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斌,上海博和汉商(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审被告: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镇南东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星,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琪,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高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6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1)苏0411民初60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作为一审原告,应对全部应付款项举证,即举证已完工的工程量和单价。***作为一审被告,应对全部已付款举证。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划分不清,直接依据***在一审中的陈述推断,不符合客观事实。2.***作为出租人,并未对于2014年至2015年年初是否存在出租挖机的事实进行举证,而***并未认可其该期间存在承租***挖机的行为。2016年1月12日完工单明确载明:仅为双方针对2015年的工量结算单,不等同于“欠付款项”,则:(1)双方交易惯例是完工单按年结算、但并非结算完后就由收款方销毁、或由付款方收回;(2)完工单是年底结算,不是“欠条”的意思,载明的是“年度应付金额”、并非“欠付金额”。故,***应对全部应付金额举证。3.***一审中所称“2015年三笔付款、对应2014年至2015年初的挖机款”的陈述是虚假的。2014年***通过招投标进入埃菲天鸿工地,正式开工是2014年10月份。试想,***2015年整年在工地的出租时长是264小时、挖机款58080元;2014年至2015年初短短三个月在同一工地的挖机款不可能达到7.07万元(即2015年三笔付款:1万+1.07万+5万)。4.一审判决不能仅根据***的陈述而认为***超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合理。事实上,鉴于当时对账和付款是分别进行、滚动进行,而不是同步完成,对账目没有及时核对清楚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对于在2015年度已付款能够提供原始依据、只不过银行记录是事后调取的,故***“在当时将2015年7月13日应付款5,000.00元手机操作时误写成了50,000.00元”的解释陈述具有合理性,而银行账单显示金额的方式是加注“分隔符”,故核对账目时并未及时发现。(1)事实上,2016年6月之后的付款211500元,如果算上***主张的2016年(66200元)和2017年(144695元,注:一审中酌情调整单价),基本能够对应;(2)吴小文201.5工时合并到本案中由***一并主张,是诉讼中才确认的行为,***答辩时根据现有证据关系进行抗辩,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能作为其实体权利灭失的理由。5.一审以***的答辩意见与更正后的说法有矛盾之处,继而认定事实,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无论是答辩、质证或是当事人陈述,在一审辩论或终结前如果作出更正,或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审法院同样应对其进行查明,给予充分的诉辩意见发表的机会,否则容易导致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过于背离。6.根据***的主张,若不是2015年7月13日的5000元汇款误汇成了50000元,***确实是欠付***钱款的;正是基于第一次庭审答辩时***未理清账目,将己付款50,000.00元误认为5,000.00元,故当时答辩陈述存在错误,但应允许其在一审程序中纠正、举证。故一审判决直接判定***陈述不实,进而采纳***未经举证的陈述意见,有违公平。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泰丰公司辩称,一审涉及泰丰公司的部分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高琪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丰公司、***、高琪支付***挖机款88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泰丰公司、***、高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经营挖机业务(自备挖机加人工作业)。***通过挂靠建筑公司方式承接工程(包括挂靠泰丰公司),因工地施工需要而联系***提供挖机服务,工时费按小时计(***提交的供货单部分注明为每小时210元、部分注明为每小时220元,大部分只有工时没有注单价)。***自2014年下半年起长期向***工地提供挖机服务。期间,主要由***任用的施工员高琪在现场负责经办。2016年1月12日,高琪向***签完工单,载明“兹有***2015年度在埃菲天鸿工地机械(挖机),总计工程款58080元(下方写有“计264小时”)”,并加盖“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0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6年12月3日,高琪又签两张送(销)货单给***,其中一张收货单中注明收货单位“新华(***)”、金额为32920元(单价为210元每小时);另一张收货单中注明收货单位“埃菲天鸿(***)”、金额为33280元(单价为220元每小时)。2017年***提供挖机工时合计673小时(含吴小文机械工程单201.5小时),相应供货单(或工程单)大部分均由高琪签字确认,少数由***签字。庭审中,吴小文到庭确认相关工时由***向***主张,***予以认可。另外,关于***的付款,其提交证据显示分别为:
1、2015年2月13日通过卞全方付***现金1.07万元。
2、2015年2月支付给***承兑1万元。
3、2015年7月13日***农行电汇给***5万元。
4、2016年6月15日通过卞全方付给***现金1万元。
5、2016年8月30日通过卞全方付给***现金1万元。
6、2017年1月26日***付给***承兑46500元。
7、2017年3月9日***付给***承兑4万元。
8、2017年3月15日***付给***现金1万元。
9、2018年2月14日***付给***35000元承兑。
10、2018年8月15日***付给***承兑两张,合计5万元。
另外***表示在2019年年底通过朋友朱小伟在***家里付给***父亲1万元现金,没有手续。
***对以上付款均予以认可,但表示2015年的三笔付款,系支付2014年至2015年初的挖机款,不包含在2016年1月12日高琪向***出具的完工单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与***之间形成挖机租赁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是:1.所涉业务是***与***洽谈,泰丰公司并未参与;2.***提交的送货单也注明收货人是***,表明***明知合同的相对方是***;3.所涉款项也是***支付;4.完工单中加盖的是“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0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资料专用章,并非泰丰公司的公章。另外,高琪作为***任用的工地施工员,其签收等行为效力应及于***。关于结欠金额的计算。***提交的2015年的三张送货单(金额2000元)是复印件,且通常应在2016年1月12日一并结算,故本案中不予支持,法院认定截止2016年1月12日,***结欠***58080元。2016年,在12月3日结算金额为66200元。2017年的工时单价约定不明,本院酌定按215元每小时计算,合计673小时,2017年结算金额为144695元。以上合计268975元。关于有争议的***2015年的三笔付款(合计70700元)。法院认为,首先,***在付款当时超付挖机款的可能性不大;其次,70700元的金额大于58080元,显然2016年1月12日的完工单应是扣除结算后的剩余金额;再次,从***的答辩意见看,其之前是把吴小文的工时另算的,并没有列入对***的应付款。那么***在2016年6月后还陆续支付***211500元,该金额远远超过了按***主张的2016年(66200元)和2017年(在扣除吴小文201.5工时后,计为101372.5元)的价款总额,显然也不合理。故法院采纳***意见,认定截止2016年1月12日,***结欠***58080元。在扣除***2016年6月后陆续支付***的211500元后,法院认定***还余欠***57475元(268975-211500)。因泰丰公司未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泰丰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机款5747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5元(减半收取),由***负担351元,由***负担653.5元。
二审中,***提交常州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书一份、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书一份,证明***与***在埃菲天鸿工地开工之前并无业务联系,案涉租赁(分包)系发生于埃菲天鸿工地开工日期2014年9月28日之后。埃菲天鸿工地的承建方为泰丰公司,系依法承包。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当时***是作为项目经理身份,而不是挂靠关系。本案所涉项目是***个人在做土建配套时与***的机械租赁(分包)。***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泰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是***与***之间的纠纷,与泰丰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的三笔付款是否支付的是2014年至2015年初的挖机款,是否包含在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完工单中。首先,***虽然不认可其2014年至2015年初承租***的挖机。但是***在2015年2月13日便通过卞全方打款给***现金1.07万元,***对该笔付款一审时陈述是过年了统一付款,是按照完工单结算的,每一次签完工单前把所有前面的活签总单。而二审时陈述是预付的款项,年底没有进行结算。前后陈述不一致,故***陈述其2014年下半年已经进入工地施工较为可信。其次,2015年支付的三笔款项累计7.07万元,而2016年1月12日的完工单中载明的***2015年度的工程款总计58080元。如果2015年的三笔付款是包含在该完工单中,那么***已经超付,与常理不符。对此,***辩称是因为会计汇款汇错了,误把5000元汇成了50000元。但该笔款项差距较大,如果是汇款汇错了,***理应会与***沟通,要求其返还多余的款项。但是其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曾与***交涉还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三,综合本案,结合2016年1月12日完工单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支付的三笔款项系支付的是2014年至2015年初的挖机款,不应包含在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完工单中,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秋云
审判员 邹玉星
审判员 骆云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居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