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阪纳奇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阪纳奇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阪纳奇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观山村东盟工业园观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阪纳奇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阪纳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6820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阪纳奇公司与日海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由阪纳奇公司向日海公司提供单管塔。合同第八条约定“供、需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妥,通过法律仲裁。”因阪纳奇公司认为日海公司尚结欠其货款888600元,遂于2017年12月13日将日海公司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阪纳奇公司与日海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供、需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妥,通过法律仲裁。”但因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属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无效,阪纳奇公司有权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同时,阪纳奇公司与日海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性质,故阪纳奇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即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日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由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日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但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采购清单》显示,双方约定的货物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粟庙路6号,该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阪纳奇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双方亦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货物送货地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阪纳奇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向其所在地法院即原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日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飒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