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望海东路39号3幢二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永胜北路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都市嘉源小区5幢906号。
法定代表人:潘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方淏,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新桥小区42幢二单元403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平,女,汉族,1981年4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新桥小区42幢二单元403室。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方淏、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对案涉质权未有效设立没有过错,应在质权价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2.案涉担保期限已过,保证人应免责。3.***作为出借人,怠于主张质权登记,应自行承担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出借人***向借款人方淏、保证人**等主张承担还款责任而引发的纠纷。**辩称其系基于方淏以100万元工程廉政保证金作质押才签字担保,因***怠于办理登记导致质权未设立,其应在质权价值范围内免责。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借款发生于2016年2月5日,**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2016年4月5日,***与方淏就同一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增加了用编号为0002206收款收据作质押担保的内容,**再次在该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所称其系基于方淏以100万元保证金作质押才签字担保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处置,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质押因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未设立,并非***自行放弃已设立的债务人提供的质押,**以上述法律规定为依据要求免责与法不符,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向**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主张各方曾口头约定案涉借款期间为三个月,保证期间应自该借款期满开始起算,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而从借条上看,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9年3月起,方淏、林平不再偿还案涉借款利息,同年5月15日,***曾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主张权利未超保证期间,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继宾
审判员  孔 萍
审判员  周 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