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2执恢933号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75417499M,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20851F,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76850360D,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女,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张煜,女,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张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崇港商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二、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43138元(计算至2015年6月9日,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张煜对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张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40元,合计人民币87640元,由被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张煜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曾于2019年1月3日受理,由***执行,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恢复强制执行。恢复执行标的为:本金1000万元及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40元,执行费77400元(未预缴)。
执行中,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张煜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未发现保险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
3.本院查封并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了被执行人张煜名下位于如皋市××街道龙湖××室,成交价5050000元,扣除执行费77400元、司法拍卖辅助费用3000元,买受人垫付卖方契税399190.46元后,余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张煜名下位于如皋市××室,查封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如皋市××镇××土地使用权以及××、××幢房屋,本院另案处置中。
4.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F×××××、苏F×××××,***名下苏F×××××、苏F×××××、苏F×××××、苏F×××××汽车,但未能实际扣押。
5.2021年2月4日,被执行人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账户汇入1000000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
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其高消费。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暂不宜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
7.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所查封的汽车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所查封的如皋市××街道龙湖××室已拍卖成交,剩余拍卖款已发放申请执行人,其他不动产另案处置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本院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崇港商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非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