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5389号
原告:江苏欧西克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799195532,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红联村赵家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何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伟,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80711668R,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许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鑫浩,该单位员工。
被告: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321630273E,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毅,董事长。
被告:南通克莱克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7867871X6,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正余镇新和村4组36号。
法定代表人:吴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豪,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康福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346329962U,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正余镇育才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钇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豪,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嘉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MA2NXTY31Y,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誓节镇经济开发区西区科创路3号。
法定代表人:顾海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巍,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欧西克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公司)、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旺财务公司)、南通克莱克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克公司)、江苏盛康福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公司)、安徽嘉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伟、被告营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鑫浩、被告克莱克公司、盛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豪、被告嘉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旺财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兑汇票票据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承担前述款项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8日,被告营口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克莱克公司出具金额5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票据载明的开户银行为被告忠旺财务公司。后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被告盛康公司、嘉好公司、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承兑遭银行拒付,故起诉。
被告营口公司辩称,对出具50万元汇票无异议,承兑人是忠旺财务公司。
被告克莱克公司、盛康公司辩称:1.其两公司仅系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已将票据背书转让。2.案涉纠纷系承兑人忠旺财务公司未履行到期义务所致,为实际化解纠纷,应由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嘉好公司同意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票交易流水回单、发票、采购订单等证据。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忠旺财务公司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8日,被告营口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克莱克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190××××****的电子承兑汇票,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票据载明的开户银行为被告忠旺财务公司(承兑人)。同年4月8日,被告克莱克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盛康公司;被告盛康公司于同年4月14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嘉好公司;被告嘉好公司因结欠原告货款,又于同年6月1日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承兑,银行以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上述票据债务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电子承兑汇票遭拒付后,向出票人被告营口公司、承兑人忠旺财务公司、背书人被告克莱克公司、盛康公司、嘉好公司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五被告负连带付款义务,被告克莱克公司、盛康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忠旺财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南通克莱克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盛康福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嘉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江苏欧西克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五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审 判 员 陆卫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春
书 记 员 郁佳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