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23民初2165号
原告: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工业区玮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城河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远升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509.79元,伤残补助等137865元,合计173374.79元【计算方法为:伤残补助费9×6960元=6264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90%=22500元,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66天-3天)×100元=6300元,护理费(19天×75元)=14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雇用**为代班长,从事阜宁农村电网改造工程,2017年5月2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受伤,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左锁骨骨拆,左侧第4、6、8、9、11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35509.79元。**的伤情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2018年8月20日,阜宁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阜劳人仲案字第80号仲裁决定,由原告赔偿**各项费用147785元,现原告已支付给**80000元(不含原告为**垫付的医疗费35509.79元)。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在被告处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金额足以赔偿。被告未按约定的条款理赔,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辩称,对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对**的伤残等级工伤9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具体应为(35509.79-100)*90%,伤残补助金依据保险合同条款34条的附表列明的按照100万*4%进行赔付,对其他事项我公司不予承担。
第三人**述称,**受伤后是经阜宁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9级,第三人受伤后的各项损失费用已经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第三人各项费用计147785元,后原告不服,诉至贵院,经调解原告江苏远升公司向**赔偿了80000元,在本案中如果保险公司赔偿超过80000元的部分我们认为应该向第三人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公司电力施工人员**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PZBV201732090000000012,投保人名称: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名称: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7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保单误工费用免赔3天,误工费每人每天100元,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赔偿比例90%。地。地勤人员在高空作业发生意外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雇员清单》中载明,**在原告公司从事的工种是技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二十六条约定,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伤残赔偿比例表中载明:九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4%。2017年5月2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当日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治疗后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4、6、8、9、11肋骨骨折,并于2017年5月4日进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左上肢三角巾悬吊一个月,三月内禁止耸肩,左上肢用力等动作,2.一月来院复查一次,有情况随时就诊,3.一年后骨愈合来院取内固定。2018年3月19日再次入院治疗,于2018年3月20日进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当日即出院。**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5509.79元(已由原告垫付),其伤情经阜宁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9级,2018年8月20日,第三人受伤后的各项损失费用经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仲案字第[2018]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第三人各项费用计14778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费62640元(9×6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840元(2×6960+6960/21.75×6),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20元),护理费1425元(19×75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47785元。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苏0923民初4826号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由原告赔偿**80000元,此款项原告已于2019年5月份支付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损害赔偿是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还是按雇主责任保险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参照人身损害劳动人事仲裁计算的结果,而主张赔偿的依据是雇主责任保险,虽然二者依据不一致,但是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以阜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阜劳人仲案字[2018]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147785元【伤残补助金62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425元】及原告江苏远升公司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35509.79元为基础核算理赔数额,并按照《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的相关条款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折算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对第三人**已产生医疗费总额35509.79元均无异议,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抄件)》中特别约定“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赔偿比例90%”及《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情况调查表)》载明“免赔额:医疗费免赔额100后按90%比例赔付”,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应当核算为31868.81元【(35509.79-100)*90%】。
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二十六条及附表计算伤残赔偿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虽然《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同意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仅是以单独附件的形式存在,并没有投保人和受益人确认后的签名或者盖章,被告也未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尽提示说明义务,而仅是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缺乏合同成立必备的意思表示要件,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中的相关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内容,对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关于伤残补助金依据保险合同条款附表列明的按照100万*4%进行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中“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对第三人**产生的147785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在另案诉讼中,原告江苏远升公司与第三人**已经达成除医疗费之外的80000元赔偿协议,基于雇主责任险填补损失的功能,原告江苏远升公司不得额外获益,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8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11868.81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原告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18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负担2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延巧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楚士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