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华夏高空建筑防腐维修有限公司

江苏烟塔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钢联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民终2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烟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龙广场12号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钢联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双台乡双台村4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盐城华夏高空建筑防腐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盐马路288号附3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烟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钢联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联公司)、原审被告盐城华夏高空建筑防腐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99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对案涉争议债务华夏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并无担保事项的相关约定,合同第十二条仅载明“另立担保合同”,但事实上各方此后并未签订过任何担保合同,也未就担保事项、担保责任等作出任何约定。因此,即便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烟塔公司公章,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担保亦根本未设立,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其依据所谓“担保”关系要求上诉人对案涉争议债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否则担保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各方并未就担保事宜签订担保合同,被上诉人亦无法提供所谓“担保”已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证据,从这个角度来说,所谓“担保”亦为无效,且上诉人对此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2020年6月30日前就应当全部供货完毕,但是由于其违约无法按照约定期限供货,导致案涉工程工期严重拖延,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夏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在双方的责任未最终确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钢联公司辩称,1.烟塔公司在《工业买卖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应视为其明知**的法律效力,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该合同的签订地点为烟塔公司办公室,结尾也详细列明了烟塔公司的基本信息,充分说明烟塔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事宜知情且自愿成为担保人。2.烟塔公司对未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存在过错。《工业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要求“另立担保合同”。此种情形下,烟塔公司自然具有签订担保合同的义务,否则其自愿成为担保人却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无论是对中钢联公司还是对华夏公司都是极不诚信的行为。3.案涉买卖合同事宜,中钢联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华夏公司并未支付全部货款。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中钢联公司在一审中撤回了要求华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华夏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基本义务,烟塔公司也应履行担保责任的基本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夏公司述称,中钢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相关权利我公司将进一步主张。请求支持烟塔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钢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夏公司支付中钢联公司货款本金198800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为6%);2.判令烟塔公司对华夏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烟塔公司退回中钢联公司错开的20张增值税发票(共1996264.8元);4.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华夏公司、烟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6日,华夏公司与中钢联公司(曾用名安徽中钢联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华夏公司从中钢联公司处采购钛钢复合板材料,供货及价格见合同附件1;交货地点***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烟囱工地,收货人:**1;合同签订后支付30万元订金,经卖方确认具备首批发货条件的情况时完成10%的预付款(含订金)支付;总货款698.626万元,满足合同约定的供货进度要求,按照供货进度付款:1.出卖人收到10%的货款,完成合同30%供货;2.出卖人收到30%的货款,完成合同50%的供货;3.出卖人收到50%的货款,完成合同80%的供货;4.出卖人收到100%的货款,完成合同100%的供货。买受人支付每批次货款前,出卖人需向买受人提交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或收据。第一批供货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前,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前;担保方式另立担保合同。烟塔公司在合同尾部担保人处**,但未另订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华夏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0万元,中钢联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发货37.8319万元,7月30日发货7.8408万元,8月21日发货22.1102万元、17.9802万元,9月2日发货51.9357万元,9月12日发货30.7079万元、14.7254万元,9月22日发货45.4503万元,9月30日发货27.6294万元,最后一批于2020年10月16日发货42.5888万元,合计发货298.8005万元。被告华夏公司、烟塔公司对其中9月12日、9月30日的发货合计73.0627万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工地签收的依据,不予认可。对该两天的发货,中钢联公司仅提供了发货清单及安徽莲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流登记表。中钢联公司向烟塔公司错开了1996264.8元发票,因中钢联公司名称及经营地点变更,系统无法退回,烟塔公司同意待中钢联公司将障碍解决后及时退回。中钢联公司为证明向烟塔公司主张货款的事实,提交了公司员工**于2020年10月21日发送给烟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息记录:“**好,麻烦你把货款给我们安排一下,等着资金买材料用。”烟塔公司提交了***与中钢联公司原负责人**的微信记录:2020年11月7日***“**,你电话不接不回,我部署的计划全部被你们拖瘫了,***项目停工,今年看样子没有指望了。”;2020年11月12日***“宋经理已经回盐城,你们尽快约他碰下,办理结算。我过两天回去。你们玩得太离谱,简直不可思议,所以***项目不敢再合作”;2021年3月11日***“安排人带上你们和华夏的供货全部资料,以及发货凭证、授权书来盐城。我已经通知项目经理和你们对接。项目承包人提出不少损失要你们承担,你这个事情让我为难了,协调看看,不行再说吧”,**:“联系谁,给个电话吧”,***:“提前一天联系我,约好他们再过来”。一审法院认为,中钢联公司与华夏公司、烟塔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及附件1《钛钢复合板供货清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双方原先主张的对方违约责任问题中钢联公司自愿撤回要求华夏公司支付违约金69862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照准。因双方均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对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不予理涉。(二)关于货款金额问题。中钢联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为1988005元,华夏公司、烟塔公司对其中2020年9月12日、9月30日的发货合计730627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工地签收的依据,不予认可。对该两天的发货,中钢联公司仅提供了自制的发货清单及安徽莲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流登记表,无华夏公司、烟塔公司签收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烟塔公司、华夏公司收到货,中钢联公司可待补强证据后再行主张,该730627元货款暂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华夏公司差欠的货款目前应为1257378元。(三)关于烟塔公司担保责任问题。本案担保发生于2020年4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虽然中钢联公司供货客观上于2020年10月16日结束,后烟塔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2021年3月11日要求中钢联公司带资料结账,但双方一直未结算结束,债权数额一直未确定,履行期限也未确定。烟塔公司抗辩本案担保超过时效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烟塔公司与中钢联公司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中钢联公司未能提交烟塔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提供担保的相应股东会决议,也未举证证明其他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烟塔公司的担保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结合本案中债权人与担保人的过错情形,可认定烟塔公司对华夏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中钢联公司主张按年利率为6%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但双方对债权数额一直未结算确定,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4日计算逾期利息。(五)关于退票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目前退票的障碍是中钢联公司名称及经营地点变更导致,待中钢联公司将退票障碍解决,具备退票条件时,烟塔公司应予及时办理退票。烟塔公司如果拒绝返还,中钢联公司可再另行起诉。(六)中钢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中钢联公司未申请财产保全,故保全费也不予认定。判决:一、华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钢联公司货款125737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货款125737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烟塔公司对华夏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中钢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5元,由中钢联公司负担13783元,华夏公司负担14352元。中钢联公司多交的部分予以退回。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烟塔公司与中钢联公司之间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2020年4月26日,华夏公司与中钢联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向中钢联公司采购钛钢复合板材料,合同总价款698.626万元,《工业买卖合同》末尾列明担保人为烟塔公司,烟塔公司加盖了公司章印。《工业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载明“担保方式:(另立担保合同)”,但嗣后三方未另行订立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烟塔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工业买卖合同》中**,具有为华夏公司向中钢联公司购买钛钢复合板材料的合同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其虽未与中钢联公司、华夏公司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具体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烟塔公司系为华夏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烟塔公司与中钢联公司之间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烟塔公司主张因后期未另行订立担保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与《工业买卖合同》载明的内容相悖,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烟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问题。经查,烟塔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为华夏公司债务进行担保,但该对外担保事项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事后也未经股东会决议追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中钢联公司在担保合同签订时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烟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对外提供担保,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认定烟塔公司对华夏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华夏公司如认为中钢联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不影响烟塔公司就案涉债务对中钢联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烟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6.9元,由上诉人江苏烟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14068元,应予退还398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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