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11执恢156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执行人:***,男,195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执行人: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新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无锡家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友谊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小贷公司)与***、***、***、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阳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辰公司)、无锡家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欠息48000元以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0万元;四、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无锡家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惠他项(2014)第001092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被告***的上述债务;五、驳回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95元,由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家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98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03月15日立案执行,原执行案号为(2016)苏0211执451号,在之前的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原执行案件程序性终结。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8年7月10日对本案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本案申请人恒昌小贷公司将本案据以执行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所有权利转让给第三人高阳,且申请人及债权受让人一致同意免除对本案被执行人**新的担保责任。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撤销对本案的强制执行,其表示(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相关权利应由债权受让人另案进行主张,本意本案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