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6民辖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义南村。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克莱克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正余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克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克莱克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45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达公司上诉称,恒达公司注册地在杭州市××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双方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起诉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应认定为双方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作为原告克莱克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恒达公司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兴娟
审 判 员 蔡荣花
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