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2执252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江苏创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创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82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1145208.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145208.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江苏创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江苏创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0元,由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江苏创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代偿款1145208.6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执行费14336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传票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于2020年8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一处,冻结期限为一年,但仅冻结到零星余额。两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登记信息。
3、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已不在经营,歇业多年,***不在家中。社区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长年不在家,好像在新疆,债务较多。
4、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经案件关联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法院有多个执行案件,均未履行完毕。
6、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查封(冻结)措施,如因本案权利未全部实现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682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