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执恢10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75417499M,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张辉。
委托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20851F,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章亚武,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76850360D,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章亚武,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夏小琴,女,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张煜,女,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章亚武、夏小琴、***、张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崇港商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二、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43138元(计算至2015年6月9日,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章亚武、夏小琴、***、张煜对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章亚武、夏小琴、***、张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40元,合计人民币87640元,由被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章亚武、夏小琴、***、张煜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由杨益非执行,沈飞宇、陈路遥具体实施。恢复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40元(扣减已执行到位的5570409.54元)。
执行中,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章亚武、夏小琴、***、张煜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及全省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476280元,其中支付评估公司评估费31100元后,余款4445180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
3、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F×××××、苏F×××××,***名下苏F×××××、苏F×××××、苏F×××××、苏F×××××汽车,但未能实际扣押。
4、于2021年8月5日以(2019)苏0682执33号案件查封被执行人***、张煜名下位于如皋市××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至2024年8月4日止。于2021年5月18日以(2017)苏0682执5938号案件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如皋市××镇××土地使用权以及××、××幢房屋,查封期限至2024年5月17日止。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
5、2022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同意宽限期限与被执行人就利息部分进行对账,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综上,本次执行到位444518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能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已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了扣划,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并同意宽限利息的履行期限,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港商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杨益非
审判员  孙福康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