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109民初16080号
原告南通克莱克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871X6,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正余镇工业集中区(新和村)。
法定代表人吴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亦陈,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汤杰,男,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4134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靖江街道义南村。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斌,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克莱克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克莱克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南通克莱克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通克莱克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98元,减半收取5899元,由南通克莱克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迪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