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2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镇南东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星,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与泰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为泰丰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提供了劳务。2014年1月22日,泰丰公司与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隧道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一直在项目上从事管理工作,泰丰公司没有为涉案工程派出过任何管理人员。涉案工程能够顺利完成验收、泰丰公司能够顺利完成工程结算并收取涉案工程全部款项、包括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等,均离不开***提供的劳务。从发包方上海隧道公司提供的证明以及一审的证人证言等均可以反映上述事实。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施工期间也到过工地现场几次,其应当明知***提供了劳务的行为,且从泰丰公司支付部分工资的打款行为以及泰丰公司法人与***之间的录音等内容均可以看出,泰丰公司对于欠付***工资是明知的。因此,泰丰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最终受益者,应当为***提供劳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其次,即使按照一审认定的***系姚某叫去涉案工程的,因姚某个人不具备用人资质,且涉案工程系有姚某挂靠泰丰公司承接。泰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姚某挂靠其公司对外承包涉案工程,即表明泰丰公司允许姚某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泰丰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单位,应对姚某认可的欠付***的工资承担付款责任。二、关于***垫付的费用问题。***自认收到泰丰公司款项13256000元,根据一审周某的证人证词以及银行转账记录都可以看出,***收到的上述款项的农行卡系用于工地工程开支的专款专用卡,上述卡一直保存在周某(工地现场会计)处,与***主张的垫付的款项完全不搭界。从***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姚某作证的内容均可以看出,***为涉案项目垫付了款项,且垫付款项的转账记录与***收到13256000元的卡号明显不一致,故一审认定不能排除上述两部分款项存在重复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提供的银行卡转账记录、支付利息记录、盖有项目专用章的情况说明等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证明链,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若泰丰公司对盖有项目部专用章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的,应由泰丰公司提供反证。综上所述,***为涉案项目提供了劳务并实际垫付了费用,最终泰丰公司收取了涉案项目所有工程款却没有支付***相关费用,显然对***极不公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望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泰丰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泰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丰公司立即向***支付欠款2199300元人民币;2.判令泰丰公司立即向***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LPR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泰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泰丰公司与上海隧道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为上海隧道公司,分包人为泰丰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6标附属设施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在云南省昆明市,分包工程价款按昆明市审计局(有关评审中心)审核的施工图清单预算价(扣除3.48%税金后)按下浮率(下浮率为2%)下浮后(下浮比例中包含发包人下浮)作为本工程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暂估8000万元,扣除承包人垫付的费用后,作为分包人承包本工程的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姚某让***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让周某负责涉案工程的采购、后勤工作,后又让周某负责财务工作至工程结束。2014年3月底,涉案工程项目开工。2014年4月,姚某叫刘某到涉案项目上负责现场总施工。涉案施工时间整体完成为2015年10月份,现已全部结束并投入运行。2014年年底,姚某曾召集***、周某等人商定过工资。2016年2月6日,泰丰公司员工张庆转账给***20万元并注明昆明工地项目部工资。2018年2月14日,泰丰公司员工张庆转账给***10万元并注明支付昆明工地工资款。2020年1月24日,***与姚某、谢国伟因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并进行了录音,其中谢国伟说:“我来说,工资先定了,定下来了,刘某就不难了,譬如结账下来有钱多下来了,全部给你们尾款,这个方向先明确了,写下来就好了,那第一个刘某就不好说了,先一个一个排除,排除法。”姚某说:“就我之前答应二十万的。”谢国伟说:“你么要垫付的钱,他么要工资钱,这个怎么弄得清楚呢,你们小玉没跟我说要什么钱,他说也要工资钱。”***说:“你听我说啊,谢总的意思我也同意,就是说啊,先把我们的工资先定下来,先付,然后结下来多的再给。”姚某:“那也不要紧啊。”谢国伟说:“但是现在不能付啊,多下来先付工资,要这样的。”***说:“我想也不至于亏的一点都没有吧。”谢国伟说:“这个我不知道,我没有账,账之前就给过你们财务上的,我们这的账都是阳光的,随便你们去查。”***说:“咱们前年结下来”……***说:“前年文伟回来,说有点结余,今年二百五十万元收回来,付了一部分,结余肯定有的。”谢国伟说:“付的我跟你说啊,税金交了十几万,付啊付了一百十几万,付了一百二三十万元,还要做成本,最起码就是一百三十多万元没有了,还剩一百多万元,放在这里,要是抵抵前面的账,还抹不平,很简单的跟你说,你们说哪里有多到的,你就多就多下来,你说现在把你垫的一百多万再去付别人钱,怎么来时呢。”……谢国伟说:“你们要算账,算到天亮也不要紧,我不算了,我账也还在这里的,你们复印着去,你要说不付给别人的,给个两三万你回去过过年,该怎么算怎么算,也不和你弄,姚某你去弄,说到天边去我也不急,我又不是不接待你们,我又不说逃,你要说我这里有多到的,随时银行里划给你,只要有多下来,这两年我们都是在正常的,该怎么样就怎么样,但是都指望我,我也不来做这些事情。”姚某说:“先拿个几万先回去。”***说:“还拿个几万先回去的,我是要饭的啊?”姚某说:“那你坐在这有用伐,要我说的话我也说了。”***说:“我是打打工的,文伟,打工的工资都不要付的啊,我垫的钱不要给我的啊。”姚某说:“怎么解决的,解决了再说。账总归不错,在这里,你现在说的清楚账的事情的,你要说拦下来我没有,你还是去打官司吧,你别烦。”2020年2月28日,姚某、***、沈章海、谢国伟在泰丰公司办公室因涉案工程款事宜进行协调,形成会议记录。泰丰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上载明:“1、姚某,在此项目个人用了500万元左右;2、项目上总结算,扣除公司支付的费用,扣除姚某领用的费用;3、如有结余,归姚某分配安排支付、如结算清算后没有多余,此事只能由姚某负责处理,与泰丰公司无关。***、周某、刘某工资由姚某负责。4、***是姚某叫去负责常达装饰公司装修项目及配合泰丰项目现场管理。”该会议记录内容由谢国伟记录,姚某、***、沈章海、谢国伟在上面签字确认。庭审中,谢国伟确认“***、周某、刘某工资由姚某负责。4、***是姚某叫去……”是后补的,***走了以后,谢国伟和沈章海、姚某三个人协商的,怕时间长了搞不清,所以谢国伟把几个人谁叫去的写清楚一点,其他没有什么目的。没有想到叫他们(除谢国伟外的其他人)再签字,反正和上面写的都是同一个事情。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常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处理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6标附属草海隧道装饰工程的一切事宜。2014年6月6日,常达公司与上海隧道公司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为上海隧道公司,分包人为常达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6标隧道装饰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在云南省昆明市,分包工程价款采用暂定总价包千合同价格为2200万元,分包人承担3.48%税金[指昆明市审计局(有关评审中心)审核批准的施工图清单预算价的税金]由承包人代扣代缴。2020年12月5日,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机电安装项目经理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总包单位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成立了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机电安装项目经理部(6标)。项目经理为裴军明(身份证号码:31********)。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经理部专业分包,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机电安装项目经理部(6标)附属设施工程,分包项目负责人为***(身份证号码:32********),项目现场负责人为刘某(身份证号码:32********)。”
审理中,***提交两份盖有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六标工程项目部章的职工工资结算清单,其中2016年2月18日的结算清单上载明:“***:1、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工资,共计壹佰万元整;2、票据报销及费用金额:壹佰贰拾叁万贰仟贰佰元整;3、2014年8月支付:拾万元整;4、2016年2月6日支付:贰拾万元整;5、合计应支付金额:壹佰玖拾叁万贰仟贰佰元整”。2016年10月15日的结算清单上载明:“***:1、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工资,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票据报销金额:叁万壹仟壹佰元整;3、借款利息:叁万陆仟元整;4、合计应支付金额:叁拾壹万柒仟壹佰元整”。同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199300元的具体构成陈述如下: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是100万元,票据报销及费用结算即垫付费用是1232200元,项目部于2014年8月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6日泰丰公司支付20万元,故在2016年2月18日尚欠***19322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工资为25万元,票据需要报销即垫付金额为31300元,借款利息36000元,尚欠3171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2249300元,泰丰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10万元,尚欠2149300元,但***在2017年1月因前期帮公司垫付款项时借款20万元,支付5万元利息(即钱瑞根出具的证明上的5万元承兑),故共计金额为2199300元。泰丰公司认为,关于工资,***提供劳务方是姚某,而不是泰丰公司,***也没有提供一年50万元劳务费用的依据,既没有劳务合同,也没有书面证明;关于垫付款项问题,泰丰公司没有收到相关任何票据,***也陈述票据是给了周某,而周某是姚某叫去工地负责财务的,非我公司员工,并且也是***的连襟,因此垫付费用我方也是不予认可。工资和垫付费用不能在同一案件审理。
***申请证人刘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和***在昆明南连接线高速项目上的同事,***是项目总负责,我是施工现场总负责。昆明的项目用的是泰丰公司的抬头,是不是借用名义我不清楚,要问姚某,是姚某叫我去昆明现场进行负责。”“2014年4月份,姚某叫我去昆明搞现场总施工,工程是2015年年底结束,2016年进入审计,还有点小活,一直到2017年上半年就结束了。从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不是一直在那里,有时候一个月去一次,有时候两个月去一次。原来在现场项目部有个财务,每个月领点生活费,其余工资是泰丰公司付给我们的,通过转账支付的,每年年底支付。***比我去的早,具体时间不清楚。姚某跟我说是他的项目,叫我去我就去了。***的工资发放情况我不清楚,我不管钱,我不清楚。”“(***在工地上)用的抬头是泰丰公司。”“2014年的年底的时候,和姚某一起定下来的,***50万元一年,我们两个人都是一样的。”“我记得当时章是由财务周某管理,需要用章就去跟他要,但是也没有那么严格。”“2016年年底的时候,***、周某、我一起弄的结算单,弄好以后周某就盖章了。后来姚某回来后,他也知道了这个事情。”“(整个工地上)我知道有常达公司参与,但是与土建无关。”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与***是连襟关系,我和***从93年就开始一起工作,做建筑工地,工作地点不固定。昆明项目,我是泰丰公司的员工,2014年到泰丰公司的,我是直接去工地报到,姚某叫我去工地报到。我和姚某也是连襟关系。姚某和泰丰公司什么关系我不清楚。姚某叫我去昆明工地工作,具体管采购,那边没有财务,我代替财务。我与泰丰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2014年二三月份,我去昆明项目部,我负责采购和后勤,后来在没有会计的情况下,我把财务的活也做下来了。”“***具体负责整个项目的操作。(***的工资)年薪50万。那张(农业银行)卡名字是***,但是一直是我在用,在我身上,卡上的钱用于工地上的所有开支,包括材料采购。”“工地完工之后,不仅是工资还有材料结算等,相当于是搞个证明给人家,对外也是用的这个项目部章。”“票据都交给泰丰公司,工地结算之后,所有交付清楚。”“(***年薪50万)是姚某定下来的,2014年定的,具体时间记不得,当时我、姚某、刘某、***都在场。”“(票据报销及费用金额1232200元)是我经办的,当时都有账目对出来的。所有都有票据。听说过(常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我不清楚(昆明项目上是否有常达公司参与)。”“我把所有东西交给了泰丰公司,具体交给谁不记得了,时间在工地结束之后,泰丰公司催了几次,把东西拿过去了,不是2015年底就是2016年年初。”泰丰公司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人姚某出庭作证称:“和***以前是同事,也是连襟关系。昆明南连线高速六标段项目是我借泰丰的资质进行分包的,就是通常所说的挂靠关系。第一次付款及垫资是我经手的,第一次付款是付到我的公司(常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再由我的公司转账给***,***当时在工地上负责,第一次付款及垫资多少具体金额记不清了。第二次付款开始,我就不负责资金问题,具体由***与泰丰公司进行结算,我没有参与,最后结账不是我结账,钱也没有到我公司,审计我也没有参与。”“2014年,常达建筑公司有资质承接昆明项目的装饰部分,泰丰公司有土建资质,常达公司就挂靠泰丰公司把整个工程都承接下来。管理的是一帮人一同管理,装饰和土建部分是分开结算的,后来因为我公司存在一定资质问题,装饰和土建的工程款由谢国伟和***去协调的,钱是不是打到泰丰公司我不清楚。工程接下来以后,我就安排***去全面负责,包括装饰和土建。我可能一个月去一次工地,一开始要垫资的,我要求***带点钱过去,是***自己带过去用的,后来中间过程中我也给他一部分钱给工地上用。大概半年以后才付第一笔钱,钱是我去领的,划到我公司账户。第二次付款及以后的付款的分配问题,我就不参与了。因为我公司资金比较困难,需要过几天才能拿到钱,工地上用钱比较快,然后上海隧道公司就提出要谢国伟出面解决,三方协调,具体协调内容不清楚,所有资金我不再安排,我也不参与,但是我还是会去工地,内部讲起来工程还是我接的,***还是现场负责人。大的资金由甲方上海隧道公司指定支付的。2015年下半年工程竣工验收,具体什么时候审计结束我不清楚。结算我也没有参与。我是2018年年底,谢国伟叫我去说结账的情况,他说账该怎么结还是结,承包人还是我(姚某),那时候钱还没有付清。***也去谢国伟那里几次。那两年年底总归要协调的。当时有一个记录的,当时说完就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上海隧道公司与常州泰丰公司分包合同是我以泰丰公司名义签订的土建工程,上海隧道公司与常达公司分包合同是关于装饰工程。关于施工时间的确定,除了***、姚某是各自签字,其他都是谢国伟写的,我签字的时候看了,后面还需要审计、结账,***也在场,他说时间对的,谢国伟说需要我签字的,我就签字了,至于2015年10月工程结束后,***是否还需要留在现场,我不知道。授权委托书是我公司盖章,我签字的,授权***现场负责装饰一块,关于土建这块,我是承包方,***现场负责。后来上海隧道公司在工地现场的负责人与***有矛盾,让我重新安排一个人,我就安排刘某为名义上的负责人,但是内部还是***负责协调处理。关于昆明事宜协调记录,我、谢国伟、***肯定在场,沈章海在不在场我不记得了。是2020年2月28日形成的,是谢国伟记录的,姚某是我本人签字。具体内容我也记不清楚了,但是是有这个事情,当时有没有这四条,我也记不清楚。当时讨论的时候记录第一条内容有的,数字是我瞎报的,以具体核算为准。第二条内容也有的。第三条内容“如有多余归姚某……”是不是当时写的,我记不清楚了,当时就说结账下来有余钱归我,后面的‘什么***……’我忘了。”“结算下来的工程款都在泰丰公司账上(包括装饰和土建),包括需要常达公司支付的那块。支付的费用包括材料款、人工工资。关于挂靠费是口头约定说是1%,也没有需要开票。挂靠费按道理也要算在支付的费用中。”“(姚某领用的费用是指)开工了,甲方还没有付钱,我向泰丰公司借了200万,还有甲方给了我第一笔付款,具体多少钱记不清楚了,我拿了这个钱在工地上安排,包括就这两笔费用。”“(项目上)有会计,叫周某,带公章过去的时候是交给***还是交给会计,我不记得了。正常情况下开工以后,项目部的公章是由周某保管。”“工程款一直很紧张。开工前我就让***带点钱过去的。***后面有无垫资我不清楚。”“(***的工资收入)当时说的时候一般一年总的收入是三四十万。工资可能平时都不付,管理人员可能就领点生活费。根据资金情况进行结算,第一年年底我就没有参与结算,所以我也不知道工资结算情况。”“(刘某、***在去工地之前,工资问题)讲是讲过的,但是具体记不得了,因为都很熟悉。”“(泰丰公司的项目部章)交给谁不记得了,后来是在会计处的,原则上是需要负责人指示会计盖章,会计才能盖章。”“(现在项目部的账册)应该是在会计那里,2018年、2019年底拉账的时候我看到过,现在还在不在我不清楚了。”“大金额的账是从泰丰公司走的,小金额或现金就不一定从泰丰公司走。”“开工的时候有过以常达公司名义支付给***款项,具体金额不记得了。后面好像就没有支付给***,后面工程款甲方指定付给谁就付给谁,我们都不能动,管理费等什么费都不能扣。”对于泰丰公司提供的协调会议记录内容,姚某的解释如下:“(关于扣除公司支付费用)我不知道谢国伟写的什么意思。我认为是已经付出去的费用,后面还有没有要付的,我不知道。(此事只能由姚宏伟处理中的此事的意思)是结账的事情。这个是有前提的,我本身是差了谢国伟的钱,一是谢国伟有这个要求我不好意思反驳,二是我觉得结账后还有余钱的,我还可以拿钱的。到底实际情况,没有拉账。(此事包括)工程上所有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1、***与泰丰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诉争的2199300元是何种性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与泰丰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与泰丰公司之前并不认识,双方既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也未有口头的约定。***认为姚某系泰丰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代表泰丰公司,泰丰公司否认姚某系员工。法院认为,泰丰公司虽安排员工张庆两次转账给***并注明项目部工资,并不意味着***与泰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应当从提供劳务的对象、劳务工作的内容及安排、劳务报酬的支付等情况综合考虑。根据***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工资的商定,均由姚某、***等人参与,***系由连襟姚某安排前往涉案项目部,***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的效力。泰丰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系用于涉案项目工程,对内是否存在效力,要结合公章的保管以及证明的内容等综合考虑。泰丰公司项目部公章保管在工地,且证明的内容为工资及垫付款项,***作为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有机会接触到该公章,且盖公章时除***、刘某、周某(均由姚某安排)在场外,无其他人员在场,无法证明出具上述证明内容系泰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签字认可会议记录中除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伟后补写的内容外的其他部分。根据会议记录记载,可以看出***知道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应由姚某与泰丰公司进行结算,***系受姚某指派去涉案项目,而非受泰丰公司指派,故***主张的相应的劳务费用不应向泰丰公司主张。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2199300元的性质,***认为2199300元是工资和垫付费用,泰丰公司辩称***提供劳务对象是姚某和常达公司,而不是泰丰公司,泰丰公司没有收到相关任何票据。关于工资,工程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清单虽载明工资,***提供的银行明细上注明的用途是支付昆明工地工资款,但正如前面所述,***与泰丰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结合工程项目部章的对内效力,***向泰丰公司主张工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费用,因***自认泰丰公司转至其农业银行卡上13256000元,并称该卡保管在周某处用于涉案工程专款专用,但不能排除其主张的垫付费用包含在上述13256000元之内,***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垫付费用,故法院对***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主张的相应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9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21)苏0411民初605号庭审笔录,证明在刘某起诉泰丰公司的案件中,刘某即陈述涉案项目是***在现场负责,工资与其一致,均是50万一年。2015年年底工程完工后,其和***还要往来昆明工地负责项目的结算审计、工程款讨要等工作。证据2,28张机票、订单信息,证明案涉项目***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都不定期要飞往昆明及上海,与发包方协调工程款支付事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都是在***负责结算追要之后,由发包方打入泰丰公司账户。证据所示的机票费用都是***垫付。证据3,***记录的昆明工地垫付费用的流水账及部分垫付的费用发票,证明涉案工程***垫付款项,就是依据上述证据累计相加,并由泰丰公司确认后形成的,形成时间是在2016年。证据4,“姚某委托自小贷公司借款明细”,证明涉案工程谢国伟与姚某、***协调应付给***的款项时,谢国伟出具的姚某借款单据,表明泰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涉案工程款收支并不真实,与该表格冲突。
泰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对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对机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就算真有航班情况,也只能证明***乘坐了航班,并不能代表去的是涉案工程。且从航班信息来看,没有几次,不能证明履行了劳务情况。对于证据3,对***手写的流水账不予认可,为其自行书写,没有材料证明。关于垫付的费用发票,在2022年2月23日一审第四次庭审笔录中,泰丰公司代理人询问证人周某“2016年2月28日的工资结算清单、票据报销及费用金额1232200元,这个数额你是如何得出的?”周某回答“所有的1232200元都是有票据的,票据都交给泰丰公司,工地结算之后,所有交付清楚。”,按照此陈述,***提交的所有发票应该都已经给了周某,不应当在***手中。所以***和周某之间必然存在撒谎的情形,故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与本案无关,仅凭这份材料无法证明小贷公司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由泰丰公司支付其工资及垫付费用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首先,***是由姚某安排介绍至案涉项目工地,其与泰丰公司之前并不相识,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主张的工资标准与数额是与姚某商谈的,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泰丰公司对此知悉并认可,而姚某本身也并非是泰丰公司的员工。虽然泰丰公司安排通过其员工张庆的账户向***转账并注明是项目部工资,但仅以此并不足以认定***与泰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次,***提交的2016年2月18日、2016年10月15日加盖泰丰公司项目部章的两张职工工资结算单,虽然载明了***的工资及垫付费用。但该项目部章保管在项目工地,且两张工资结算单的章都是由周某经办的。而周某是由姚某安排至案涉项目工地,其与泰丰公司并未签订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故该工资结算单并不能证明泰丰公司对于欠付***工资及垫付费用事实的认可。此外,周某在一审时陈述2016年2月18日的工资结算单的票据报销及费用金额1232200元是账目对出来的,且均附有票据,并在工地结算之后都交给了泰丰公司。而***在二审提交了部分发票,这与周某一审时的陈述存在矛盾,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存疑。最后,***、谢国伟、姚某、沈章海在2020年2月28日形成了一份关于昆明的事宜协调的会议记录,***对于该会议记录中除谢国伟后补写的内容外的其他内容,予以签字确认。该会议记录中明确“3.如有多余,归姚某分配安排支付。如结算清算后没有多余,此事只能由姚某负责处理,与泰丰公司无关。”虽然***认为会议记录中的“此事”不包含工资和垫付费用,但是结合整个会议记录的内容以及姚某在一审时陈述“此事包含工程上所有的费用”,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中的此事包含案涉项目中***的工资及垫付费用。***、姚某、泰丰公司就案涉项目款项的支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与泰丰公司无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裴国伟
审 判 员 陈 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居 晨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