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丰达汽车内饰件厂民事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3执恢49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西夏墅镇镇南。
法定代表人:谢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市丰达汽车内饰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孟河镇大圩村难民圩**。
法定代表人:黄拥军,该厂厂长。
关于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丰达汽车内饰件厂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孟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市丰达汽车内饰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2662663.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常州市丰达汽车内饰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5259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50645元,合计98445元,由原告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81元,由被告常州市丰达汽车内饰件厂负担65964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镇××路××明德路以东无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相关附属设施(含土地上不动产及行车、变压器、电梯、绿化等动产)。本院对上述财产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现在复议中。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先彪
审判员  郭 影
审判员  史春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