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3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镇南东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妍彤,江苏正气浩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4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宇公司的起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追究广宇公司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一起很严重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广宇公司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广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材料均为虚构,在庭审中一会儿说涉案工程系张某承包施工,一会儿又称是常州强力钢结构公司承包施工,一会儿再说是广宇公司自己施工,这前后矛盾的陈述明显虚假,只有经过刑事侦查才会真相大白。2.本案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广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涉案工程是由本公司发包给张某施工,张某亲自采购材料,组织人员施工,收取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广宇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仅从广宇公司提供的工程例会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等证据,以及对钢结构工程资质的推测,与广宇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就认为张某挂靠广宇公司对案涉钢结构进行施工,继而认定广宇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完全错误。根据广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现场的管理和负责都是张某,其提供的与爱德华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华公司)的签证单中记载的所有内容均为张某书写。本公司总计支付一千多万工程款,每次都是张某亲自领取,张某绝不仅仅是介绍人,其是实际施工人。现在广宇公司将张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意隐瞒,以其公司名义起诉,明显是为了规避其法律责任。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时,广宇公司还陈述是常州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挂靠在其名下施工。3.一审认定钢结构工程及增补工程的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与广宇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第十九次工程例会会议纪要等就认为广宇公司实施了钢结构增补工程,认定本公司明知增补工程,完全错误。本公司与张某间既没有口头约定增加项目,更没有书面约定增加项目。广宇公司提供的签证单明确记载应甲方(也就是爱德华公司)的要求增加工程项目,该增加的项目是由爱德华公司直接发包。该部分增补工程是张某直接和爱德华公司进行对接,本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张某自己没有及时申报债权,现在将责任推卸给本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公司应支付利息不能成立。本公司已向张某支付了1600多万元的工程款,由于张某至今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项目,导致整个工程无法进行验收,因而本公司也就不可能再支付张某工程款。一审也认为辅助车间有部分施工内容未予完成,张某至今没有完成工程项目,甲方(业主)也就不可能对工程进行验收,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利息也无道理。
广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丰公司给付工程款3849496.29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泰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丰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012年2月与爱德华公司签订了结构装配车间和辅助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包含土建、钢结构、水电消防设备及附属设施安装等。爱德华公司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江苏缔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逸公司)。泰丰公司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其将承接的上述两车间的钢结构工程进行了分包,其中结构装配车间的钢结构工程价款为1100万元、辅助车间的钢结构工程价款为800万元,均为包工包料、一口价。2012年4月,结构装配车间通过竣工验收;辅助车间的施工内容绝大部分已完成,但因诸多因素未予验收。泰丰公司在爱德华公司该工程项目上的实际负责人为言维兴、言市父子。
在(2018)苏0681民初868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结构装配车间的推拉门、辅助车间的平开门和铝合金窗未施工应扣除工程价款合计235164元,均无异议。在本次诉讼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对泰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含龙源钢板)15312835元、钢材款939931.30元,合计16252766.3元,均无争议。
2013年10月,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了爱德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3年11月,泰丰公司向爱德华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已获得相应受偿。在向爱德华公司管理人移交的资料中未发现江苏九九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对爱德华公司上述两车间工程价款的审定资料和钢结构签证资料,在泰丰公司债权申报资料中亦未发现上述资料。
一审法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广宇公司提供的“爱德华公司房建工程”第四次、第六次、第七次、第十九次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在原审一审中,广宇公司提供的到庭证人即泰丰公司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张某证实,上述会议纪要中广宇公司对应的参会人员“张纪中”系装配车间现场负责人、“陶文炳”系辅助车间现场负责人、“王季军”系安装劳务承包人,并确认爱德华公司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图纸来源于泰丰公司的言维兴。在原审二审中,广宇公司提供了到庭证人缔逸公司在爱德华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张华的证言,张华确认上述文件中加盖的缔逸公司印章系其项目部使用的印章,并确认除第十九次会议纪要和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上的“张华”并非其本人所签外,其余材料上的“张华”均为其本人所签,且其对他人代签“张华”的相关事宜均表示知晓,还确认广宇公司系爱德华公司钢结构工程项目的专业分包单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曾至缔逸公司调查核实上述会议纪要中缔逸公司印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该公司负责人对此确认均属实。结合原审一审、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对广宇公司提供的上述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广宇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其对爱德华公司结构装配车间和辅助车间的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
二、关于广宇公司提供的爱德华重工(结构装配车间)工程联系单签证总体(1)-(11)号、爱德华重工(辅助车间)二期工程联系单签证总体(1)-(11)号复印件。在原审一审中,广宇公司提供的到庭证人张某就法庭提问的“图纸以外有否增减项或者签证部分”回复称“有增加的部分,减少的部分没有,增加部分有签证单”;法庭询问张某为何增补项目的工作联系单都是复印件时,其回复称“爱德华公司和泰丰公司是总合同关系,我只是分包,所以原件在他们那里,我是从基建处复印来的”。在原审二审中,广宇公司提供了到庭证人张华的证言,张华确认上述工程联系单系所载工程量完工后其监理单位签名确认后形成,虽然上述工程联系单载明了价款但监理单位对此并不予确认。在本次诉讼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至九九公司处调查核实案涉事宜时,原九九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向法院证实,上述工程联系单中甲方代表处的“黄勤伟”、“高平原”系爱德华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和爱德华公司总部基建科负责人,其制作钢结构工程增补项目结算审定单前,黄勤伟、张某、言市曾将该部分工程联系单原件等材料交由其作为审定依据,且其至现场查看时就施工图纸与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了比对,案涉两个车间确有增补部分。在一审法院认证并采纳的广宇公司提供的第十九次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中,“进度:”项“三、广宇公司”下明确载明“。8月11日开始安装增补部分及西山墙外墙板等,计划8月20日完成。”结合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上述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广宇公司对爱德华公司结构装配车间和辅助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增补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泰丰公司就九九公司出具的爱德华公司结构装配车间、辅助车间钢结构工程增补工程的结算审定单不予认可,且广宇公司并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申请法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述两车间钢结构增补工程进行鉴定,应予准许。上述两车间钢结构工程增补工程相关的工程联系单,在原审一审、二审中均已当庭出示并由泰丰公司质证,可以作为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三、广宇公司提供的九九公司盖章的爱德华公司结构装配车间、辅助车间工程结算审定单原件和情况说明,其中载明的审定总价金额分别为732498.65元、279551.38元,合计1012050.03元。原九九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向一审法院证实,当时爱德华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洪元委托其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时,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审计的依据是送审结算书、图纸、现场甲方签证、施工合同及隐蔽工程验收情况等,并明确两个钢结构车间主要审计的是增补部分,其他部分都是一口价,且确认其公司在审计时张某和言市均在场,爱德华公司、泰丰公司对其审定结果并无异议;其公司对案涉两个车间钢结构增补部分价款审定金额未曾进行过变更;具体的审定价款以其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金额为准,广宇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其公司出具的。结合上述调查核实情况,对广宇公司提供的上述审定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在争议焦点三中再行阐述。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立案案由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广宇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广宇公司能否向泰丰公司主张结构装配车间、辅助车间钢结构工程及增补工程的价款。三、结构装配车间、辅助车间钢结构工程增补部分价款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广宇公司提供的工程例会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等书面证据可以证实其对爱德华公司结构装配车间、辅助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及增补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次,广宇公司施工项目是泰丰公司自爱德华公司承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内容的一部分,爱德华公司对泰丰公司不具有相应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爱德华公司仍将结构装配车间、辅助车间工程整体发包给泰丰公司,泰丰公司应当是将钢结构工程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而且,广宇公司在原审二审中提供的到庭证人张华证实,广宇公司系爱德华公司案涉工程钢结构专业分包单位。最后,泰丰公司虽坚称将爱德华公司结构装配车间、辅助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张某,但张某作为广宇公司提供的到庭证人确认,广宇公司系该钢结构工程施工的被挂靠单位,而且,张某作为自然人也不可能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泰丰公司称张某未挂靠任何公司对案涉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与客观事实相悖,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广宇公司与泰丰公司虽未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事实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即广宇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广宇公司可以向泰丰公司主张案涉钢结构工程及增补工程的价款。首先,在争议焦点一中,已认定广宇公司对爱德华公司结构装配车间、辅助车间钢结构工程及增补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施工内容系泰丰公司与爱德华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内容的组成部分。其次,泰丰公司认可的案涉钢结构工程所谓实际施工人张某在原审一审中确认,结构装配车间、辅助车间钢结构工程存在增补部分,并明确钢结构工程施工图纸是泰丰公司言维兴向其交付的,且钢结构工程增补部分的工作联系单原件在爱德华公司、泰丰公司处。再次,广宇公司提供的第十九次工程例会会议纪及结构装配车间、辅助车间的工程联系单,均可证实其实施了钢结构工程增补工程。而且,钢结构工程增补部分与钢结构工程的原有设计施工内容存在密切联系,在钢结构工程原有设计施工内容系广宇公司施工完成的情况下,钢结构工程增补部分亦由其施工完成符合常理。再次,泰丰公司已就包含钢结构工程款在内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向爱德华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已获得相应受偿。泰丰公司在并未明确其与爱德华公司之间实际施工内容总价款的情况下,并不能以其向爱德华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将钢结构工程增补部分价款单独列出申报为由,否认钢结构工程增补部分的存在。最后,广宇公司作为泰丰公司所承接的爱德华公司案涉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单位,在泰丰公司与爱德华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必然取得了爱德华公司的认可,故即便如泰丰公司所称的钢结构工程增补部分系受爱德华公司直接指示进行的施工,泰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此亦应是明知的,增补部分的施工仍系履行泰丰公司与爱德华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根据分包合同相对性,广宇公司有权要求泰丰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及增补工程的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广宇公司先是以九九公司出具的审定单为依据主张两车间钢结构工程增补部分价款为1012050.03元,后改称以两份工程造价审定书(分别载明774965.85元、280853.14元,合计1055818.99元)为依据,主张两车间钢结构工程增补部分价款为1055818.99元。在广宇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两车间钢结构工程增补部分进行鉴定后,经摇号确定由南通万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对此进行鉴定,万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处明确载明“。本鉴定结论作为选择性意见,两车间钢结构工程增补工程的选择性工程造价为1337426.59元,该部分结论供委托方庭审质证后参考使用”,而广宇公司以此为据主张案涉两车间钢结构增补工程价款为1337426.59元。首先,因双方并无直接的书面合同,无法明确案涉两车间钢结构工程增补工程价款是否存在优惠,万隆公司仅能依据两车间钢结构增补工程的工程联系单并结合工程量发生时的定额规定进行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果虽仅能供法庭参考,但该鉴定结果有助于法庭明确两车间钢结构增补工程的价款范围。其次,因原九九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向一审法院证实,其公司出具审定结果后未曾变更过,且爱德华公司、泰丰公司对审定结果无异议,而广宇公司主张1055818.99元所依据的工程造价审定书并无九九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其提供的到庭证人张华亦证实监理公司仅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对工程价款并不确认,故广宇公司先前主张的案涉两车间增补部分价款1055818.99元并无相应依据。最后,结合一审法院至九九公司调查核实情况,九九公司虽未能提供与爱德华公司之间的书面委托合同,但其就爱德华公司案涉工程整个审计过程作出的陈述较为详实,可信度较高,其依据爱德华公司、泰丰公司提供的原始资料作出的案涉两车间钢结构工程增补工程造价审定结果,也在最大程度上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相关约定,而且,其作出的审定结果位于万隆公司出具的选择性工程造价价款范围内。综上,对九九公司出具的结构装配车间、辅助车间钢结构增补项目工程结算审定单予以采信,认定该两车间钢结构增补工程价款为1012050.03元。
综上所述,案涉钢结构分包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结构装配车间已竣工验收,辅助车间虽有部分施工内容未予完成,但双方就未施工部分可扣除的价款达成一致。而且,泰丰公司依据结构装配车间、辅助车间的工程价款向爱德华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已获得相应受偿。故,广宇公司现要求泰丰公司支付爱德华公司结构装配车间、辅助车间钢结构工程及增补工程对应的剩余价款,于法有据,确认剩余价款金额为3524119.73(1100万+800万-235164-15312835-939931.30+1012050.03)元。广宇公司并要求泰丰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取而代之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确定泰丰公司应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泰丰公司辩称案涉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某的问题,因张某作为广宇公司提供的证人到庭陈述案涉事宜时并未向法院提出主张相关权利,且泰丰公司与张某之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泰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宇公司工程款3524119.73元及相应利息(以3524119.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广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96元(广宇公司已预交52848元,应退还15252元)、鉴定费13000元、二审保全费5000元,合计55596元,由广宇公司负担4699元,泰丰公司负担50897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宇公司与泰丰公司虽未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广宇公司提供了工程例会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等书面证据,其中明确载明广宇公司参与施工,而且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载明广宇公司系施工单位,且到庭证人认为,但司和伟、综上,泰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96元,由上诉人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张峥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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