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时代众志科技有限公司

***与蔡磊、张家港保税区时代众志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2879号
原告:***,女,194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岑,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鹏,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磊,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时代众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长谊大厦402B室。
法定代表人:沈敏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蔡磊、张家港保税区时代众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众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岑、被告蔡磊、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代众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07844.13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蔡磊驾驶的苏E×××××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张家港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主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蔡磊辩称:我个人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385.09元。
被告时代众志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蔡磊驾驶的苏E×××××汽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对***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
1、医疗费:合计金额为25209.22元(原告***支付3824.13元,被告蔡磊垫付1385.09元、被告时代众志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发票原件3张、用药清单1份、出院记录、诊断证明2份、病历1份,被告蔡磊提供医疗费发票4份。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称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且其已经垫付10000元,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经本院核实,原告、被告蔡磊所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合计金额为25209.22元,且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苏州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难予支持。
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按一般营养标准50元/天计算6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营养费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13天,为650元。原告住院13天有出院记录佐证,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一般的住院伙食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7300元,护理期间73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一般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参照通常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7300元。
5、误工费:2500元每月计算4个月,为10000元,提供张家港市天伦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苏州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超过劳动年龄,仅凭张家港市天伦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40152元/年,计算16年,根据原告十级伤残,计算为64200元。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不符合实际情况,在鉴定程序合法的情况下本院实难支持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182元(40152元/年×12年×0.1)。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认定5000元。
9、鉴定费:2520元,有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10、车辆修理费:350元,因原告车辆未定损,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92361.22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28859.22元、死亡伤残部分60982元、其他损失2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蔡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7098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8859.22元由人保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8859.22元,两者合计89841.22元,因人保苏州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其还应赔付原告***79841.22元;其他损失2520元因被告时代众志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故其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2520元由被告蔡磊赔偿。由于被告蔡磊已垫付原告1385.09元,故被告蔡磊还需赔偿原告***1134.91元;由于被告时代众志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同意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时代众志公司,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2016年5月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36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9841.22元(不含人保已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蔡磊赔偿2520元。因被告蔡磊已垫付原告1385.09元,故蔡磊还应赔付***1134.91元;因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时代众志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还需退还张家港保税区时代众志科技有限公司10000元,该款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理赔款项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张家港保税区时代众志科技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蔡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伟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