件》复印件一份、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致丰某公司的《函》复印件、原晨阳公司出具的《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晨阳公司委托丰某公司处理质量问题的事实,且委托时原晨阳公司承诺所有的费用及感谢费由其承担。原告恒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函件》《报告》均系出具给第三人丰某公司,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出具《函件》系通知第三人丰某公司进行复测,无委托意思表示,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4.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致大丰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回函》复印件、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单》复印件各1份、设计图纸8份,证明被告**按原晨阳公司委托处理质量问题取得了相应成果。原告恒源公司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设计单位与发包单位、监理单位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的正常处理,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5.大丰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收费明细》(加测)复印件、大丰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检测收费明细复印件各1份、图纸10份,证明被告**因受原晨阳公司委托处理工程质量问题支出加测费21.535万元、大丰高级中学与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间的费用已于2008年6月结清,后续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07年3月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已将图纸设计完成并经过了审查。原告恒源公司对《检测收费明细》(加测)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大丰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图纸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恒源公司申请依法调取2012年1月12日被告**存款40万元的无折/无卡存款凭条打印件1份。原告恒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款系朱诚与妻子陈冬文一同存入被告**账户,故虽然户名签的是**的名字,但所留联系电话系朱诚所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款系原告恒源公司用于偿还此前向被告**的三笔借款,所以被告**未向原告恒源公司出具所谓40万元借款的借条,原三笔借款均系现金交付,还款后借条已还给了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恒源公司原名晨阳公司,朱诚系原告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第三人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第三人丰某公司将中标的江苏省大丰高级中学教师公寓项目发包给原晨阳公司承建。2009年12月3日,第三人丰某公司向原晨阳公司转账110万元。次日,原晨阳公司向朱诚转账110万元,朱诚向被告**转账110万元,并附言:丰某(过账)工程款。同日,被告**向原晨阳公司出具《付条》一份,载明:“付条今付到晨阳公司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付款人:**09.12.4”。2012年1月12日,朱诚向被告**账户存入40万元。
2016年,原告恒源公司因与丰某公司就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遂起诉至法院。(2016)苏0982民初37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案涉110万元,丰某公司主张案涉110万元系其向原告恒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恒源公司称该款系过账所需,已转回至**,丰某公司称恒源公司将该110万元转账至**,系**个人向恒源公司的借款,与丰某公司无关。因从银行明细来看,丰某公司已将款项支付至恒源公司账户,故法院依法认定该110万元应计算为丰某公司向恒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关于案涉40万元,丰某公司抗辩称公司归公司,个人归个人,**当庭未表示异议。因该案中原告恒源公司未就该40万元提供证据,法院依法未做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案涉110万元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原告恒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就所诉恒源公司向**汇款110万元的返还问题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恒源公司提供向被告**账户存入40万元的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未能提供此前原告恒源公司向其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恒源公司曾在(2016)苏0982民初3713号案件中主张过案涉40万元借款,后丰某公司对(2016)苏0982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26日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丰某公司与被告**一致同意案涉40万元另案处理,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恒源公司借款40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8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杰
人民陪审员 鲁冀平
人民陪审员 陈珍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朱雪梅
书 记 员 陈 怡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