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国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连民终字第02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国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明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部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赣榆浩安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赣榆分公司)、***、***、连云港国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电信公司)、连云港赣榆浩安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浩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电信赣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国脉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赣榆浩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脉电信公司系经过工商部门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通信线路、通信设备的设计、安装、代办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委托的电信业务等。赣榆浩安公司也是经过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及维护、智能化建筑设施安装及管道工程施工。国脉电信公司与连云港市电信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赣榆范围内的电信工程由国脉电信公司负责施工。2015年1月1日,国脉电信公司与赣榆浩安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合作的范围为甲方(国脉电信公司)所承揽的光缆线路、通信设备安装等工程。甲方负责工程的营销、投标、谈判工作,具体项目的安排调度、材料的领取的协调管理等。乙方(赣榆浩安公司)负责为其承揽具体项目实施的劳务工作,项目施工操作的安全生产管理等。***、***系赣榆浩安公司的员工。***在自家庭院从事狐狸养殖。2015年5月20日下午,***等人在***家养殖棚外3米左右的电线杆上放通信光缆,具体的工作流程是一人放线、一人理线、一人爬到电线杆上挂线。***称此时其正在家里,因养殖棚内正放音乐,故未听到外边有响声,听到自家狗的叫声,家属出来看到电线在抽动。因狐狸正在繁殖期,当晚发现狐狸有死亡情况。***认为,***等人在养殖区内施工,发生异常噪音,致使狐狸死亡,故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对施工中产生异常噪音、狐狸确有死亡情况、狐狸死亡与施工噪音有因果关系未举证证明。
另查明,***在狐狸繁殖期内,没有在养殖棚外设置禁止大声喧哗等标志。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人在***家养殖棚外放通信光缆,属于正常施工活动,其行为无过错。施工过程中,***也在家中,但并没有听到外边有异常的响声。***称***等人施工产生异常声音没有事实依据。***作为养殖狐狸的专业户,对狐狸的生活习性应该知晓,狐狸在繁殖期对外界环境反应敏感,***在养殖棚外应设置如禁止大声喧哗等标志,且其在发现养殖棚外有异常响声,应及时予以制止或及时报警。***无充分证据证明狐狸死亡与***等人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且***等人的施工行为对***所养殖狐狸死亡并无过错,故对***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不当,致使作出与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的判决结果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依法有据。2015年5月20日,被上诉人***、***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私自在上诉人养殖区内施工,发生异常噪音,致使上诉人养殖区内正在繁殖期内的北极狐受惊,造成上诉人养殖的北极狐遭到灭顶之灾,对此损失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对在上诉人养殖区域内施工没有异议,但因为损失较大,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于是上诉人起诉到法院,由于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年老体弱,无钱聘请律师,在诉讼期间难免不懂开庭程序和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懂得做人要实事求是,不能坑蒙拐骗,北极狐的死亡就是与被上诉人施工造成惊吓存在因果关系,养殖户都懂得这个知识,至于上诉人没有提供狐狸死亡因果关系证据,法院应该告知上诉人或者依职权启动相关鉴定程序,但一审法院没有本着实事求是处理问题,没有认真查实案情,没有本着公平公正为民办事的思想,以没有证据证明狐狸死亡与被上诉人施工有因果关系为由草率定案,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负责任的判决。2、同一样的案件,一审法院却做出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2011年8月2日,***诉赣榆供电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也是狐狸养殖受施工惊吓造成损失,详见2011赣民初字第1886号调解书)、2015年5月11日,一审法院受理***起诉***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案件事实与上诉人案件损害事实基本一致,却做出相反的判决,所以,请二审法院对一审错误判决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为证明狐狸死因和财产损失,专门请来狐狸养殖户和具有权威性的专家出庭作证,但几次开庭中,一审法院均未让证人出庭证明,上诉人也口头要求法院对狐狸死因鉴定,但最终均未得到法庭的准许,所以一审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养殖场外放通信光缆属于正常施工活动,其行为无过错…”该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带脚扣爬杆上下活动发出咯咯声,拉线发出的声音及折断树枝发出的声音等等,均影响狐狸繁殖期的生活习性,上诉人为避免噪音,养殖场都建设在离生活区较远的地区,且上诉人在养殖厂门口挂有狐狸养殖基地的牌匾,被上诉人在养殖区域内施工应该懂得注意事项,在施工时应从养殖厂大门进入,与养殖场主人取得同意后方可施工,而施工人员直接翻墙进入施工,致使在产期的护理收到惊吓,而且,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另一养殖户***,给施工人员发出警告,但他们视为耳旁风,仍然继续施工,结果造成上诉人财产巨大损失,被上诉人施工存在严重过错,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明显作出错误认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电信赣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给国脉公司,国脉公司将工程转给赣榆浩安公司,国脉公司和浩安公司是独立法人,即使有责任,我公司也没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我们是正常施工,施工中没有噪音。一审法官也到现场核实了,没有噪音,上诉人的狐狸死亡原因,我方不清楚。
被上诉人***、赣榆浩安公司辩称:一、***在工作中是正常作业,没有任何噪音,对上诉人的损失和施工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浩安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其单位的施工人员在工作中是严格按照操作流程进行作业,且在施工中没有产生任何噪音,故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不应由浩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国脉电信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对其造成损失的施工方为浩安公司,企业法人为万娟。二、浩安公司为一家独立的法人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浩安公司与我公司无隶属关系,只是业务协作关系。四、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照片三*,证明施工人是翻墙入内,以及施工现场对养殖狐狸有损害。2、连云港毛皮动物养殖协会2015年10月22日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狐狸大批量死亡,和发生噪音有直接关系。3、赣榆区(2015)赣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有相同情况,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浩安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体现时间,被上诉人没有翻墙进行养殖区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门牌的照片和本案无关。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也没有协会负责人的签字予以签字,对证据的法律三性均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案是燃放鞭炮,和本案情况不同。被上诉人电信赣榆分公司质证意见同浩安公司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国脉电信公司质证意见同浩安公司质证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寇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2015年5月20日到上诉人家送饲料,看到路西面有施工拉线的车辆,施工人员在上诉人养殖场的后院施工。我第二天到上诉人家问施工拉线是否影响狐狸,***说死了很多小狐狸。当时施工的时候***就找了,但当时狐狸并没有死。被上诉人浩安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不在施工现场,距离现场50米。证人开车送饲料,扛着70斤饲料送到上诉家中不合常理。另外狗叫声很大。被上诉人电信赣榆分公司质证意见同浩安公司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国脉电信公司质证意见同浩安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诉称所养殖狐狸死亡系***等人在***家养殖棚外放通信光缆,发生异常噪音,致使上诉人养殖区内正在繁殖期内的北极狐受惊死亡而要求五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且***作为养殖狐狸的专业户,对狐狸的生活习性应该知晓,狐狸在繁殖期对外界环境反应敏感,***在养殖棚外应设置如禁止大声喧哗等标志,其在发现养殖棚外有异常响声,应及时予以制止或及时报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狐狸死亡与***等人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且***等人的施工行为对***并无过错,故对***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交图片和照片,因不能证明其狐狸死亡与***等人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丹
审判员周兴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