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赣民初字第03412号
原告***,居民。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4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民,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居民。
被告***,居民。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国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郁州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邵明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民,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民,系该公司部门负责人。
被告连云港赣榆浩安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兴河村翠竹路79号。
法定代表人万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赣榆分公司)、***、***、连云港国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电信公司)、连云港赣榆浩安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浩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8月5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信赣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赣榆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告国脉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等人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养殖区内施工,发生异常噪音,致使原告养殖区内正在繁殖的北极狐受惊,造成母狐流产3窝,损失32头仔狐,被母狐咬死不育的死亡狐狸85头,被母狐吃掉仔狐39头,共计156头。按春季皮每张价格750元,扣除养殖成本320元,每头仔狐实际价格430元计算,共计损失6708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080元。
被告电信赣榆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答辩人将所有工程交给国脉公司施工,答辩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浩安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施工中是按照操作规程工作的。
被告国脉电信公司辩称,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是赣榆浩安公司,赣榆浩安公司与答辩人无隶属关系,只是业务协助关系。
被告赣榆浩安公司辩称,该工程是从被告国脉电信公司承包的。答辩人在施工中没有产生噪音,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脉电信公司系经过工商部门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通信线路、通信设备的设计、安装、代办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委托的电信业务等。被告赣榆浩安公司也是经过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及维护、智能化建筑设施安装及管道工程施工。被告国脉电信公司与连云港市电信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赣榆范围内的电信工程由被告国脉电信公司负责施工。2015年1月1日,被告国脉电信公司与被告赣榆浩安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合作的范围为甲方(国脉电信公司)所承揽的光缆线路、通信设备安装等工程。甲方负责工程的营销、投标、谈判工作,具体项目的安排调度、材料的领取的协调管理等。乙方(赣榆浩安公司)负责为其承揽具体项目实施的劳务工作,项目施工操作的安全生产管理等。被告***、***系被告赣榆浩安公司的员工。原告***在自家庭院从事狐狸养殖。2015年5月20日下午,被告***等人在原告***家养殖棚外3米左右的电线杆上放通信光缆,具体的工作流程是一人放线、一人理线、一人爬到电线杆上挂线。原告***称此时其正在家里,因养殖棚内正放音乐,故未听到外边有响声,听到自家狗的叫声,家属出来看到电线在抽动。因狐狸正在繁殖期,当晚发现狐狸有死亡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等人在养殖区内施工,发生异常噪音,致使狐狸死亡,故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原告***对施工中产生异常噪音、狐狸确有死亡情况、狐狸死亡与施工噪音有因果关系未举证证明。
另查明,原告***在狐狸繁殖期内,没有在养殖棚外设置禁止大声喧哗等标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称述、《通信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和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等人在原告***家养殖棚外放通信光缆,属于正常施工活动,其行为无过错。施工过程中,原告***也在家中,但并没有听到外边有异常的响声。原告***称被告***等人施工产生异常声音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作为养殖狐狸的专业户,对狐狸的生活习性应该知晓,狐狸在繁殖期对外界环境反应敏感,原告***在养殖棚外应设置如禁止大声喧哗等标志,且其在发现养殖棚外有异常响声,应及时予以制止或及时报警。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狐狸死亡与被告***等人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且被告***等人的施工行为对原告***所养殖狐狸死亡并无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