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淏、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635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淏,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潘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如,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淏、**、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远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被告江苏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银春、马梦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淏、**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起按每月100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江苏远升电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方淏向***借款400000元,借期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方淏未归还借款,2016年4月5日续借,约定月利息10000元,用途为国家电网农配网工程安全廉政保证金,方淏提供江苏茂源电气有限公司开据的编号为000220的收款收据作为质押,江苏远升公司、**提供担保。**作为方淏妻子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方淏、**自2019年3月未能支付利息,***因而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
方淏未应诉、答辩。
**未应诉、答辩。
江苏远升公司辩称,江苏远升公司没有为方淏提供担保,担保事实不存在,江苏远升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不承担诉讼费。
**辩称,对***诉讼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基于方淏以工程施工的保证金质押给***为条件提供的担保,***应优先主张质押权,同时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后***及方淏均未向**催要,本案担保期间已经过,**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5日,方淏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方淏向***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出具后,***于当日向方淏转账20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方淏转账130000元。***称另外50000元以承兑汇票形式交付,2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
2016年4月5日,方淏就2016年2月5日所出具的借条向***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用于国家电网农配网工程安全廉政保证金。(以江苏茂源电气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0002206收款收据为质押担保,本人不得以遗失收据为由,到茂源领取此笔保证金)利息按月结算,月息为壹万元整(¥10000),次月利息不到位,***有权到茂源申领该笔保证金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方淏**身份证:2016年4月5日担保人:**2016.4.5”,该借条担保单位加盖了“江苏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借款后,方淏于2016年4月5日归还30000元;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5日、2016年11月5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9日、2017年5月3日各给付10000元;分别于2017年6月3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2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1月2日、2017年12月8日各给付20000元;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14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28日各给付20000元、4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0元、100000元。
2017年4月1日,方淏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月利息10000元,该笔借款在(2020)苏0981民初632号案件中调解处理。从2017年6月3日起方淏的还款应均等额抵扣案涉借款与(2020)苏0981民初632号案件中借款。
2019年5月29日,方淏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2月5日借款组成为伍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贰万元现金,银行转账叁拾叁万元整。两张借据的利息均结算到2019年2月底,从2019年3月份开始至今未付息。说明人:方淏2019年5月29日”。
江苏远升公司认为2016年4月5日借条中江苏远升公司的印章并非真实印章,并提交《承包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江苏远升公司同意方淏以江苏远升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合作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双方协议终止之日,江苏远升公司制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交于方淏使用,如方淏需使用行政章及财务专用章需经江苏远升公司审核同意后,在江苏远升公司监督下使用。方淏每年向江苏远升公司缴纳30000元的管理费,并按合同价款的5%提取服务费。该协议中加盖了江苏远升公司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淏、**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方淏、**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二、江苏远升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款项交付的问题。对于***向方淏通过银行转账330000元及承兑汇票交付的50000元,合计38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现金交付的20000元,因***于2016年2月6日向方淏转账130000元后卡内余额为20100.50元,在余额充足的情况下进行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还款抵扣的问题。借条约定年利率为30%,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0%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
1.2016年4月5日归还的30000元:以3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利息为19000元,11000元应扣本,剩余369000元;
2.2016年5月4日归还的10000元:以36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4日利息为8610元,1390元应扣本,剩余367610元;
3.2016年6月7日归还的10000元:以36761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7日利息为10109.28元,未付利息109.28元;
4.2016年7月8日归还的10000元:以36761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利息为9190.25元,700.47元应扣本,剩余366909.53元;
5.2016年8月4日归还的10000元:以366909.53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4日利息为7949.71元,2050.29元应扣本,剩余364859.24元;
6.2016年9月6日归还的10000元:以364859.24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6日利息为9729.58元,270.42元应扣本,剩余364588.82元;
7.2016年10月5日归还的10000元:以364588.82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5日利息为8507.07元,1492.93元应扣本,剩余363095.89元;
8.2016年11月5日归还的10000元:以363095.89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利息为9077.40元,922.60元应扣本,剩余362173.29元;
9.2016年12月7日归还的10000元:以362173.29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7日利息为9356.14元,643.86元应扣本,剩余361529.43元;
10.2017年1月6日归还的10000元:以361529.43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6日利息为8736.96元,1263.04元应扣本,剩余360266.39元;
11.2017年1月20日归还的10000元:以360266.39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为3902.89元,6097.11元应扣本,剩余354169.28元;
12.2017年3月3日归还的10000元:以354169.28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3日利息为12100.78元,未付利息2100.78元;
13.2017年4月9日归还的10000元:以354169.28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4月9日利息为10625.08元,未付利息2725.86元;
14.2017年5月3日归还的10000元:以354169.28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3日利息为6788.24元,485.90元应扣本,剩余353683.38元;
15.2017年6月3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53683.38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利息为8842.08元,1157.92元应扣本,剩余352525.46元;
16.2017年7月7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52525.46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7月7日利息为9694.45元,305.55元应扣本,剩余352219.91元;
17.2017年8月2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52219.91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8月2日利息为7337.91元,2662.09元应扣本,剩余349557.82元;
18.2017年9月6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49557.82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6日利息为9904.14元,95.86元应扣本,剩余349461.96元;
19.2017年10月13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49461.96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0月13日利息为10483.86元,未付利息483.86元;
20.2017年11月2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49461.96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1月2日利息为5533.15元,3982.99元应扣本,剩余345478.97元;
21.2017年12月8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45478.97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8日利息为10076.47元,未付利息76.47元;
22.2018年1月15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45478.97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15日利息为10652.27元,未付利息728.74元;
23.2018年2月10日归还的40000元,其中2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45478.97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2月10日利息为7197.48元,12073.78元应扣本,剩余333405.19元;
24.2018年4月3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33405.19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4月3日利息为14169.72元,未付利息4169.72元;
25.2018年5月15日归还的10000元,其中5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33405.19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5月15日利息为11391.34元,未付利息10561.06元;
26.2018年6月29日归还的30000元,其中15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33405.19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9日利息为12224.86元,未付利息7785.92元;
27.2018年7月14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33405.19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4日利息为3889.73元,未付利息1675.65元;
28.2018年8月1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33405.19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1日利息为4723.24元,3601.11应扣本,剩余329804.08元;
29.2018年10月15日归还的40000元,其中2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29804.08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0月15日利息为20337.92元,未付利息337.92元;
30.2019年1月28日归还的100000元,其中50000元扣减案涉借款:以329804.08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月28日利息为28583.02元,21079.06应扣本,剩余308725.02元。
综上所述,方淏、**应给付的借款本金为308725.02元,利息为以308725.02元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江苏远升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方淏以江苏远升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向江苏远升公司缴纳管理费和服务费,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江苏远升公司授权方淏以其名义对外经营时使用合同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对于行政章并未交于方淏使用,行政章的使用需经江苏远升公司审核并由江苏远升公司监督。江苏远升公司认为案涉借条中担保单位处加盖的公章并非其真实印章,本院对借条及《承包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江苏远升公司印章进行比对,两枚印章明显不一致,对此***无异议。即使江苏远升公司印章真实,方淏并非江苏远升公司的员工,无代理江苏远升公司提供担保的权限,江苏远升公司的担保不成立,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要求江苏远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及债权人未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案涉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可随时要求方淏还款,其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认为其提供担保的基础是保证金质押,***应先主张质押权的辩称理由,保证金收款收据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非法律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案涉保证金收款收据质押并不能成立,故本院对**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方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8725.02元及利息(以308725.02元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方淏、**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淏、**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负担2019元,被告方淏、**负担6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汉华
审 判 员  徐惠琴
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贺慧梅
书 记 员  左诗蕊