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丰达汽车内饰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小河镇大圩村难民圩8号。
负责人:黄拥军,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镇南东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正,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英,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丰达汽车内饰件厂(以下简称丰达汽车厂)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6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达汽车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更无质检站认可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也无法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更无法办理房产证,已造成上诉人巨大损失。2、在使用过程中已发现主体结构及基础工程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已有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证。3、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费用由上诉人预交,不影响被上诉人任何权利,案涉工程质量影响到生命、财产安全,若鉴定合格,皆大欢喜;若鉴定不合格,必须停止使用,以免造成伤害。因被上诉人不愿意共同委托鉴定,所以上诉人只能申请司法鉴定,以便查明案情,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泰丰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查明了案涉工程一部分是我公司施工,另一部分是上诉人自行委托他人施工,所有工程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并于2013年1月7日通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四方竣工验收,上诉至今仍在正常使用。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且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使用该工程至今,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我方维修,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工程。认为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现有的证据不符,不足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故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假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企图达到拖严规避法律法院对案涉工程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执行措施的非法目的,被上诉人是2015年6月向新北区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至今已经长达7年,但上诉人没有能按照生效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分钱的工程款。执行案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金坛区人民法院虽两次裁定,对上诉人名下的坐落孟河镇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进行评估拍卖,但由于上诉人一而再地提出执行异议,包括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至今执行措施不能落实,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上诉人提起的所有的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均已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本次诉讼,又是故伎重演,无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虚构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滥用诉权,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这才是真正的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丰达汽车厂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泰丰公司对所承建我方的房屋进行修缮;2、要求泰丰公司赔偿我方损失暂计1万元,在鉴定结果出具后再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5日,丰达汽车厂和泰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备案合同一份,约定丰达汽车厂将其车间一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泰丰公司施工。2012年7月27日,泰丰公司向丰达汽车厂出具委托书证明一份:我司项目部对本工程由于无工人作业、项目负责人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我司同意撤去剩余员工,后续工程由丰达汽车厂自行请他人继续完成工程,并承诺丰达汽车厂建造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本公司项目部承担。之后泰丰公司即撤场,后续施工均由丰达汽车厂另行委托他人进行。2012年10月18日,本案所有工程包括丰达汽车厂委托他人接手施工的工程均竣工,并通过了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丰达汽车厂、泰丰公司的四方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泰丰公司加盖印章的时间为2012年7月8日,丰达汽车厂加盖印章的时间在2012年9月1日,监理和设计单位加盖印章的时间均为2013年1月7日。
泰丰公司曾于2015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丰达汽车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出(2015)新孟商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泰丰公司部分诉讼请求,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丰达汽车厂和泰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且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丰达汽车厂已使用该工程至今,但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泰丰公司维修,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程主体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工程。丰达汽车厂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现有证据不符,不足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故丰达汽车厂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12月6日判决:驳回常州市丰达汽车内饰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丰达汽车厂负担。
二审中,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丰达汽车厂和泰丰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约定的工程经过履行已通过竣工验收,且丰达汽车厂已使用该工程至今,诉讼中丰达汽车厂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程主体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工程,其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因而,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丰达汽车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丰达汽车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国容
审 判 员 郑 仪
审 判 员 罗希夷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