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华夏高空建筑防腐维修有限公司

某某、盐城华夏高空建筑防腐维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2285号 原告:***,男,1952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华夏高空建筑防腐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马路288号附3幢402(CN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与被告盐城华夏高空建筑防腐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盐城华夏高空建筑防腐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用144650元,及被告少付给我的9500元管理费,共计154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大约在2008年开始进行劳务合作,被告***以被告华夏公司的名义承揽高空维修业务,原告承担施工劳务。期间,被告承包的华能上安电厂烟囱刷漆业务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款回笼后尚有528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另原告施工的山东鲁西化工的烟囱防腐工程款183700元,原告和被告***约定各半享有,被告***对其中的50%即9185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和被告***曾协商同意以前述原告应得款项52800元、183700元中的61700元及原告转账给被告***的5000元抵偿原告向被告***的借款119000元,现被告***出尔反尔,拒不承认以债抵债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2009年合同和2015年分包协议均属于追偿类经济案件,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未主张也未提出异议,现在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数年,应当不予支持。2、根据2009年合同和2015年分包协议,其载明的主体均不是***和***,2009年合同发包方是鲁西化工有限公司第五化肥厂,合同承揽方是被告华夏公司,2015年分包协议发包方是被告华夏公司,承揽方是江苏天大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所以原告诉被告***涉嫌虚假诉讼。原告在起诉书中说“原告曾与***协商以上两笔款项冲抵所欠***的119000元借款,现***言而无信出尔反尔,拒不承认以债抵债的事实,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贵院审理的关联案件已经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互相验证,已经证明原告在本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存在虚假,1281号判决书认定“2018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19000元借条一份。”“2020年11月1日,被告***将原借条销毁并重新向***出具116000元借条一份(在青岛兴平工程款中扣除)后,被告***在收到青岛兴平工程款后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其一:如果是***欠***2009年的工程款,2018年4月1日***在双方结算时为何不提出来抵扣反而结算后又向***出具了119000元的借条?其二:在2020年11月1日***到***家中要钱时,***将原借条销毁并重新向***出具116000元借条一份,并约定在青岛兴平工程款中扣除,证明***在本案诉状中说的“上安电厂和鲁西化工两笔款项冲抵所欠***的借款”完全是虚假陈述。其三:一般工程结算都是当年结清,如果是***欠他工程款,***有可能十几年不要钱?***是因为他自己出尔反尔被我起诉后,为了达到赖账的目的才提起的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和驳回原告对***的诉讼。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华夏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华夏公司只与江苏天大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2009年合同和2015年分包协议均属于追偿类经济案件,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未主张也未提出异议,现在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数年,应当不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华夏公司与上安电厂的合同承包总价为528000元,而分包协议明确约定给付***业务费58000元,余额470000元均由乙方负责包干,被告华夏公司分包给江苏天大的烟囱刷漆工程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华夏公司在2009年承揽的鲁西化工烟囱防腐工程,是我公司全权委托被告***负责洽谈,2015年前我公司所有人员(除被告***)都不认识原告,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左右,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管理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管理方式为项目经理人负责制。甲方在协议期内授权***为签订工程合同的经理人,被授权人无转委权。乙方必须统一使用公司字号、标志、地址、邮编和广告用语等,在协议期间邮发信函广告必须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在本协议期满和未续签协议的情况下,乙方不得使用安泰手续进行信函推广和承接工程,违规自负责任。乙方承接的工程禁止以任何形式委托或转包给他人管理施工;实行项目经理人安全负责制,经济上由乙方经理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安全上经理人是现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乙方所承接的工程在形成合同文本时必须送甲方审查**后生效。双方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协议落款处签名。 2009年8月19日,被告华夏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聊城鲁西化工第五化肥厂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鲁西化工合同书》,由被告华夏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甲方复合肥车间108米烟囱混凝土内壁防腐项目。合同工期为合同生效甲方具备施工条件后25天,雨天和不可抗力影响工期顺延。合同总价款为629000元。甲方工地派段存科同志,乙方工地派***同志,负责现场安全、质量、进度的协调管理及监督。付款方式为:施工原材料、施工人员、施工机具到达现场后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具普通正式发票后付总工程款的30%,运行半年无质量问题付总工程款的30%,留工程款总额的10%为质保金。其中内部玻璃鳞片防腐和瓷砖防腐工程的10%质保金,运行五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钢结构外防腐和上部航标柒(七环)涂刷工程的10%质保金,运行两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当事人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和被告***均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2014年2月8日,案外人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五化肥有限公司向被告华夏公司发送《往来款询证函》,该公司认可截止2013年12月31日差欠被告华夏公司尾款61700元,被告华夏公司在征询函下方**确认。 2015年5月9日,被告华夏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天大高空建筑防腐维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负责实施上安电厂三单元烟囱刷漆工程。分包工程按甲方签订合同额除付给***业务费58000元外,余额470000元由乙方负责包干。乙方指定专用收款账户为收款人***,开户行:工行盐都支行,账号62×××19。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在甲方公司处签名,原告***在乙方江苏天大高空建筑防腐维修有限公司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一式两份,被告华夏公司持有的合同乙方加盖了江苏天大高空建筑防腐维修有限公司的章印,其自己持有的一份合同未加盖公司章印。 2015年5月28日,发包方(甲方)华能上安电厂与承包方(乙方)被告华夏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三期烟囱筒壁刷航标漆,工期从2015年5月30日至7月14日,天数45天,结算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528000元,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即52800元,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工程验收通过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0%,即再付475200元。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甲、乙方**,原告***代被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内容为“***:上安汇款475200元-华夏管理费2%×47.52万元=9500元-***业务费58000元-借条90000元-借条(承兑)50000元-借承兑100000元+退安全保证金11830元+广州退投标保证金50000元=229530元”。后原告***于12月8日收到被告***的该笔汇款。 2017年3月28日,被告华夏公司收到华能上安电厂给付的合同质保金52800元,在扣除2017年的年费15000元后,向被告***支付了37800元。被告***在收取该款项后,又扣除了交给被告华夏公司的1050元的管理费,并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的尾号为9919的银行账户汇付剩余的36300元,备注为“上安质保金”。 2020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承诺:关于原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五化肥有限公司烟囱防腐工程质保金陆万元,到账后由***所有,与我本人无关。***在2020年11月1日之前如***已拿,***向***另行支付陆万元。如***未领取,此帐与***无关。2020年12月31日,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五化肥有限公司向被告华夏公司银行账户汇付61700元的质保金。嗣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劳务费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向其交付了出借款。2018年2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5000元给***。2018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元整,借期十二个月,月息2分。”2020年11月1日,***将原借条销毁并重新向***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陆千元整¥116000(在青岛兴平热电工程款中扣除)。”后因***在收到青岛兴平热电工程款后未偿还***借款,***遂于2021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116000元并支付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的利息70000元,后经本院审理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苏0903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借款116000元。嗣后***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苏09民终50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和华夏公司共同承担劳务费用,因从其提交的与被告***之间于2009年签订的《管理协议》内容上来看,双方约定的是在协议期间,实行项目经理人安全负责制,经济上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协议的性质并不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范畴;且其提交的被告华夏公司和案外人聊城鲁西化工第五化肥厂签订的《鲁西化工合同书》载明的主体为被告华夏公司和案外人,2015年5月9日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载明的主体为被告华夏公司和江苏天大高空建筑防腐维修有限公司,同年5月28日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主体为华能上安电厂和被告华夏公司。因此,从原告***提交的一系列合同和协议来看,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和华夏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当事人双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在2015年4月1日向***汇付“上安质保金”36300元以及在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支付***全部结算款229530元后,***也未提出异议。更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在2020年11月1日撕毁2018年的借条,对另案涉及的116000元借款向被告***出具欠条时,也未提及双方存在其他劳务费用及管理费未结清的情形,仅表示该116000元的借款在“青岛兴平热电工程款中扣除”,且***在当日还向***出具承诺书,放弃鲁西化工厂的60000元质保金。因此,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庭审陈述来看,原告***要求被告***、华夏公司承担劳务费用及退还多收取的管理费的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 书 记 员  张 卉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