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华夏高空建筑防腐维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康信华福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8民初406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盐城华夏高空建筑防腐维修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代理人:史强,平房区壹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康信华福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79035738Q,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楼**4007。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朴学松,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华夏高空建筑防腐维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778006120U,,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盐马路**附**
法定代表人:韦苏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康信华福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华福公司)、第三人盐城华夏高空建筑防腐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华夏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强、被告康信华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学松、第三人盐城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系盐城华夏公司项目经理。盐城华夏公司与康信华福公司于2017年9月4日签订《工程合同书》,将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锅炉烟气环保改造采购及安装项目,烟囱防腐工程发包给盐城华夏公司,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日完工,且经过各方确认工程量1458平方米,单价213元/平方米。截止2017年12月31日,康信华福公司仅给付工程款12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90554元。盐城华夏公司将其享有康信华福公司工程款债权190554元,于2019年1月21日转让给***,***亦同意接受转让,且盐城华夏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发送给康信华福公司。***是该笔债权的合法受让人。***根据与盐城华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该笔债权,***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多次向康信华福公司索要上述工程款,康信华福公司以烟囱质量问题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现***诉讼请求判令:1、康信华福公司立即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90554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康信华福公司承担。
被告康信华福公司辩称:1、***主张的债权已经消灭,康信华福公司不应承担债务。2017年9月4日,康信华福公司与盐城华夏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将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锅炉烟气环保改造采购及安装项目中的烟囱防腐工程发包给盐城华夏公司,该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日完工,康信华福公司按约定向盐城华夏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由于该工程在当年的使用过程中就出现质量问题,康信华福公司多次要求盐城华夏公司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工程合同(部分)终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后续施工及施工尾款部分,已施工部分质保期及质保金15527.7元继续有效”。因此,自该终止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康信华福公司对盐城华夏公司不再负有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盐城华夏公司与***在2019年1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已没有可以转让的债权。因此,***不能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要求康信华福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盐城华夏公司的防腐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给康信华福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盐城华夏公司承担。
防腐工程施工完毕后,烟囱的所有权人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多次要求康信华福公司进行整改维修无果后,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11月19日向康信华福公司出具书面联系单,要求康信华福公司承担质保责任。康信华福公司也及时向盐城华夏公司反馈了情况,要求盐城华夏公司承担质保责任。但盐城华夏公司一直未承担责任。为避免安全事故和人员伤害,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盐城华夏公司出具《告知函》,明确其已经将出现质量问题的烟囱整改维修工作交给黑龙江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并支付了维修款365310元。该费用由康信华福公司承担。因此,盐城华夏公司应当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给康信华福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康信华福公司认为,***与盐城华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康信华福公司利益,该合同应当无效。请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盐城华夏公司述称:有些具体情况盐城华夏公司不清楚,但是盐城华夏公司同意将债权转让给***。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康信华福公司中标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锅炉烟气环保改造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编号:GX2017-188),中标总金额15206463元。供货期:2017年10年10日安装调试完毕。质量标准:合格。2017年8月16日,康信华福公司与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7-JYGLB-008)。2017年9月4日,康信华福公司(甲方)与盐城华夏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KXHF-YC001)。约定:工程名称: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锅炉烟气环保改造采购及安装项目,烟囱防腐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方案:水泥砂浆+聚合物耐酸修补胶泥(厚度不小于3mm)+0M涂料三层(1层2面),工程质量:工程质保三年,三年内乙方有义务对工程进行及时免费维修和维护,乙方保证工程使用寿命不少于5年。
工程造价:单价213元/平方米,预估工程量1400平方米,预估造价298200元,工程完工后,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
工程时间:本工程于2017年9月7日正式开工,25天内竣工。
付款条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工人进场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预付款90000元。第一只烟囱竣工后再付30000元。工程全部竣工后,双方按实际工程量重新核算总造价,在收到乙方开出的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到总造价的95%(如需签订购销合同则甲方给予协调);实际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1年)满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进行支付。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人身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负责。
合同纠纷处理方式:本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哈尔滨)工商部门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以盐城华夏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日完工。经康信华福公司与盐城华夏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为145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10554元。康信华福公司按约定已向盐城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余款190554元未付。
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烟囱中上部有渗漏现象,烟囱外表面有渗出液体,且烟囱外表面已发生严重的挂冰,形成安全生产的极大隐患。随后,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11月19日向康信华福公司发出烟气环保改造项目烟囱防腐渗漏联系单及锅炉环保改造项目联系单,要求其及时处理。对此问题,康信华福公司通知了盐城华夏公司,盐城华夏公司对该工程出现的问题未能解决。
2017年11月6日,康信华福公司(甲方)与盐城华夏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部分)终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由于工程施工调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达成一致,终止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后续施工及施工尾款部分,已施工部分质保期及质保金15527.7元继续有效(原合同编号:KXHF-YC001)。
2018年8月27日,哈尔滨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DLC-1011)。工程内容:35吨锅炉烟囱维修加固。工程期限:35吨烟囱施工期为8月27日至9月27日。工程总价款为365310元。
19年1月20日,盐城华夏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19001号)。盐城华夏公司将与康信华福公司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即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锅炉烟气环保改造采购及安装项目烟囱防腐工程的余款190554元转让给***。现***诉讼要求康信华福公司给付工程尾款190554元,康信华福公司不同意给付。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合同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工程合同书》、快递邮件、录像资料、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烟囱防腐记录、工程量确认单、告知函、《工程合同(部分)终止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康信华福公司将承包的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锅炉烟气环保改造采购及安装项目,烟囱防腐工程发包给盐城华夏公司,并签订《工程合同书》,盐城华夏公司按约定的时间施工完毕。该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盐城华夏公司未能尽到维修整改义务。导致康信华福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在与盐城华夏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后,终止了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而盐城华夏公司在明知已与康信华福公司终止了案涉工程后续施工及施工尾款部分的情况下,仍将该工程施工尾款的债权190554元转让给***。审理中,***称:终止协议书是在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此时,盐城华夏公司为康信华福公司施工的工程早于一个月前即已施工完毕。不存在所谓终止后续施工问题,此合同书所说终止后续施工指的是康信华福公司将另一部分工程发包给***作为法人的另一家公司,并且,***已于2017年10月13日就该部分工程向康信华福公司提出报价,以此时间上看,终止的恰恰为该部分未施工的工程,而非已施工完毕的工程。其次,该终止协议书明确说明已施工部分质保期及质保金15527.7元继续有效,足以说明终止的工程与双方原签订的工程合同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康信华福公司将另外一部分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况且,《工程合同(部分)终止协议书》明确载明:终止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后续施工及施工尾款部分,故本院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晓
人民陪审员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延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荣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