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3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港强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潘成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东,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区海大棋盘井大街南一街坊阳光景园小区21号写字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元,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江安镇跃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华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健,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上诉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303民初1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东,被上诉人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康福元,被上诉人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海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将海南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的委托吴新元作为该公司代理人,负责海南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的施工。2015年6月5日吴新元使用私刻的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印章与上诉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诉人将阀门运至被上诉人的海南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吴新元接收了全部阀门,阀门均用在了被上诉人工程项目中。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因吴新元私刻公章的行为而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了上诉人的阀门,应当予以支付对应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业务,同时双方也没有其他合同的相对性,因而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中的邀约过程,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使用期阀门就应当支付款项没有依据,我公司和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是建筑工程关系,双方进行的是工程款的结算,在此过程中无论是用哪个公司的钢材、水泥或者是阀门作为北辰公司来说均没有承担付款的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向与他们形成合同关系的公司或造成损失的吴新元主张。
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拖欠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欠款979567元;2.判令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利息损失13080元;3.诉讼费由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两项合计992647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阀门货款。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与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案中,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与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该案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签订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且上诉人自认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吴新元提供的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根据签订合同形式审查要件,上诉人无理由相信吴新元及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主张的承包关系。上诉人主张其向吴新元交付的案涉阀门运送并使用在被上诉人工程项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硕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