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4930号
原告:***,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兵,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北京路国际消费品中心大楼308-41室。
法定代表人:陆国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韵皎,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港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肖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港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肖鹏,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系被告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公司)、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兵、刘权,被告嘉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韵皎、被告康得新公司及康得新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376070.94元并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376070.9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康得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嘉盛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康得新集团公司对被告康得新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绿化供苗种植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嘉盛公司将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康得新厂区内“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物流仓库、纳米多层层叠膜-多层膜厂房、水源厂泵房、贴合厂房周围的苗木供应及栽种项目”分包于原告方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采购了相应的苗种并组织人员栽培,现已基本完成了施工内容。目前被告应付款项已达1376070.94元。对此,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按约支付相应款项以便原告妥善解决农民工资以及材料供应商款项,但被告嘉盛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康得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违法分包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康得新集团公司作为被告康得新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被告康得新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曾就涉案绿化苗木栽种的品种、价格、数量、质量等进行约定或进行验收确认,原告要求其支付款项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即便原告确实存在为涉案工程提供苗木、绿化种植的事实,但原告承包的苗木绿化项目尚未完工,且涉案工程因发包方康得新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已全部停工,在其与康得新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康得新公司、康得新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园林绿化工程是否有未结款项,是否验收确认,应由原告与被告嘉盛公司进行确认,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嘉盛公司与康得新公司签订《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食堂活动中心配套及遗留土建市政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嘉盛公司对康得新公司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食堂活动中心配套及遗留土建市政室外工程进行施工,汪磊为嘉盛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2018年10月20日,汪磊以嘉盛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绿化供苗种植协议书》,约定由***对康得新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食堂活动中心配套及遗留土建市政室外工程中的绿化分项由乙方苗木供应及栽种,合同工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种植全部绿化苗木完工为止(按清单按实结算),承包模式为包工包料包种植,种植范围为在甲方管理人员指定范围内种植,按甲方管理人员指定地点挖树穴、种植苗木等清单所含内容,苗木质量达到甲方质量要求。协议第四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总工程款为苗木清单的总工程造价包干(含苗木费、人工栽植费、苗木运输费等)总计按清单按实结算,签订协议后乙方进场施工,甲方按月进度款支付乙方(按月完成清单量的90%付),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时,甲方将工程款付款至总工程的90%,剩余10%工程尾款甲方在一年内全额支付给乙方。协议第七条合同生效载明:本司即嘉盛公司专为康得新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食堂活动中心配套及遗留土建市政室外工程的项目成立了项目部,与本项目有关的事宜均由项目与乙方协商解决。汪磊在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张家港保税区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在乙方处签名。
协议签订后,***即采购相应苗种并组织人员栽培。2019年1月15日,汪磊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绿化分项已完成工程量清单》,清单分别载明了***施工的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工程量、已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价及合价,汪磊在清单中加盖“张家港保税区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在清单尾部项目经理处签名,清单中的工程款总额合计为1295218.924元。
汪磊于2018年11月26日另行签署两份签证单,并加盖“张家港保税区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后以嘉盛公司名义交由康得新公司审核。签证单显示,物流仓库、纳米多层层叠膜-多层保护膜厂房周围绿化平整覆盖土方后覆盖绿色安全平网工程款为49376.5元,康德新公司商务经理审核意见为工程费用预估45000元,最终参考合同以审计为准结算;11#大屏触手控厂房木工房东西侧101变电站北侧绿化苗木移至东门卫南侧绿化带里种植、三角桩固定并养护一年,隔离网移除安装工程款为31475元,康德新公司商务经理审核意见为工程费用预估26000元,最终参考合同以审计为准结算。
另查明,因康得新公司资金及规划问题,嘉盛公司与康得新公司签订的《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食堂活动中心配套及遗留土建市政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及嘉盛公司与***签订的《绿化供苗种植协议书》项下工程已全面停工,嘉盛公司与康得新公司就工程款纠纷尚在诉讼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食堂活动中心配套及遗留土建市政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绿化供苗种植协议书、绿化分项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签证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1.原告能否依据绿化供苗种植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及签证单向被告嘉盛公司主张工程款?2.被告康得新公司及康得新集团公司应否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嘉盛公司认为,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及签证单中的项目部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该印章是伪造的,因此对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及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案涉绿化供苗种植是由原告实际在施工,只是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的施工未完工,双方也未就该工程进行任何验收及结算,汪磊系工程项目经理,但已离开公司,对其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确实为汪磊本人所签,其也无权代表嘉盛公司与原告就案涉绿化项目的数量、价格、工程量等进行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嘉盛公司作为健全的法人体系结构,其名下持有多份印章存在是正常的现象,不能据此推定其提供的合同及清单上所加盖的的印章系伪造,此外,汪磊作为被告嘉盛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对内容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项目经理在从事项目管理时,是代表企业法人的。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嘉盛公司对案涉《绿化供苗种植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及签证单中的嘉盛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汪磊作为被告嘉盛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以嘉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系为嘉盛公司利益而开展的履职行为,且嘉盛公司也认可案涉绿化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故案涉《绿化供苗种植协议书》对嘉盛公司应为有效。同理,工程量清单及签证单对嘉盛公司亦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可依据工程量清单确认的工程款要求被告嘉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依据协议书第四条,原告现只能主张清单中90%的工程款即1165697元(1295218.924元×90%),剩余10%工程款尚未届至履行期。关于签证单,汪磊代表嘉盛公司已对原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再交由康得新公司审核,虽然康得新公司明确需最终参考合同以审计为准结算,但嘉盛公司与康得新公司之间如何结算与原告无关,原告依据嘉盛公司确认的数额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原告可向嘉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为1246548.5元(1165697元+49376.5元+31475元)。关于嘉盛公司提出未授权汪磊与原告就案涉苗木栽种事宜签订协议及确认工程量,系嘉盛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嘉盛公司不能据此否认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及签证单的效力,故本院对嘉盛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康得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嘉盛公司为违法分包人,故康得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违法分包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康得新公司认为,绿化工程具体施工人由嘉盛公司自行选择,与其无关,根据住建部《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从2017年4月份开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已被明确取消,其对嘉盛公司选择的绿化工程施工人也没有审核资质的义务,住建部对此也没有要求,因此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故其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绿化供苗种植协议书》无论从协议名称还是协议内容来看,均不能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被告康得新公司、康得新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考虑嘉盛公司尚未完全获得康得新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这一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嘉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1246548.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4654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465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92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83元,由原告***负担809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50×××7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曾宪佳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