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81民初5648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棋盘镇棋盘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沂市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5.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1年9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后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被告新沂市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至2011年9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重新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背面同时注明至当日前的一个季度利息3.6万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提供了被告结算后出具的10万元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万元。根据借条载明的欠之前一季度的利息3.6万元,可以推出原4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已自愿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对借条注明的所欠之前一季度的利息3.6万元,因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2.4万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因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沂市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之前利息2.4万元(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新沂市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彦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