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扬民终字第01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怡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天福世纪广场C座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阴怡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0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3年7月21日左右原告前往被告处上班,工作地点位于江都区大桥镇经济开发区三江大道8号。原告被安排从事钳工工作,接受被告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的指挥并受其监督。2014年11月22日早上5点半左右,原告在掏灰过程中,由于星型卸灰阀未关闭开始动作,导致其左手严重挤压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扬州市邗江区城北医院治疗,经诊断:属于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缺损伤。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待鉴定后再确定);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江阴怡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在提起诉讼前须经劳动仲裁程序,未经仲裁径行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是合法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发生左手挤压事故,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其工伤赔偿金,系适用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情形。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因缺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系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认为: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能,法院应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但自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发生事故至今,用人单位或职工均未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故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也属于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以此为查明事实甚至受理的标准;2、现有法律规定并无将工伤认定作为处理工伤案件的前置程序;3、我方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劳动关系以及工伤的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我方的请求。
江阴怡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主张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而作出工伤认定为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能,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法对当事人的是否成立工伤以及工伤等级直接作出认定,故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