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11执65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执行人: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15。
法定代表人:周全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关于***与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211民初74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书确认:一、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确认结欠*****、荣巷零星修补、尤沈路、公园路、软件园A块、软件园A块、软件园B、C块、洛社会所、税务学校、丹山路、盛塘支路、林果场毛片、军嶂三期块石、走马塘西路挖机、丹山路挖机工程人工工资共计673342元,该款项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分期支付,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336671元,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134668.4元,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202002.6元;二、如果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则***有权就未支付部分全额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267元,由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交,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前给付)。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02月22日对本案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2017)苏0211民初7430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具体约定如下:本案以678609元了结,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人确认被执行人已经支付其欠款15万元;余款部分被执行人承诺于2018年7月24日之前支付申请人欠款5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98609元、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1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20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50000元;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有权恢复对原审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介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一致和解协议且履行周期较长,申请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以上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书、撤回执行申请书、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211民初74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继续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为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