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76号
原告南通克莱克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正余镇工业集中区(新和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亦陈,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缔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青扬六和2幢3单元2504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克莱克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缔鑫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克莱克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克莱克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克莱克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南通克莱克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程红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