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丰达汽车内饰件厂、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常州市丰达汽车内饰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大圩村难民圩8号。
法定代表人:黄拥军,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镇南。
法定代表人:谢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正,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常州市丰达汽车内饰件厂(以下简称丰达厂)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坛法院)(2021)苏041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13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对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诉丰达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新孟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丰达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2662663.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丰达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丰公司违约金35259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50645元,合计98445元,由泰丰公司负担32481元,由丰达厂负担65964元。
根据泰丰公司的执行申请,新北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411执1054号。执行过程中,新北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苏0411执1054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丰达厂银行存款人民币3652260.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新北法院作出(2018)苏0411执1054号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丰达厂名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弄里组证号为常新国资集用(2003)自第x号集体土地上的无证房产。2019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9)苏04执他9号之一执行裁定:新北法院(2015)新孟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由金坛法院执行。金坛法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413执724号。执行过程中,金坛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苏0413执72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丰达厂所有的不动产[孟河镇MH-08010103地块,原常新集用(2011)第x号]及附属设施(含土地上不动产及行车、变压器、电梯、绿化等动产)。金坛法院又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苏0413执724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丰达厂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银山路以南、明德路以东无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相关附属设施(含土地上不动产及行车、变压器、电梯、绿化等动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经评估,丰达厂的房产市场价值(不含土地使用权价格)为3621.53万元,土地总地价433.18万元,生产类机器设备、绿化资产评估价值为809.3777万元,合计评估价值为4864.09万元。
被执行人丰达厂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金坛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查明,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弄××组××号××,使用权面积9421.9平方米)原系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新国资集用(2003)字第x号],于2003年11月12日登记至丰达厂的名下。2011年1月12日,丰达厂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2040020114007号),用于建设车辆配件项目生产厂房及配套实施,建设面积10435平方米。2015年7月16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丰达厂签订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丰达厂。根据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发送给新北法院的回函,丰达厂尚未缴纳上述土地所有权出让金。2021年1月12日,本院受理上诉人丰达厂与徐文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9月7日,新北法院受理丰达厂诉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述两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丰达厂作为被执行人在各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有(2019)苏0404执3278号、(2019)苏0404执3279号、(2019)苏0411执1116号、(2020)苏0411执421号、(2021)苏0411执2452号、(2020)苏0413执724号、(2020)苏0413执727号、(2021)苏0404执19号,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额合计人民币2375万元。该院认为,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是否应当待案涉房屋质量全面鉴定后进行拍卖。法院认为不存在超标的额查封,不应当待案涉房屋质量全面鉴定后进行拍卖。理由如下:一、关于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依据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等实际状况,丰达厂应当为一整体,不宜分割,应当整体查封、整体拍卖(变卖)。如分割查封拍卖(变卖),将影响其价值及合理使用。丰达厂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申请执行标的额达到2375.3万元。另外,丰达厂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执行费、过户税费等。虽然丰达厂的房地产及其他资产评估总价值为4864.09万元,但该评估价值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的成交价格仍需通过拍卖(变卖)由市场检验。综上,法院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之情形。二、关于是否应当待案涉房屋质量全面鉴定后进行拍卖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丰达厂仅凭自行委托的,且鉴定结论没有确定为危房的检测报告,就认为案涉房屋为危房,没有事实依据。故丰达厂提出应当在质量全面鉴定后进行拍卖的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3)项“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的规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被依法修正后取消,且丰达厂起诉徐文凯及起诉泰丰公司系为案涉房屋的装修质量及案涉房屋的建筑质量,并非为案涉房屋的权属,故丰达厂以已起诉泰丰公司房屋质量问题及起诉他人装修质量问题为由请求对本案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金坛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苏041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丰达厂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丰达厂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执行金额仅为260万元,而丰达厂作为被执行人的涉案金额也仅为2375万元,且正在积极逐一解决中。涉案财产评估价值为4864.09万元。不应拍卖丰达厂的财产。涉案财产相互独立,一定要拍卖也可分割。涉案房产没有产权证,也无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通过诉讼判定为不合格工程,且不能修复,则不具任何财产属性,一旦拍卖会引发诸多纠纷,应中止执行。请求:依法撤销金坛法院(2021)苏041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支持丰达厂的异议请求。
泰丰公司辩称,金坛法院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执行措施合法、正当。不仅能使泰丰公司债权得以实现,还能使众多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到法律保障。(2021)苏041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丰达厂在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自觉履行法院判决,提出各种异议,是恶意规避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保全案件中对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否超标的额的认定,原则上应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时的实际价值为准,一般无需考虑财产处置时是否降价问题。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金额为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案件债权额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等;执行费用包括申请执行费及询价评估费、拍卖辅助费、保管费、代履行费用等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执行标的金额应当包括全体参与分配申请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额。对执行案件中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否超标的额的认定,应当综合财产性质、财产价值、执行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流拍降价、利息增加等因素进行衡量。本案中,丰达厂作为被执行人的在执案件总金额为2375万元。丰达厂虽称已归还、协调了部分债务,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认定。涉案财产评估价值虽为4864.09万元,但考虑到后期执行变现中可能的流拍降价和费用、利息增加等,涉案财产并未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额。至于涉案房产的质量问题,目前并无法定机构明确为危房,故丰达厂的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丰达汽车内饰件厂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飞
审 判 员  吕福清
审 判 员  金晔茹
法官助理  陶金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宇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