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村委五组。
经营者:范玉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钦,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杰(系***儿子),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镇南东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星,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安家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与(2022)苏04民终1289号案件(安家租赁站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关系。本案中,安家租赁站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有泰丰公司一〇八项目部印章、约定租赁所涉工程为“新联铸业车间、哈曼科技车间一、车间二”。因本案所涉租赁物具有特定的指向且涉及泰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故安家租赁站就该合同所涉租赁物单独提起诉讼,并无不可。
二、关于租赁费。1.一审中,为证明其向案涉合同工地的送货情况,安家租赁站提交了相应的进场单。对于有刘苟大、毛建春签字的进场单,***予以认可。对于未有刘苟大或毛建春签字的进场单,***不予认可,但该部分进场单上有“李兆荣”、“黄建元”、“蒋晓苟”等人签字,安家租赁站、***均陈述“李兆荣”等人系送货的驾驶员,而合同中约定运费由***支付。在重审中,应结合证人证言、运费支付等相关证据着重审查该部分进场单,以查明租赁物进场数量、时间。再结合退场单载明的租赁物退场数量、时间,准确认定应付租赁费金额。2.租赁费的单价,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取费;合同未有约定的,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3.因租赁费的计算较为繁琐,如有必要,可委托专业的审计机构予以审计,可按双方无争议部分、有争议部分进行列示。
三、关于已付租赁费金额以及清偿顺序的确定。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付租赁费情况,重审时,应依法予以认定。在已付租赁费不足以清偿全部应付租赁费金额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等,依法确定清偿顺序。
四、关于缺少材料赔偿。双方在合同中对缺少材料赔偿有相应约定,重审中需查明进场、退场的租赁物数量、赔偿材料的市场价等。
五、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相应约定,重审中需查明律师费的支付情况,并结合双方意见对安家租赁站主张的律师费合理性予以审查。
六、关于泰丰公司的责任。重审时,需注意审查***与泰丰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法律关系状况、安家租赁站主张泰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依法对此作出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建筑材料租赁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裴国伟
审 判 员 刘岳庆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戚小乐
书 记 员 陆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