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3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健伟,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淏,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原审被告:林平,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原审被告: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都市嘉源小区****。

法定代表人:潘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淏、林平、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远升公司)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1.***与方淏串通骗取上诉人担保,上诉人应不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持有保证金的收据,但其未核实印章的真假,也未声明质押事实,在方淏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约定提取保证金,在方淏提取保证金后亦未提出异议,实质上是套取上诉人的担保。2.***与方淏、林平变更主合同,许可债务人方淏转让债务,**作为保证人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方淏与林平是夫妻关系,但林平作为借款人的签名是事后添加的。在借条上增加债务人,实质即为转让债务,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认可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要求上诉人对方淏所欠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超出担保期限。2016年2月5日借条上是有担保期限的,该借条上载明担保期限为一个月,第二张借条如没有担保期限显然是不合理的。2016年4月5日是节后第一天,上诉人忙着赶去上班而没有仔细看借条,这份借条上虽然没有载明借款期限,但方淏在通话中已经明确承认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在通话中虽然没明确承认,但其也没有反对,而是默认了借款期限是三个月。一审判决认定方淏在2017年2月未及时付息,故2017年2月5日就应当视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陈述已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无事实依据。保证人在无任何利益的情况下,对数额巨大的高利率借款作无期限的担保,显然有悖常理。4.方淏提供廉政保证金作为质押,应属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东台市人民法院认定方淏提供的质押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并非法律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案涉保证金收款收据质押并不能成立”于法不符。方淏是江苏茂源电气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0002206收款收据的权利人,在此期间该款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案涉质押合法有效。5.上诉人的合理诉求未能得到支持。一审中方淏和林平均未到庭,也未应诉、答辩。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要求开庭与方淏和林平对质,但未被采信。

***辩称,1.***没有与方淏串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的介绍才认识方淏,介绍的目的就是为了帮助方淏筹集资金,之所以借款给方淏,一方面是因为与**的交情,另一方面是由于**愿意提供担保。关于廉政保证金的退还,被上诉人不知情;2.被上诉人与方淏之间没有转移债务,林平的债务加入行为没有损害**的利益;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担保的期限,被上诉人与方淏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方淏主张权利,且被上诉人也及时向上诉人主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4.方淏提供的廉政保证金,属于不确定状态,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方淏、林平未提交陈述意见。

江苏远升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与我公司无关,其上诉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核。一审法院对江苏远升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淏、林平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起按每月100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江苏远升电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方淏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方淏向***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出具后,***于当日向方淏转账20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方淏转账130000元。***称另外50000元以承兑汇票形式交付,2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

2016年4月5日,方淏就2016年2月5日所出具的借条向***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用于国家电网农配网工程安全廉政保证金。(以江苏茂源电气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0002206收款收据为质押担保,本人不得以遗失收据为由,到茂源领取此笔保证金)利息按月结算,月息为壹万元整(¥10000),次月利息不到位,***有权到茂源申领该笔保证金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方淏林平身份证:3209811979110607112016年4月5日担保人:**2016.4.5”,该借条担保单位加盖了“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借款后,方淏于2016年4月5日归还30000元;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5日、2016年11月5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9日、2017年5月3日各给付10000元;分别于2017年6月3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2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1月2日、2017年12月8日各给付20000元;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14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28日各给付20000元、4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0元、100000元。

2017年4月1日,方淏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月利息10000元,该笔借款在(2020)苏0981民初632号案件中调解处理。从2017年6月3日起方淏的还款应均等额抵扣案涉借款与(2020)苏0981民初632号案件中借款。

2019年5月29日,方淏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2月5日借款组成为伍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贰万元现金,银行转账叁拾叁万元整。两张借据的利息均结算到2019年2月底,从2019年3月份开始至今未付息。说明人:方淏2019年5月29日”。

江苏远升公司认为2016年4月5日借条中江苏远升公司的印章并非真实印章,并提交《承包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江苏远升公司同意方淏以江苏远升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合作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双方协议终止之日,江苏远升公司制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交于方淏使用,如方淏需使用行政章及财务专用章需经江苏远升公司审核同意后,在江苏远升公司监督下使用。方淏每年向江苏远升公司缴纳30000元的管理费,并按合同价款的5%提取服务费。该协议中加盖了江苏远升公司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方淏、林平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方淏、林平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二、江苏远升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款项交付的问题。对于***向方淏通过银行转账330000元及承兑汇票交付的50000元,合计38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现金交付的20000元,因***于2016年2月6日向方淏转账130000元后卡内余额为20100.50元,在余额充足的情况下进行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定。

关于还款抵扣的问题。借条约定年利率为30%,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0%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

1.2016年4月5日归还的30000元:以3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利息为19000元,11000元应扣本,剩余369000元;

2.2016年5月4日归还的10000元:以36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4日利息为8610元,1390元应扣本,剩余367610元;

3.2016年6月7日归还的10000元:以36761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7日利息为10109.28元,未付利息109.28元;

4.2016年7月8日归还的10000元:以36761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利息为9190.25元,700.47元应扣本,剩余366909.53元;

5.2016年8月4日归还的10000元:以366909.53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4日利息为7949.71元,2050.29元应扣本,剩余364859.24元;

6.2016年9月6日归还的10000元:以364859.24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6日利息为9729.58元,270.42元应扣本,剩余364588.82元;

7.2016年10月5日归还的10000元:以364588.82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5日利息为8507.07元,1492.93元应扣本,剩余363095.89元;

8.2016年11月5日归还的10000元:以363095.89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利息为9077.40元,922.60元应扣本,剩余362173.29元;

9.2016年12月7日归还的10000元:以362173.29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7日利息为9356.14元,643.86元应扣本,剩余361529.43元;

10.2017年1月6日归还的10000元:以361529.43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6日利息为8736.96元,1263.04元应扣本,剩余360266.39元;

11.2017年1月20日归还的10000元:以360266.39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为3902.89元,6097.11元应扣本,剩余354169.28元;

12.2017年3月3日归还的10000元:以354169.28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3日利息为12100.78元,未付利息2100.78元;

13.2017年4月9日归还的10000元:以354169.28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4月9日利息为10625.08元,未付利息2725.86元;

14.2017年5月3日归还的10000元:以354169.28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3日利息为6788.24元,485.90元应扣本,剩余353683.38元;

15.2017年6月3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53683.38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利息为8842.08元,1157.92元应扣本,剩余352525.46元;

16.2017年7月7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52525.46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7月7日利息为9694.45元,305.55元应扣本,剩余352219.91元;

17.2017年8月2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52219.91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8月2日利息为7337.91元,2662.09元应扣本,剩余349557.82元;

18.2017年9月6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49557.82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6日利息为9904.14元,95.86元应扣本,剩余349461.96元;

19.2017年10月13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49461.96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0月13日利息为10483.86元,未付利息483.86元;

20.2017年11月2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49461.96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1月2日利息为5533.15元,3982.99元应扣本,剩余345478.97元;

21.2017年12月8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45478.97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8日利息为10076.47元,未付利息76.47元;

22.2018年1月15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45478.97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15日利息为10652.27元,未付利息728.74元;

23.2018年2月10日归还的40000元,其中2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45478.97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2月10日利息为7197.48元,12073.78元应扣本,剩余333405.19元;

24.2018年4月3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33405.19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4月3日利息为14169.72元,未付利息4169.72元;

25.2018年5月15日归还的10000元,其中5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33405.19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5月15日利息为11391.34元,未付利息10561.06元;

26.2018年6月29日归还的30000元,其中15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33405.19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9日利息为12224.86元,未付利息7785.92元;

27.2018年7月14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33405.19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4日利息为3889.73元,未付利息1675.65元;

28.2018年8月1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33405.19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1日利息为4723.24元,3601.11应扣本,剩余329804.08元;

29.2018年10月15日归还的40000元,其中2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29804.08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0月15日利息为20337.92元,未付利息337.92元;

30.2019年1月28日归还的100000元,其中5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29804.08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月28日利息为28583.02元,21079.06应扣本,剩余308725.02元。

综上所述,方淏、林平应给付的借款本金为308725.02元,利息为以308725.02元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江苏远升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方淏以江苏远升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向江苏远升公司缴纳管理费和服务费,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江苏远升公司授权方淏以其名义对外经营时使用合同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对于行政章并未交于方淏使用,行政章的使用需经江苏远升公司审核并由江苏远升公司监督。江苏远升公司认为案涉借条中担保单位处加盖的公章并非其真实印章,一审法院对借条及《承包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江苏远升公司印章进行比对,两枚印章明显不一致,对此***无异议。即使江苏远升公司印章真实,方淏并非江苏远升公司的员工,无代理江苏远升公司提供担保的权限,江苏远升公司的担保不成立,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要求江苏远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及债权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案涉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可随时要求方淏还款,其于2020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认为其提供担保的基础是保证金质押,***应先主张质押权的辩称理由,保证金收款收据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非法律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案涉保证金收款收据质押并不能成立,故对**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方淏、林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方淏、林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返还借款本金308725.02元及利息(以308725.02元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方淏、林平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淏、林平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负担2019元,方淏、林平负担6631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一,原始借条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在原始借条上借款人一栏仅仅有方淏的签名,没有林平的签名;2.证据二,新闻截图一张、火车票购买截图一张、微信聊天截图、防疫登记封面,拟证明**的妻子在2019年5月底在南京,不在东台,***在一审审理时申请的证人陈述称曾与**的妻子沟通索要债务不能成立;3.证据三,资金支付审批单及收据一份,拟证明方淏于2018年7月11日已将100万元保证金从江苏茂源电气有限公司取回。***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林平在借条上签字加入该债务,不影响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该加入行为没有加重上诉人的担保责任;2.证据二,不能证明一审证人的陈述不实,一审证人陈述是西瓜节之后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债务,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限,另一方面,证人证明东台“西瓜节”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讲具体的时间,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老婆从5月底之后就一直在南京;3.证据三,被上诉人不知道方淏退还廉政保证金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廉政保证金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江苏远升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借条以及廉政保证金,同一审意见,其他的证据与江苏远升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9年5月15日,给**发送内容为“徐局,望您能安排个时间,我们见下面”的微信聊天记录。**质证意见为,时间是对的,但没有提出让我还钱。江苏远升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江苏远升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意见为,**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能体现其与**联系的情况,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系朋友关系,经**的介绍,***与方淏认识并发生借款往来。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苏0981民初632号民事案件中,方淏提供了其与林平的结婚证,登记结婚时间:2006年4月26日,并书面委托林平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16年4月5日借条上林平的签名,系事后补签。2018年7月11日,江苏茂源电气有限公司将100万元安全廉政保证金退还至江苏远升公司账户。2019年3月20日左右,***在东台市人民医院遇见**。同年5月15日,***向**发送微信,内容为:“徐局,望您能安排个时间,我们见下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5日,方淏、林平向***出具借款本金为40万元的借条,***通过银行转账以及交付承兑汇票等形式交付38万元。***与方淏、林平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且款项已经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有效。**对方淏向***的案涉借款及其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保证,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提出的***与方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在二审时的陈述,***与**之间系朋友关系,经**的介绍,***与方淏认识并发生借款往来。2016年2月5日,方淏向***出具借条时,**作为保证人签字。尽管方淏、林平并非每个月均按时还款,但经过借贷双方的结算,案涉借款的利息已经结算至2019年2月,但早在2018年7月11日,100万元安全廉政保证金就已退还至江苏远升公司账户,***提起本案诉讼时,仍持有安全廉政保证金收据原件。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与方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因此,**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提出的林平在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构成转让债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6年4月5日借条上借款人处林平的签名,系事后补签。如该签名确系林平所签,其行为仅能表明林平自愿作为债务人与方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非方淏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林平,未导致方淏退出债务关系。林平的债务加入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务承担和债的变更行为,方淏仍为债务人。因此,林平加入债务对于作为保证人**的权益不仅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反而有可能增加债务人的履约财产,最终使保证人的责任减轻。即使林平没有任何财产,也不会给**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林平、方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关于**提出案涉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从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在一审审理时提供证据,拟证明方淏和***均承认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主张***在通话中未明确承认,亦未反对,而是默认借款期限是三个月。但该主张并没有得到***的认可,**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提出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与方淏、林平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可以随时要求方淏、林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以后,方淏、林平不再偿还借款利息,同年5月15日,***向**发送微信,内容为:“徐局,望您能安排个时间,我们见下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故一审判决认定***向**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的安全廉政保证金属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质押合同成立并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案涉安全廉政保证金系用于确保工程建设安全和质量保证的款项,其性质属于出质人有权处分的一般债权。因此,安全廉政保证金可以设立权利质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成立。一审判决认为该保证金不能设立权利质权,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除此之外,以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才设立。本案中,***与方淏并未到安全廉政保证金收据的出具单位办理登记,因此,该权利质权未有效设立,不发生物权效力。即使案涉质押合同成立,但因质权未设立,***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提出合理诉求未被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方淏、林平参加诉讼,但方淏、林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有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林洪全

审判员  张振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