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

668某某与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11执66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被执行人: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15。
法定代表人:周全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关于**与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77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确认:一、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工程款235964.61元,该款项分期支付: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前先支付**5万元,2019年1月20日前再支付朱平8万元,余款105964.61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二、如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就235964.61元的未付部分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另支付**违约金1000元。三、款清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5元,由**、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682.5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8年02月2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一致同意本案以236964.61元了结,执行费345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承诺于2018年7月20日前支付申请人3万元;余款206964.61元,自2019年至2022年,每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15%,2023年至2024年,每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20%;如被执行人未能按照以上付款承诺付款,申请人有权恢复对原审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介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一致和解协议且履行周期较长,申请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以上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书、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211民初77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继续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为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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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